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交簡字第33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交簡字第33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交簡字第336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盧毅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76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盧毅玲犯過失傷害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1行補充「盧毅玲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證據部分補充「高雄市○○○○○道路○○○○○○○○○○○○○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汽車(包括機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第97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被告盧毅玲為本案駕駛行為時,考領有適當之駕駛執照,其自無不知之理,並應注意上開安全規則而為注意;而本案車禍肇事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無號誌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之記載存卷可稽(見警卷第33頁),足認客觀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竟疏未注意前揭規定,即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行駛,肇致本案車禍事故,是被告對本案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甚明。又告訴人 李偉 因本件車禍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有高雄市立大同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見警卷第17頁),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前揭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知何人肇事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見警卷第49頁),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應注意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相關規定,以維行車安全,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因而肇致本件車禍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如附件所載傷害,徒增身體不適及生活上不便,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其前無犯罪科刑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復審酌告訴人所受傷勢之程度為「左側小腿挫傷、左側手肘挫傷、右側大腳趾挫傷」;而被告雖有意調解,然因雙方就調解金額無法達成共識,致調解不成立,犯罪所生損害未獲填補;兼衡被告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涉及個人隱私部分,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需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曾靖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5月2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嘉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2年5月29日
書記官郭素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7634號被告盧毅玲(年籍資料詳卷)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毅玲於民國111年3月23日9時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新興區仁愛一街由北向南方向行駛,行經仁愛一街106號前時,適同向前方由李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左轉仁愛一街106號。
盧毅玲本應注意分向限制線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且在劃有分向限制線(雙黃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為超越李偉之車輛而逕行跨越分向限制線行駛,致其所騎乘之機車右側車身與李偉所騎乘之機車左側車身發生擦撞,李偉當場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小腿挫傷、左側手肘挫傷、右側大腳趾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李偉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盧毅玲就上開犯行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高雄市立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談話紀錄表2份、監視錄影翻拍照片3張、現場照片9張等為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按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竟未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駛入來車車道,以致發生本件車禍,並使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有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1月10日
檢察官曾靖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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