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7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73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智為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59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智為犯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林智為因竊盜等案件,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附卷可稽,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㈥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亦有明定。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上述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非字第4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再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茲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次按上開說明,本院定其應執行刑,應於各刑之最長期以上,即於附表所示之罪,宣告刑之最長拘役50日以上,亦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6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各罪之總和。復依前開說明,本院就附表所示案件,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定時,自應受前開裁判所定應執行刑之內部界限拘束,即不得重於曾定應執行刑各罪(附表編號㈢、㈣)所示刑度加計附表編號㈠㈡之總和。另本院衡酌受刑人附表所犯之罪編號㈠㈡㈣均為竊盜罪,罪質相同,編號㈢之罪則為偽造文書,又附表所示各罪犯罪時間皆在111年6月至10月間,各犯行時間相近,足見受刑人該時期有反覆實施相同犯罪之傾向,兼衡所犯編號㈢㈣之罪犯罪情節為以黏貼黑色膠帶方式,變更其騎乘之機車車牌號碼,並於騎乘該機車前往宮廟行竊時為警查獲,堪認受刑人犯該次竊盜罪非臨時起意而為之,兼衡受刑人犯本件各罪時之動機、犯罪所得利益、犯罪所生之危害及經本院函詢本件定刑意見為請本院從輕量刑等語(聲字卷第61頁)等一切情狀,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5月2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蔡培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2年5月29日
書記官莊昕睿附表
編號㈠㈡㈢罪名竊盜竊盜偽造文書宣告刑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犯罪日期111年06月02日111年08月31日111年10月22日前某時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橋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4733號高雄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7143號高雄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9826號最後事實審法院橋頭地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案號111年度簡字第2144號111年度簡字第3589號111年度簡字第3857號判決日期111年11月11日112年02月08日112年02月24日確定判決法院橋頭地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案號111年度簡字第2144號111年度簡字第3589號111年度簡字第3857號判決確定日期111年12月14日112年03月15日112年04月07日備註橋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455號(免予執行)高雄地檢112年度執字第2725號(尚未執行)高雄地檢112年度執字第3159號(尚未執行)編號3、4經原判決定執行拘役80日
編號㈣罪名竊盜宣告刑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犯罪日期111年10月22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高雄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9826號最後事實審法院高雄地院案號111年度簡字第3857號判決日期112年02月24日確定判決法院高雄地院案號111年度簡字第3857號判決確定日期112年04月07日備註高雄地檢112年度執字第3159號(尚未執行)編號3、4經原判決定執行拘役8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