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80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80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鍾柏渝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67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如附表所示犯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各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
5款前段、第53條規定甚明。再者,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及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犯罪,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從而,檢察官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再者,依上開說明,本院定其應執行刑,應於各刑之最長期以上,即於附表所示之罪宣告刑之最長期(即有期徒刑4月)以上,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各罪之總和,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編號1至4所示之罪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加計編號五所示之罪宣告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11月+3月=1年2月)。
四、經本院詢問受刑人,就本案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何意見,經受刑人表示沒有意見,此有本院民國112年5月25日訊問筆錄在卷可證。本院審酌受刑人附表所犯分別為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過失傷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罪質不同,兼衡受刑人所犯各罪犯罪方式及侵害法益,為確保刑罰應報及預防之目的,並充分反映各次行為之不法內涵,就附表所犯之罪定其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12年5月29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都韻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2年5月29日
書記官王芷鈴附表:
編號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民國)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法院及案號判決日期(民國)法院及案號確定日期(民國)1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09年6月23日至同年月30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1764號110年12月28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1764號111年2月9日2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09年6月21日至同年月30日同上同上同上同上3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09年5月10日至同年月30日同上同上同上同上4過失傷害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09年6月7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交簡上字第19號111年7月29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交簡上字第19號111年7月29日5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11年1月15日(原聲請書誤載為13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2906號111年11月4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2906號112年3月28日備註⒈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宣告刑,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⒉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宣告刑,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934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