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90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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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90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90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國輝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78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國輝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國輝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及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二裁判以上所宣告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所犯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另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再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台非字第32號、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該刑事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罪,固經定應執行刑為拘役60日確定,惟揆諸前揭意旨,受刑人既有附表所示各罪應定其應執行刑,則前開所定之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本院自可更定附表所示之罪之應執行刑。是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6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之罪之總和,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準此,就受刑人附表所犯之罪之犯罪動機、手段、侵害法益之程度、社會危害之嚴重性等情,爰就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5月29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胡慧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2年5月29日
書記官陳予盼附表:
編號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民國)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備註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民國)法院、案號確定日期(民國)1竊盜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111年6月23日屏東地院111年度簡字第1452號111年10月6日屏東地院111年度簡字第1452號111年11月12日編號2至3曾定應執行刑為拘役60日2竊盜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111年9月12日本院112年度審易字第27號112年3月16日本院112年度審易字第27號112年4月19日3竊盜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111年10月3日本院112年度審易字第27號112年3月16日本院112年度審易字第27號112年4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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