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8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84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德彰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1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德彰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111年11月2日22時許」更正為「111年11月7日12時2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理由詳後)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至被告陳德彰雖稱:我最後一次施用係於民國111年11月2日22時許等語。經查,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可檢出時限為2至3天(即72小時)乙節,有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8年1月21日FDA管字第1089001267號函附卷可憑,亦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事項。參以被告於111年11月7日12時20分許為警採尿送驗後,既檢驗出安非他命濃度227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8380ng/mL之結果,已超過衛生福利部公告之確認檢驗閾值(即甲基安非他命閾值500且安非他命閾值≧100)數倍乙節,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1年11月23日尿液檢驗報告1份(見警卷第8頁)在卷可稽。由此可知,被告有於111年11月7日12時2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曾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應堪認定。
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10年度毒聲字第136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6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35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按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354號判決意旨參照)。檢察官雖於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及證據(前階段),然檢察官未就被告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事項」(後階段)加以論述,亦未讓被告就累犯加重其刑乙節表示意見,本院尚難認定被告構成累犯而予以加重,故就被告之前科紀錄,本院於量刑時審酌。至被告於警詢中雖供稱其毒品來源係向綽號「黑阿」之男子購買等語(見警卷第5頁),然因未提供真實姓名、年籍或足資辨別之特徵,亦無相關紀錄可以佐證,自難認已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稱「供出毒品來源」之要件,而無從依該法條規定予以減刑,併予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奮劑,長期使用易出現妄想、幻覺、情緒不穩、多疑、易怒、暴力攻擊行為等副作用,故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除影響施用者之身心健康,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仍不思徹底戒毒,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實應非難;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施用毒品前科之素行、與施用毒品者本身具有病患性人格特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5月2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嘉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2年5月29日
書記官郭素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187號被告陳德彰(年籍資料詳卷)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德彰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6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35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月確定,上開二案接續執行,於108年4月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8年9月17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其仍不知悔改及戒除毒癮,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1年11月2日22時許,在高雄市○鎮區○○路0巷0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1年11月7日12時20分許,經警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對陳德彰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德彰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又上開為警採集送驗之尿液,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尿液代碼:Z000000000000)各1份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陳德彰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有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之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憑,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月18日
檢察官陳建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