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3年聲字第2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31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二二○號
聲請人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送達代收人丙○○相對人丁○○
甲○○右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八十九年存字第二五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四年度甲類第二期債票陸張面額共計新台幣壹佰捌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一百零六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八十九年裁全字第三三七號假扣押裁定,為擔保相對人因本院假扣押之執行而受有損害,曾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四年度甲類第二期債票六張面額共計一百八十萬元為擔保,並以八十九年存字第二五二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聲請人業已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確定,撤回假扣押之執行,並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未行使,為此檢附本院九十一年度裁全聲字第一一七號撤銷假扣押民事裁定、上開裁定確定證明書影本、存證信函、回執各二份,聲請本院裁定准予返還提存物等語。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上開資料為證,並經本院調取本院八十九年裁全字第三三七號假扣押事件、本院八十九年執全字第二二一號假扣押執行卷宗、八十九年度存字第二五二號提存卷宗核閱屬實,且相對人迄今並未對聲請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等情,亦經本院查明無誤,是聲請人之主張,自堪信為實在。按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其立法意旨在求發還擔保物程序之簡捷,條文所稱「訴訟終結」宜從廣義解釋,包括執行程序終結在內。債權人如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及聲請撤銷假扣押之裁定,債務人因假處分所受之損害,已能計算確定,故亦屬上開規定所謂之訴訟終結,倘債權人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即可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準用該條款之規定,裁定准許債權人領回擔保物。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上揭提存物,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前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趙思芸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朱克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