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15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15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152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NGUYENTHANHQUYET上列被告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61870號),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移轉管轄(111年度易字第1034號),被告前於偵查中自白犯行,依其他卷存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NGUYENTHANHQUYET犯未經許可入國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另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事證相符,可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NGUYENTHANHQUYET所為,係犯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之未經許可入國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外國人士未經申請許可入境,不得進入我國國境,竟非法入境我國,有礙我國政府對入出國之管理與國家安全之維護,所為實不足取。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審酌被告欲在我國謀職之犯罪動機,本次非法入境停留時間約11月餘之情節,兼衡被告自述之經濟狀況,及前於102年間已有非法入境之行為(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8年度速偵字第99號不起訴處分書可稽)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業於111年12月15日經驅逐出境,有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臺北收容所112年5月1日移署北北所字第1128241206號函可稽,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七、本案經檢察官阮卓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2年5月2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蔣文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2年5月29日
書記官廖佳玲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61870號被告NGUYENTHANHQUYET(越南籍)
男31歲(民國80【西元1991】
年8月15日生)現居新北市○○區○○路000號(內政部移民署臺北收容所)
護照號碼:M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NGUYENTHANHQUYET係越南籍男子,明知欲入境來臺應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並查驗相關證件,竟為來臺工作,基於非法入境之犯意,於民國108年12月間某日,未取得主管機關核准並查驗其證明文件,自越南搭船至中國大陸地區後,再轉搭船前往臺灣高雄市某處海岸偷渡上岸而非法進入我國境內,再四處打零工維生。 嗣經警 執行勤務時,見NGUYENTHANHQUYET所搭乘的計程車違反交通規則,進而取締盤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NGUYENTHANHQUYET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復有外人居留資料查詢、被告個別查詢及列印(詳細資料)、旅客入出境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之未經許可入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2月7日
檢察官阮卓群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2月14日
書記官楊筑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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