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16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16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163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振發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1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振發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沒收銷毀之;扣案如附表編號3至6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林振發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毒聲字第33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11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948、1241、1424、161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本案被告因交通違規經警攔查,並在偵查機關尚無具體事證懷疑其有犯罪前,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而願接受裁判之事實,有被告警詢筆錄在卷可稽(見警卷第9頁),堪認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奮劑,長期使用易出現妄想、幻覺、情緒不穩、多疑、易怒、暴力攻擊行為等副作用,故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除影響施用者之身心健康,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仍不思徹底戒毒,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實應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之前科素行、與施用毒品者本身具有病患性人格特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白色結晶2包(含包裝袋2只,檢驗後淨重6.330公克、0.770公克),經檢驗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節,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1月17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6497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憑(見毒偵卷第55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而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2只,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
(二)至扣案如附表編號3至6所示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電子磅秤1臺、分裝袋1件(內含15個)及分裝杓1支,均屬被告所有,並供其犯本案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陳在卷(見警卷第8頁、毒偵卷第12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志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2年5月2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嘉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2年5月29日
書記官郭素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扣案物名稱數量鑑定結果及說明1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檢驗前毛重6.750公克,檢驗前淨重6.343公克、檢驗後淨重6.330公克。2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檢驗前毛重1.051公克,檢驗前淨重0.783公克、檢驗後淨重0.770公克。3玻璃球吸食器1組4電子磅秤1臺5分裝袋1件(內含15個)6分裝杓1支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152號被告林振發(年籍資料詳卷)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振發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11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94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戒除毒癮,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1年12月30凌晨0時許,在高雄市岡山區岡山交流道附近統一超商外面停車場,在車上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1年12月30日凌晨2時20分許,林振發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高雄市新興區青年一路、忠孝一路口時,因停等紅燈超越停止線為警盤查,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毛重6.75公克、1.051公克)、玻璃球吸食器1組、電子磅秤1臺、分裝袋1件(15個)、分裝杓1支,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振發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且其尿液經送驗後,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正修科技大學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A111265)、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毒品案嫌疑人尿液代碼與姓名對照表(尿液代碼:A111265)、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上開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併銷燬之;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電子磅秤1臺、分裝袋1件(15個)、分裝杓1支,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3日
檢察官林志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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