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桃司簡聲字第160號
聲 請 人 吳金木
相 對 人 楊坤佐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萬伍仟貳佰
伍拾陸元,暨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
,並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民
法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
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
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
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次按當事
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
2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
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3條
亦有明文。末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
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
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107年度
桃簡字第1345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即本件聲請人)負擔
百分之二,餘由原告(即本件相對人)負擔之諭知並確定在
案,先予說明。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審查後,聲請人支出之訴訟費用
計有第一審鑑定費用新臺幣(下同)36,000元,其中相對人
應負擔35,280元(計算式=36,000×98%)、聲請人應負擔
720元(計算式=36,000×2%),故就上開部分相對人應
賠償聲請人35,280元;另查相對人亦支出之訴訟費用則有第
一審裁判費用1,220元,其中相對人應負擔1,196元(計算
式=1,220×9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聲請人則應負
擔24元(計算式=1,220×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故
就上開部分聲請人應賠償相對人24元。綜上,相對人應賠償
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經上開各自應負擔之部分抵銷後確定為
35,256元(計算式=35,280-24),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
第3項之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
率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9年4月6日
桃園簡易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