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9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9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95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ALLAN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緝字第4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ALLAN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含包裝袋參只,驗後淨重各為零點捌玖伍公克、零點玖參貳公克、零點玖零伍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自願受搜索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扣案物照片」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ALLAN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業於民國109年1月15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於同年7月15日生效施行,而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規定為:「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條項則規定:「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顯已提高罰金刑之法定最高刑度,則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故本件仍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錄法條誤引修正後之規定,應予更正㈡被告於警方偵辦另案被告 吳永欽 販賣毒品案件時,在偵查機
關尚無具體事證懷疑其有犯罪前,主動交付毒品,並坦承本案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而願接受裁判之事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解送人犯報告書附卷可參(見偵卷第3頁),堪認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國家對於查緝毒品
之禁令,竟仍漠視法令,率爾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對毒品流通及社會治安產生潛在威脅,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審酌被告自陳係為供己施用之犯罪動機,且持有之數量非鉅、持有期間短暫;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含包裝袋3只,檢驗前淨重分別為0.909公克、0.943公克、0.918公克,檢驗後淨重分別為0.895公克、0.932公克、0.905公克),經檢驗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節,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9年5月4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4130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見偵卷第81頁)在卷足參,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3只,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是該包裝袋整體係與毒品無異,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鑑定用罄之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諭知沒收銷燬,附此敘明。至其餘扣案物品,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持有毒品犯行有何關聯性,爰不於本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惟本案被告並未經本院宣告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刑度,而與刑法第95條之規定不符,故無衡量驅逐出境與否之問題,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瀚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5月2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嘉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2年5月29日
書記官郭素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427號被告ALLAN(年籍資料詳卷)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LLAN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8年10月23日22時2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小北百貨前,以新臺幣(下同)1萬5千元代價向吳永欽(涉嫌販賣毒品部分,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20603號等案件提起公訴)購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3小包(毛重均為1.1公克,檢驗前淨重分為0.909公克、0.943公克、0.918公克)而非法持有之。嗣於同日22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金堡旅店前,為警徵得其同意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安非他命3小包(毛重均為1.1公克,檢驗前淨重分為0.909公克、0.943公克、0.918公克)、玻璃球吸食器2支,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LLAN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又扣案安非他命3小包,經送鑑驗,結果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搜索扣押筆錄及所附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9年5月4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4130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份附卷為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小包(毛重均為1.1公克,檢驗前淨重分為0.909公克、0.943公克、0.918公克),併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2月23日
檢察官楊瀚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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