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3年度訴緝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3年訴緝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緝字第一六號
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六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二八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六十五年底因負債過鉅,已計劃逃匿日本避債,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之犯意,自六十五年十二月間起,至六十六年四月十九日止,以購買西藥為詞,陸續向 黃涂寶蓮 騙取價值達新臺幣(下同)九萬五千四百元之西藥貨品,嗣經催索,始簽發北港鎮農會信用部一五三二
八、一五三二七、一五三二六、一五三二五號之票面額各為乙萬元支票四張抵償,餘款則迄未支付,逮上開農會支票屆期均提示不獲支付,而被告甲○○亦於同年四月底逃匿日本,黃涂寶蓮始知受騙,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定有明文。經查,㈠本件被告甲○○被訴詐欺取財罪,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五年,依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其追訴權時效期間為十年;㈡被告詐欺取財行為完成於六十六年四月十九日,至告訴人黃涂寶蓮於六十七年七月三日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止,追訴權時效計進行一年二月十四日;㈢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三八號解釋意旨,自六十七年七月三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受理本件告訴起,至六十七年十月六日本院發布通緝前一日止,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㈣自六十七年十月六日通緝日起,經法定停止期間二年六月(追訴權時效四分之一)至七十年四月五日,停止原因視為消滅,自該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追訴權時效又繼續進行,再經過八年九月十七日,至七十九年一月二十二日止,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年二月十四日)合併計算為十年。是本件追訴權時效於七十九年一月二十二日已經完成,依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被告甲○○免訴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劉國賓
法官蘇錦秀法官廖國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林汎柏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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