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13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13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130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沈泯宜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6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沈泯宜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6月」更正為「3月」;證據部分補充「尿液採驗同意書」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 沈泯宜前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09年度毒聲字第58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12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緝字第1018號、第1019號、毒偵緝字第358號、第359號、第36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按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354號判決意旨參照)。檢察官雖於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及證據(前階段),然檢察官未就被告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事項」(後階段)加以論述,亦未讓被告就累犯加重其刑乙節表示意見,本院尚難認定被告構成累犯而予以加重,故就被告之前科紀錄,本院於量刑時審酌。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甲基 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奮劑,長期使用易出現妄想、幻覺、情緒不穩、多疑、易怒、暴力攻擊行為等副作用,故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除影響施用者之身心健康,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被告前既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猶未思積極戒毒,未能記取教訓,於觀察勒戒執行後,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實應非難;復審酌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毒品前科之素行、與施用毒品者本身具有病患性人格特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董秀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5月2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嘉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2年5月29日
書記官郭素蓉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691號被告沈泯宜(年籍資料詳卷)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沈泯宜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583號裁定送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12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又因施用毒品、妨害自由等案件,分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5440號、106年度審易字第1569號、106年度審易字第2129號、106年度訴字第438號及107年度簡字第2407號判決分別判處6月、6月、6月、1年2月及6月確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於108年7月24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09年6月1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以執行完畢論。詎其仍未戒斷毒癮,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1月3日某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住處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沈泯宜因違規闖越紅燈遭警方於112年1月5日19時56分許攔查,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沈泯宜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送驗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 林偵 112005)、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林偵112005)各1份在卷可稽,足見其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沈泯宜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完整矯正簡表、執行案件資料表附卷可參,本件犯行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21日
檢察官董秀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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