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57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57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回復請求權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訴字第五七六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將車號00-0000號、廠牌BMW之自用小客車上如附表所示之零件返還予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百分之十三由被告負擔之;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先位聲明:被告應將車號00-0000之BMW廠牌自用小客車返還予原告。
㈡備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七十五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㈠原告甲○○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八日,其所有之BMW廠牌,車號00-000
0之自用小客車乙部(下稱系爭車號00-0000號車輛),遭被告乙○○竊走,經台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尋獲。嗣被告經鈞院刑事庭及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刑事庭均判處有罪,並已確定在案。惟原告所有該車現似已被解體,且改裝為車號00-0000之BMW廠牌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為此本於:⒈依民法第九百四十九條規定:「占有物如係盜贓或遺失物,其被害人或遺失人,自被盜或遺失之時起,二年以內,得向占有人請求回復其物」,請求被告將系爭車輛返還原告;⒉如原告無法直接請求被告回復該盜贓物,爰本於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規定,主張因其對於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財產權遭侵害,被告應賠償原告之損失即該車之價值約為七十五萬元。
㈡原告所有之J三-三五七九號自小客車,無論其被重領車牌惟C八-二0四三,只要其車體之主要結構不變,其原所有權依然不變,仍為原告所有物。
㈢刑事判決雖認為系爭車輛上只有:鋁圈、避震器、拆氣管、音響板、後行李蓋、
椅子及方向盤為原告所有,其他則非原告所有一節,與事實不符。查刑事卷內被告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在第二分局刑事組訊問時,供稱系爭車輛僅更換前保險桿、引擎蓋、左葉子板、引擎腳座、壓縮機、感應器、皮帶盤、水箱、冷盤、發電機、三腳座等零件,問以「除以上更換之零件,尚有無更換其他零件?」答稱「沒有」,再問以「後行李箱、皮椅、音響、CD主機、方向盤等零件有無更換?及鋁合金圈」達以「那些並沒有壞掉,所以我都沒有更換,買車時即是原狀」。原告於刑事組訊問時即稱:「我當時直覺該C八-二0四三號自小客車與我之前失竊的自小客車很相似」,並由鋁合金鋼圈、汽車音響、後行李箱音響CD、後行李座蓋、排氣管、皮椅、方向盤等認出部分特徵,而上開零件既未更換,與原車體為一體,則系爭車輛之車體系原封未動,為原告所有。刑事判決與被告初供不符。而車體為車之主要部分,雖被告更換引擎之部分零件,然引擎為汽車之從物,屬於車體之所有人所有,系爭車輛既為原告所有,原告自得請求回復其物。
㈣原告係依假扣押執行程序扣押並保管該車(在刑事組原告即有保管單,嗣再向法
院辦理假扣押執行程序),係合法占有保管,被告主張占有系爭車輛,拒交牌照,拒將車輛交驗云云,並無理由。
㈤對於被告主張系爭車輛係伊透過訴外人 吳火鏡李淑珠 以三十萬元購得一節予以
否認。查系爭車輛當時車價為八十萬元,被告自稱以三十萬元買受,顯屬太低,價格既不相當,豈為善意?被告有無以「借屍還魂」之方式,肢解原告之BMW自小客車,搖身變為合法之車輛?亦請一併審酌。
㈥至於一、二審刑事判決所認定系爭車輛上後行李箱、皮椅、音響、CD主機、方
向盤等零件均為原告所有一節,被告委稱係向不知姓名住所之「 阿林 」購買云云,迄今將近兩年,被告仍未提出「阿林」之姓名住址以供法院審酌,足見係被告編造無疑,被告顯有竊盜之重嫌,係惡意之占有人。
三、證據:提出台南市警察局車輛失竊尋獲證明單一紙、刑事判決二份、報價單一份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 劉振聲 暨將系爭車輛送聯德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鑑定系爭車輛與原告所有J三-三五七九號自用小客車之車體是否同一。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㈠系爭車輛(係原車牌00-0000號撞損註銷,重領C八-二0四三)之BM
W車殼及引擎(WBACD八一0五0AS七三四五六)係被告所有,依法該車應為被告所有,如何返還予原告?再者,該車又係被告透過訴外人吳火鏡向李淑珠以三十萬元購得,有汽車買賣合約書可憑,亦經訴外人吳火鏡於刑事案件審理中到庭證述無訛。是該車既非原告所有而係被告所有,是原告先位訴之聲明即無理由。上開證據已足證原告指稱系爭車輛全部係依所有並無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應不可能依鑑定方式確認其所有權,原告聲請「鑑定」「系爭車輛係伊所有」,此證據方法有待商榷。
㈡至原告所提鈞院刑事庭及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刑事判決,充其量亦僅止認被告
有故買贓物之行為而已,並未及竊盜犯行,換言之,僅憑該二件故買贓物之刑事判決究無法正名被告係竊盜,原告對此主張應負舉證責任。
㈢又按贓物之故買固在被害人因竊盜、搶奪、強盜等侵害行為受有損害之後,盜贓
之故買對被害人係成立另一侵權行為。是盜贓之故買人與實施盜贓之人並不構成共同侵權行為,此又為六十三年度第三次民庭庭推總會決議所肯認。據此,被告無須就之前之「竊盜」行為負責。
㈣縱原告有主張被告故買贓物,被告回復或賠償範圍亦無及於原告所失竊車輛之全
部,而僅限於被告所買之部分零件,而該部分零件之名稱指核係其所有,且該零件折舊後之價值又得如何計算,均未提及,而附有證據支持其主張,是其備位訴之聲明亦失依據。
㈤系爭車輛於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時,既有送交聯德公司「鑑定」或「診
斷」,足徵系爭車輛於刑事偵查中送交聯德公司診斷,亦不能證明全部為原告所有,請鈞院調閱該案卷審酌:系爭車輛上之「行車電腦」原安裝於訴外人 邱文龍 之汽車上、刑事判決中所認係「贓物」之車輛零件,價值共計八萬元,且無法證明該贓物係原告所有之零件。
三、證據:提出汽車買賣合約書、本院民事執行處函、保管切結書、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台南監理站函各一份、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九二八號起訴書,並聲請訊問證人吳火鏡、 賴國洲 、李淑珠。
丙、本院依職權勘驗系爭車輛並向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台南監理站調閱S三-九一五八號車之車籍資料。
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原告所有之BMW廠牌,車號00-0000之自用小客車乙部,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八日遭被告乙○○竊走,經台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尋獲。嗣被告經鈞院刑事庭及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刑事庭均判處有罪,並已確定在案。惟原告所有該車現似已被解體,且改裝為車號00-0000之BMW廠牌自小客車,為此民法第九百四十九條規定,先位聲明請求被告將系爭車輛返還原告,如原告無法直接請求被告回復該盜贓物,爰本於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規定,備位聲明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損失系爭車輛之損害約七十五萬元等語。
二、被告則以:系爭車輛係伊透過訴外人吳火鏡向李淑珠以三十萬元購得,該車車殼及引擎均為伊所有;原告所提鈞院刑事庭及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刑事判決,亦僅認被告有故買贓物之行為而已,並未及竊盜犯行又按贓物之故買固在被害人因竊盜、搶奪、強盜等侵害行為受有損害之後,盜贓之故買對被害人係成立另一侵權行為。是盜贓之故買人與實施盜贓之人並不構成共同侵權行為,此又為六十三年度第三次民庭庭推總會決議所肯認。據此,被告無須就之前之「竊盜」行為負責;縱原告有主張被告故買贓物,被告回復或賠償範圍亦無及於原告所失竊車輛之全部,而僅限於被告所買之部分零件,而該部分零件之名稱指核係其所有,且該零件折舊後之價值又得如何計算,均未提及,而附有證據支持其主張,是其備位訴之聲明亦失依據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其所有之BMW廠牌,車號00-0000之自用小客車乙部,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八日被竊,經台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尋獲等事實,業據提出台南市警察局車輛失竊尋獲證明單一紙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又主張:其所有上開車輛係被告所竊,且被告該等犯行經本院刑事庭及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判處有罪在案,系爭車輛之車殼及引擎均為伊原有車號00-0000號車輛所有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首應審酌者為:原告所有之系爭J三-三五七九號車輛是否為被告所竊?系爭車輛之車殼及引擎是否為原告原有系爭J三-三五七九號車輛上所有?經查:
㈠參以證人吳火鏡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這輛車是伊的客戶在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一
日撞到,車主說要賣,因之前被告曾問有沒有BMW三二五或三一八系列要賣,所以就叫被告來看,被告就說要買,伊就賣他三十萬元,因為被告就是在汽車材料行工作,所以當時就說好原料他出,伊代工包含烤漆大概十萬元,車子前面保險桿、大燈及一些小零件是他自己拿來,後來快要修理好的時候,被告就和一個人用小貨車,載來排氣管、鋁合金鋼圈、避震器、音響板、箱蓋、椅子、方向盤及行車電腦等物來,‧‧‧‧‧當時有看到被告拿錢給那個人,但是拿多少錢並不清楚等語在卷,且有估價單一紙、照片四幀、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一份及贓物認領保管單二紙附於形事卷內足稽。復參以系爭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原車牌號碼為00-0000,其車身原為白色,因原車主李淑珠之配偶 蕭友銘 與人擦撞出車禍,車頭嚴重撞損,原車主李淑珠乃委託其弟弟 李朝仁 出售等情,業據證人李淑珠、蕭友銘到庭結證在卷,並有照片四張附於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九二八號偵查卷可資為憑,綜上,被告抗辯:系爭車輛係伊透過吳火鏡向李淑珠購得等語,即堪採信。
㈡復查本院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九日偕同兩造至現場勘驗系爭車輛結果:系爭車輛左
前方避震器的上座貼有「BMW-COSMOSSCH-WARZ-METALLIC303/9」等字,天窗的邊緣底色是黑色,現場原告另備有車號000000白色,BMW三一八型號,其避震器上標籤所載車身號碼為300/0,另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黑色BMW三一八型號,車輛避震器上所貼標籤所載車身號碼為300/9,避震器為黑色;系爭車輛引擎蓋上方車體防火牆載有「WBACD81050AS73456」,經以鑰匙磨刮避震器後,下面呈咖啡色,另外左前方避震器經鑰匙磨刮後,底漆呈黑色等情,有勘驗筆錄附卷足參,而本院依職權向監理站調閱原S三-九一五八號車輛之車籍異動資料上記載該車之車身號碼即為「WBACD81050AS73456」,與系爭車輛引擎蓋上方車體防火牆上所載號碼相同,據此,益足證被告主張系爭車輛即伊向訴外人李淑珠購買之原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車輛等語為真。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車身及車殼均屬其所有云云,即難憑採。
㈢本件被告因向吳火鏡買受系爭車輛,並委託吳火鏡修理系爭車輛。嗣並於八十九
年二月間,在吳火鏡經營之順益汽車保養場外處所向訴外人 鄭福源 購買本件原告甲○○所有之BMW廠牌、車牌號碼為00—三五七九號、同型式之自用小客車上所拆解之鋁圈、避震器、排氣管、音響板、後行李箱蓋、椅子及方向盤,暨訴外人邱文龍所有BMW廠牌、車牌號碼為00—二二二八號、一九九六年份之自小客車上所拆解之零件等犯行,業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以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二一三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故買贓物之罪刑,有該刑事判決附卷足參,原告又未舉證證明其所有系爭J三-三五七九號車輛係為被告所竊,其主張:其所有系爭車號00—三五七九號自小客車為被告竊取云云,亦難採信。
五、按占有物如係盜贓或遺失物,其被害人或遺失人,自被盜或遺失之時起,二年以內,得向占有人請求回復其物,民法第九百四十九條固定有明文。惟動產與他人之動產附合,非毀損不能分離,或分離需費過鉅者,各動產所有人,按其動產附合時之價值,共有合成物。前項附合之動產,有可視為主物者,該主物所有人,取得合成物之所有權,民法第八百十二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提出證據並無法證明其所有車號00—三五七九號車輛為被告所竊,或系爭車輛之車身即其所有車號00—三五七九號車輛之車身,系爭車輛上僅如附表所示鋁圈、避震器、排氣管、音響板、後行李箱蓋、椅子及方向盤等零件係自原告所有車號00—三五七九號車輛上拆解取下等情,已如前述,並參以系爭如附表所示之零件均可與車體分離,分離亦不需鉅額花費,且分離後並不破壞其完整性,而車體取得同性質零件組裝亦非困難,其運輸功能尚未喪失,未達毀損程度,是被告應尚未取得系爭如附表所示零件之所有權,而原告所有J三—三五七九號車輛係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八日被竊,其原組裝於車上之如附表所示零件,既為被告所故買並組裝於系爭車輛上而占有使用,依前揭規定,原告本於上開民法第九百四十九條規定先位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車輛上如附表所示之零件部分,即有理由。至其逾此零件部分請求其他零件併同車身部分一併返還,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六日
臺灣臺南地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李杭倫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十六日~B法院書記官陳怡吟附表┌──┬──────┬───────┐│編號│品名│數量│├──┼──────┼───────┤│一│鋁圈│四個│├──┼──────┼───────┤│二│避震器│前後各兩支│├──┼──────┼───────┤│三│後段排氣管│一支│├──┼──────┼───────┤│四│後音響板│一個│├──┼──────┼───────┤│五│後行李箱蓋│一個│├──┼──────┼───────┤│六│皮椅│四張│├──┼──────┼───────┤│七│方向盤│一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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