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17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178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雲英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11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雲英犯攜帶兇器毀壞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八角起子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5行補充更正為「並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八角起子破壞…」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邱雲英(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壞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非無謀生能力,竟因感情糾紛,即恣意攜帶兇器毀壞門窗進入他人住宅竊取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且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應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所竊得之財物均已發還被害人 洪振明 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參(見警卷第31頁),兼衡其從無犯罪紀錄之前科素行、竊取之動機、手段、所竊財物價值、被害人無意訴究,及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為重鬱症患者之身心狀況(偵卷第25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八角起子1支係被告所有,且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至犯罪所得因俱已發還被害人,故無庸為沒收或追徵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呂尚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5月2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莊珮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12年5月29日
書記官陳美月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1135號被告邱雲英(年籍資料詳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雲英因與 洪德章 有感情糾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毀越門窗、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其於民國111年12月3日22時許擅自攀爬洪德章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住宅(下簡稱洪德章住宅)周遭民宅搭設之鷹架,並以八角起子破壞洪德章住宅之玻璃窗後,擅自入內竊取洪德章之父親洪振明置於房間內之存摺7本、手提包6個、行李箱1個、保養品15個、保險單4張、LV手提袋1個、茶葉5包、紫南宮金雞1個等財物,得手後隨即逃出屋外並騎乘機車離去。經警員循線調查並由邱雲英交付上述贓物,始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邱雲英坦承上揭事實,核與被害人洪振明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取贓現場照片、案發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等事證為據,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3款之罪嫌。被告犯罪所得已經發還,不另聲請沒收;扣案之八角起子為被告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請審酌被害人無意訴究、被告無前科、坦承犯行等情狀,酌予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4月19日
檢察官呂尚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