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03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三七號
原告戊○○被告庚○○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庚○○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壹拾捌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四年五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如對被告庚○○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丁○○、丙○○、乙○○、甲○○連帶給付之。
被告庚○○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四年五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庚○○負擔百分之七十二,餘由被告丁○○、丙○○、乙○○、甲○○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叁拾玖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壹佰壹拾捌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叁拾萬元為被告庚○○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庚○○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玖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查民國七十九年間,原告與被告庚○○成立買賣契約,由被告庚○○將其母親 廖殷 易蓮 所有坐落台南縣下茄苳段一百一十八坪土地,以每坪新台幣(下同)一萬元,總價金一百一十八萬元出賣原告(下稱甲筆買賣),原告並於七十九年十二月十八日付清全數款項,此項買賣合約並以被告丁○○、丙○○、乙○○、甲○○之被繼承人己○○(訴訟中死亡,由被告丁○○、丙○○、乙○○、甲○○承受訴訟)為保證人。
(二)次查原告於八十年七月二十日另與被告庚○○成立買賣契約,即由被告庚○○將其所有坐落台南縣○○鄉○○○段二六八之五、之廿二號二筆土地(嗣重測後變更地號○○○鄉○○段一二0九、一二一0號)所有權全部出賣與原告,總價金為九十萬元(下稱乙筆買賣),其中四十五萬元於八十年七月二十二日付現金,另四十五萬元則開立三個月期支票,支票兌現後,即應辦理土地登記,為此原告即依約交付以訴外人即原告之妻 廖黃麗茹 為發票人之現金票即八十年七月二十三日票期,面額合計四十五萬元之支票二紙,另三個月期即八十年十月二十四日票期,面額合計四十五萬元之支票二紙,供兌領完畢,被告庚○○就原告已支付款項一百萬元部分業已自承,茲因買賣合約書就買賣金額僅載九十萬元,故原告以九十萬元請求之,併此說明,則依約被告庚○○應於八十年十二月二十四日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原告,自不待言。
(三)按依民法第三百四十八條之規定,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惟被告庚○○拒絕履行移轉所有權之義務,其中甲筆買賣部分之標的物已於八十五年四月五日過戶與訴外人 吳文凱 ,目前已屬給付不能,乙筆買賣部分,原告前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以新營二支郵局第三九三號存證信函定期催告履行,惟仍遭拒絕,則依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第二百五十六條之規定,原告自得解除契約,是原告爰將起訴狀繕本之送達被告庚○○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規定就甲筆買賣之契約價金部分,請求被告庚○○返還一百一十八萬元及自八十四年五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起訴時原請求自受領時即七十九年十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減縮如上)。又甲筆買賣部分原以被告丁○○、丙○○、乙○○、甲○○之被繼承人己○○為保證人,則依民法第七百三十九條規定,其應代負履行責任,茲己○○於本件訴訟進行中亡故,由繼承人丁○○、丙○○、乙○○、甲○○承受訴訟,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第一千一百五十三第一項等規定,彼等應對原告負連帶履行責任。另就乙筆買賣所示契約價金,則被告庚○○亦應返還受領之九十萬元及自八十四年五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起訴時原請求自受領時即八十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減縮如上)。
(四)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1、按本件被告承認兩造間有甲筆買賣、保證契約暨已收受價金一百一十八萬元等事實,原告從未同意被告庚○○緩期清償,雖被告丁○○、丙○○、乙○○、甲○○執鈞院八十九年七月十八日審理筆錄上載原告訴訟代理人「不辦登記是因為當初所有權不完整,等到土地所有權完整後,被告便不願過戶了」等語,主張原告同意延緩清償云云。然查兩造就此買賣合約書並未載明地號,被告庚○○八十九年六月提出準備書狀理由欄亦載「地號不詳」,鈞院命陳報地號,原告誤認係下茄苳段一二二之一一號土地,即重測後新地號頭前段二七號土地,觀土地登記簿上載土地確係共有,所有權不完整,因之向鈞院為上述未辦理過戶之原因之主張,故此陳述乃針對頭前段二七號土地。況以此遲延推拖者,係被告庚○○,非原告,原告亦無同意延期。嗣被告庚○○主張買賣標的應係頭前段一0一號土地,原告仔細回想,兩造買賣標的係頭前段一○一號土地無誤,而予確認,是被告執原告就非買賣標的之頭前段二七號土地所為陳述,主張就買賣標的之頭前段一0一號土地同意延期云云,要屬無據。
2、另就乙筆買賣部分,被告庚○○則承認已收受價金一百萬元(原告請求九十萬元)之事實,雖被告庚○○稱此一百萬元係借款,且款項抵充為購房地款云云,要與事實不符,有關乙筆買賣事實,有原告提出經兩造按指印、見證人 李昌信 簽名之契約書附卷為憑,並經證人即撰寫契約書人李昌信於鈞院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審理時到庭陳證該合約書係伊擬好,經兩造看過...按指印...他們有同意該件土地買賣,該合約書內容都是依據他們意思寫的等語無訛,應堪認定。甚且被告庚○○於八十九年一月五日寄予原告之以台南十四支郵局第五號存證信函內亦載明「約定將母親所有坐落台南縣○○鄉○○○段地號二六八之五、二六八之二二等兩筆土地出售台端...」等語無訛, 況鈞院 囑託憲兵學校鑑定結果,上揭八十年七月二十日買賣合約書上被告庚○○指紋與鈞院所採被告庚○○指紋卡上指紋相同,以上足證兩造確有此交易,何來轉換為另筆下茄苳段一二八之三九號房地買賣之有。
3、又被告稱原下茄苳段一百一十八坪土地之買賣業換成房屋買賣,被告庚○○復稱該一百一十八坪土地價金一百一十八萬元連同一百萬元合計二百一十八萬元,轉為購買總價金三百五十萬元坐落上茄苳段一二八之三九號土地暨其上建號四五三號建物之房地乙棟云云,概與事實不符,實則此筆房地買賣乃係獨立於系爭二件買賣之外,與本案全然無涉,尤以此筆房地買賣總價金為二百五十萬元,非被告庚○○所稱之三百五十萬元云云,就此款項,原告業已陸續支付予被告庚○○完畢在案,是該房地方得順利直接以原告為起造人名義起建,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暨土地所有權過戶登記,原告支付款項證明即如附表所示支票十七紙暨被告庚○○簽收之借據二紙,金額合計四百二十八萬四千九百三十五元,該等支票背書、簽名領款者為被告庚○○,即其已受領款項殆無疑義,其間,另有簽名領款人吳文凱則為建商,此係被告庚○○將此原告交付之買賣價金支票交予合建建商吳文凱,由其兌領之故,以上足證原告確未積欠被告庚○○房地買賣價金,其混為一談甚或主張抵銷云云,要屬無據。又原告與被告庚○○母親下茄苳段土地暨建物買賣乙事,原告已給付款項完畢,被告庚○○稱持有原告票據係借票使用云云,原告否認。
三、證據:提出合約書、活期儲蓄存款存摺、買賣合約書、新營二支郵局第三九三號存證信函、土地登記簿謄本、本票、匯款單、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各一件、支票四紙、支票正反面各十七紙、借據二件(以上均影本)及聲請訊問證人李昌信,並聲請將乙筆買賣合約書暨被告庚○○指紋卡送憲兵學校比對確認。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庚○○部分: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查被告庚○○前於七十九年間,固曾以其母親廖 殷易蓮 名下坐落台南縣○○鄉○○○段(地號不詳)一百一十八坪土地,按每坪以一萬元之價格,售讓原告,經訂有合約書。但在該項買賣契約尚未履行之際,適被告庚○○之母所有另筆坐○○○鄉○○段○○○○號土地(重測前為上茄苳段一二八─三九地號)經被告庚○○提供與某建商合建房屋,被告庚○○及其母依約可分得其中一半。原告乃向被告庚○○表示,伊只有三名女兒,既無子息,則購買土地顯無實益,不如每名女兒分其房屋一棟為宜。爰又向被告庚○○表示願以土地換房屋,並商請被告庚○○及被告之母同意解除上揭項土地買賣合約,而以其價金連同八十年間原告幫被告庚○○處理債務所墊借之一百萬元合計二百一十八萬元,轉而改向被告庚○○購買總價金三百五十萬元之房屋(含基地)一棟(按即坐○○○鄉○○○段一二八─三九號地號、建、面積九二平方公尺土地,及其上建號四五三號,建物門牌台南縣後壁鄉後壁村後壁一五0之五四號三層樓房,下稱丙筆買賣),而差額一百三十二萬元則於房屋建造完成辦理其保存登記並土地部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後,由原告付清,此時被告庚○○欲向原告索回前開土地買賣合約書以便毀棄。但原告竟稱有關合約伊已撕掉云云。被告庚○○以彼此係屬堂兄弟,不疑有他,遂未再進一步要求。嗣上揭房屋建造完成,並於八十二年十二月十一日辦妥保存登記為原告名義,而土地部分亦於八十三年八月十三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完畢,足見原告依約已有給付該買賣價金餘款之義務。詎其迄仍不依約履行,而被告庚○○及其母則念在曩昔被告庚○○窮困時,原告曾在經濟上對被告庚○○一再資助奧援,爰未予催討。乃今原告竟昧著良心,訴請被告庚○○返還價金,殊非始料所及,侵害被告權益,莫此為甚!
(二)次查原告主張伊於八十年七月二十日,又以總價金九十萬元,再向被告庚○○購買坐落後壁鄉上茄苳二六八─五地號,及同段二六八─二二地號土地二筆,亦非實在。蓋該九十萬元實非原告所謂之土地買賣價金,而係被告庚○○於七十九年七月五日,及同月二十六日,因需款週轉,先後向訴外人 劉明新 、 陳茂松 等二人,分別借款七十萬元、三十萬元,其清償期依序為八十年一月五日,及七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但屆期則無力償還,而由原告墊款一百萬元(即原告所稱四紙面額合計九十萬元支票,與另十萬元現款)並出面與上揭債權人處理上揭債務。孰料嗣後竟亦有所謂買賣合約書出現,誠匪夷所思。雖原告於以新營二支郵局第三二號存證信函檢送買賣合約書定期催告被告庚○○履約,然細觀其上被告庚○○之署押,發見並非被告庚○○所簽署,則該買賣合約依法對被告庚○○不生效力,自屬理所當然。
(三)被告庚○○台南十四支郵局第五號存證信函,所述不外其於八十年間,向原告借款一百一十八萬元,由兄己○○與原告簽約約定將母親所有坐落台南縣○○鄉○○○段二六八之五、二六八之二二地號土地二筆出售原告,嗣後原告又代被告庚○○清償兩筆抵押貸款各七十萬元及三十萬元。惟原告反悔不願購買上述土地,經雙方協議後改購買坐落台南縣○○鄉○○段○○○號土地(按應為重測前下茄苳段一二八之三九地號土地,乃上揭第五號存證信函誤繕為上茄苳段一一四地號),連同地上建物乙棟,被告庚○○賣清三百五十萬元,並約定其他費用全由原告負擔。事後原告又交付被告庚○○十五萬元、二十萬元及七萬元,以上合計二百零六萬元(應為二百六十萬元之誤)。惟增值稅被告庚○○代繳三十多萬元,故原告尚欠被告庚○○尾款九十萬元及代繳用三十多萬元,總計一百二十多萬元等四項事實。以上四項事實被告庚○○敘述甚為清楚,函內載明係因借貸一百一十八萬元,無法償還,乃由其兄即已故己○○出面與原告簽定合約書乙份,約定將渠等母親 廖殷易蓮 所有坐落台南縣○○鄉○○○段二六八之五及二六八之廿二地號土地二筆出售原告以抵償債務。絕無如原告所謂就下茄苳段二六八之五、及二六八之二二地號土地部分,被告庚○○則承認已收受價金一百萬元(原告請求九十萬元)之事實。倒是原告以所謂由李昌信代筆之買賣合約書為據,主張被告庚○○有以九十萬元之價,售讓下茄苳段二六八之五、二六八之二二地號土地二筆之事實,被告庚○○則斷然否認之。被告庚○○於原告有上揭一百十八萬元之土地買賣情事,及一百萬元墊款債務存在屬實。但因原告改變承買土地之主意,擬換購被告庚○○母子與訴外人吳文凱在坐落台南縣○○鄉○○段○○○○號土地(重測前為下茄苳段一二八之卅九地號)合建之三層樓房店舖住宅乙棟,即建物門牌台南縣後壁鄉後壁村後壁一五0之五四號房屋。乃洽請被告庚○○同意解除甲筆買賣,並另就房屋及其基地之買賣議定賣清之總價為三百五十萬元。而價金除以上揭一百十八萬元土地買賣價金及一百萬元墊款轉換抵充外,剩餘七十萬元則由原告另行給付,但原告迄未給付。茲原告對購買房屋(含基地)並不爭執,惟抗辯價金與上揭二百十八萬元無關,且房、地買賣總價僅二百五十萬元云云,誠為歪曲事實。參以附表所列十七紙支票、借據二紙及本票一紙,合計其總金額至少四百四十八萬四千九百三十五元,已與原告主張房地買賣總價金二百五十萬元有懸殊差距,而難信採。況如附表所示編號九、十二、十三、十六、十七支票五紙與被告庚○○無關,其餘由被告庚○○領款或背書之支票,亦有數紙背書是係由他人偽造被告庚○○署押,似此豈能謂係被告庚○○領款或背書?而審視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其發票日有八紙為八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以後,另有三紙為八十四年間之票據,就其發票日與不動產買賣日期之關係以言,已與原告主張之買賣互無關聯。至於票面金額三十萬元之本票一紙,實係原告墊款代被告庚○○償還債務,而自被告庚○○之債權人處取回之債權憑證,而該票面三十萬元之本票一紙,根本是被告庚○○所主張一百萬元墊款債務中之一部分甚明,豈原告亦以之用來魚目混珠,作為其給付房屋價金之證據,居心可議。
(四)原告向訴外人吳文凱購買建物門牌台南縣後壁鄉後壁村後壁一五0之四八號房屋及其基地,總價金合計五百二十萬元,容原告於八十三年九月一日匯款三百八十萬元予吳文凱給付一部分金額,然此不過為銀行貸款金額而已,其餘尚有自備款一百四十萬元,原告又如何給付?是附表所示支票領款人吳文凱部分,要與被告庚○○無涉,情極灼然,不容原告混淆。被告庚○○及母廖殷易蓮二人提供首揭土地與訴外人吳文凱合建房屋出售,以當時景氣言,房地推價合計均在四百五十萬元上下,此由原告向吳文凱購買前揭房、地價金合計多達五百二十萬元一節觀諸即明。而被告庚○○出售原告之房地,當時原定售價為四百五十萬元,徒以被告庚○○念在兩造間情誼,爰減價一百萬元售讓,誠屬寬厚優待已極,豈有原告所謂二百五十萬元之賤價?況嗣後原告於八十四年九月十三日又將上揭房、地以四百五十六萬元之價格轉售訴外人 周子文 。倘其購自被告庚○○之房地僅有二百五十萬元之價值。則其何能以四百五十萬元之高價轉售?是原告關此部分之陳述,亦已不攻自破。
(五)綜上所陳,甲筆買賣已因原告以之換購被告庚○○及其母親之房屋,而早經雙方合意解除甚明,至乙節買賣,既屬墊借款項而為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則原告依法請求給付借款已足,尚無解約之必要,乃其猶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解除上揭土地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不免多此一舉。總之,甲筆買賣已因原告改變主意,換購被告庚○○及其母親之房屋而解約,並以其價金抵充購屋(含基地)款;至墊款協助被告庚○○解決債務之一百萬元,亦因抵充上揭購屋款,而使債權消滅,原告已不得請求被告庚○○返還價金或給付借款,從而其訴即無理由,又利息部分之請求就逾五年部分已逾請求時效。
(六)退而言之,倘鈞院仍認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則原告向被告庚○○購買前開房屋及其基地之價金三百五十萬元,因尚未給付,被告庚○○亦得主張與本件原告之請求返還之價金抵銷,爰依法主張抵銷。
三、證據:提出土地建物登記申請書、土地增值稅繳款書、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土地所有權狀、土地登記謄本、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謄本、存證信函、不動產買賣合約書各一件、身分證二件、土地登記簿謄本三件(以上均影本)及聲請訊問證人周子文及被告庚○○之母廖殷易蓮。
貳、被告丁○○、丙○○、乙○○、甲○○部份: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系爭下茄苳一二八之六號(重測後頭前段一○一號)一百一十八坪土地,當時(七十九年十一月)遭債權銀行中國農民銀行查封,故需款繳納積欠銀行之利息、違約金,為籌款才以一百一十八萬元出售,當時合約係約定「待甲方(即被告庚○○)銀行貸款付清後,該筆土地即刻過戶給乙方...」,八十年八月十四日廖家以廖殷易蓮名下下茄段一二八、一二八之五號土地與建商吳文凱合建,籌得款項便於八十年八月十四日還清系爭土地銀行貸款並於八月十九日塗銷抵押權登記。則系爭土地於八十年八月十九日即付清銀行貸款,產權清楚,隨時可供過戶,原告已付清價款,卻遲至八十八年土地早已易主(八十五年過戶吳文凱)始發存證信函催告履行,顯不符常情。由於原告為合建契約書之見證人,八十年八月十四日即知廖家與建商合建將分得九棟房屋,故捨土地改買房屋,此之所以系爭門牌後壁鄉後壁一五○之五四號建物自始即以原告名義任起造人,於八十二年十二月十一日辦妥保存登記,房屋之基地遲至八十三年六月三十日始辦理過戶。否則若俟房屋蓋好才買賣,自無由原告任起造人之理,故被告庚○○稱原告知悉分屋合建,乃合意解除土地買賣,價金一百一十八萬元改易房屋洵屬可採。
(二)原告雖於七十九年十二月間向被告庚○○以一百一十八萬元買受登記名義人廖殷易蓮所有之下茄苳段一百一十八坪土地並由被繼承人己○○擔任保證人,惟依庚○○所述,兩造已合意將該契約解除,一百一十八萬元轉換為購買廖殷易蓮與建商吳文凱合建之房屋價金(即現門牌後壁鄉後壁一五○之五四號房屋),則主債務人庚○○自不負移轉下茄苳段一百一十八坪土地之義務,更不生返還價金一百一十八萬之責,被告丁○○、丙○○、乙○○、甲○○自不負保證之責,不言可喻,原告請求返還價金顯屬無據。
(三)退萬步而言,縱原告與被告庚○○之間存有三個買賣契約(被告庚○○爭執僅有一個房屋買賣契約),依原告所言係各為下茄段土地一百一十八萬元,房屋二百五十萬元(被告庚○○爭執三百五十萬元),上茄段二筆土地九十萬元,原告應負舉證給付價金之責,否則就所欠之價金,主債務人即被告庚○○得以抵銷,被告丁○○、丙○○、乙○○、甲○○亦得依民法第七百四十二條之一主張抵銷。原告就此謂已付房屋買賣價金如附表所示支票、本票一紙及借據二紙,共計四百六十餘萬元,然買賣價金僅二百五十萬元,原告豈有溢付如此鉅額之理,顯見其中另有其他法律關係,原告魚目混珠不足採信。況依附表所示編號九、十二、十三、十六、十七領款人均非被告庚○○,自不能作為付款之證明,不待言。另附表編號六、七,票號三七00一六、0000000號面額各二十萬、三十五萬元之支票,原告主張係由被告庚○○領款,然經被告庚○○向第一銀行查詢,提示領款人非被告庚○○,其餘發票日有遲至八十三年十一月、八十三年十二月、八十四年一月(即附表所示編號十、十四、十五支票),房屋均已登記完竣,且金額竟為二萬四千四百元零數,顯不合理,故被告庚○○謂兩造有借用票據關係,洵屬可採,上開票據不能作為已給付買賣價金之證明。另本票簽發日期為七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廖家係於八十年八月十四日始與人分屋合建,被告庚○○豈能未卜先知先收價款之理?實則上開本票乃七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被告庚○○向訴外人陳茂松借款,事後原告代為處理此筆債務,由陳茂松處取回,與本件買賣無涉,此由票據發票日與陳茂松設定抵押權之原因發生日期一致,且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日原告提出之四紙支票正反面,其中票號0000000號為 陳茂杉 具領自明。足見原告不能舉證已付款二百五十萬元,況買賣價金亦不可能為二百五十萬元,蓋當時增值款二十九萬四千二百一十七元,由被告庚○○繳納,若賣價為二百五十萬元,被告實拿僅二百二十餘萬元,然買受之後原告隨即於八十四年九月十二日以四百五十六萬元轉售訴外人周子文,差距二百三十餘萬元,被告庚○○豈有半價相送之理!
(四)系爭一百一十八坪土地於八十年八月十九日已辦理塗銷抵押權登記,依合約書所載「待甲方銀行貸款付清後,該筆土地即刻過戶乙方...」,八月十九日後即已屆履行期限,原告為何遲遲不過戶,據被繼承人己○○生前於本院之陳述:「我有多次催告他辦理過戶,甚至三次親自到他家催促,但是他一直拒絕辦理過戶,據說所持理由是該土地為三角形,他希望和我弟弟換房屋。...」,原告訴訟代理人則自承「不辦理登記是因為當初所有權不完整,等到土地所有權完整後,被告便不願過戶了。」,顯見自始並非被告庚○○不願過戶,原告以該地為「所有權不完整」不願過戶,然查該地並無「所有權不完整情事」,原告顯有怠於受領情事,依民法第二百三十八條在債權人遲延中債務人無需支付利息,原告迄八十八年始催告履行,自無請求七十九年十二月十八日起之利息。又依原告所述係所有權不完整,故允許主債務人延期清償,則依民法第七百五十五條保證人不負保證之責。
三、證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合建契約書、證明書、支票、土地增值稅繳款書、不動產買賣合約書各一件、土地登記簿謄本二件(以上均影本)。
丙、本院依職權向第一商業銀行新營分行調取如附表所示支票十七紙、向土地銀行白河分行調取被告庚○○之簽名筆跡及函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中被告庚○○簽名之真正。
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伊於七十九年間與被告庚○○成立買賣契約,由被告庚○○將其母親廖殷易蓮所有坐落台南縣下茄苳段一百一十八坪土地,以每坪一萬元,總價金一百一十八萬元出賣原告(下稱甲筆買賣),原告並於七十九年十二月十八日付清全數款項,此項買賣合約並以被告丁○○、丙○○、乙○○、甲○○之被繼承人己○○(訴訟中死亡,由被告丁○○、丙○○、乙○○、甲○○承受訴訟)為保證人。復於八十年七月二十日另與被告庚○○成立買賣契約,即由被告庚○○將其所有坐落台南縣○○鄉○○○段二六八之五、之廿二號二筆土地(嗣重測後變更地號○○鄉○○段一二0九、一二一0號)所有權全部出賣與原告,總價金為九十萬元(下稱乙筆買賣),其中四十五萬元於八十年七月二十二日付現金,另四十五萬元則開立三個月期支票,支票兌現後,即應辦理土地登記,為此原告即依約交付以訴外人即原告之妻廖黃麗茹為發票人之現金票即八十年七月二十三日票期,面額合計四十五萬元之支票二紙,另三個月期即八十年十月二十四日票期,面額合計四十五萬元之支票二紙,供兌領完畢,則依約被告庚○○應於八十年十二月二十四日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原告,自不待言。惟被告庚○○拒絕履行移轉所有權之義務,其中甲筆買賣部分之標的物已於八十五年四月五日過戶與訴外人吳文凱,目前已屬給付不能,乙筆買賣部分,原告前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以新營二支郵局第三九三號存證信函定期催告履行,惟仍遭拒絕,則依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第二百五十六條之規定,原告自得解除契約,是原告爰將起訴狀繕本之送達被告庚○○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規定就甲筆買賣之契約價金部分,請求被告庚○○返還一百一十八萬元及自八十四年五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起訴時原請求自受領時即七十九年十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減縮如上)。又甲筆買賣部分原以被告丁○○、丙○○、乙○○、甲○○之被繼承人己○○為保證人,則依民法第七百三十九條規定,其應代負履行責任,茲己○○於本件訴訟進行中亡故,由繼承人丁○○、丙○○、乙○○、甲○○承受訴訟,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第一千一百五十三第一項等規定,彼等應對原告負連帶履行責任。另就乙筆買賣所示契約價金,則被告庚○○亦應返還受領之九十萬元及自八十四年五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起訴時原請求自受領時即八十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減縮如上)等語。
二、被告庚○○則以:伊前於七十九年間,固曾以其母親廖殷易蓮名下坐落台南縣○○鄉○○○段(地號不詳)一百一十八坪土地,按每坪以一萬元之價格,售讓原告,經訂有合約書。但在該項買賣契約尚未履行之際,適被告庚○○之母所有另筆坐○○○鄉○○段○○○○號土地(重測前為上茄苳段一二八─三九地號)經被告庚○○提供與某建商合建房屋,被告庚○○及其母依約可分得其中一半。原告乃向被告庚○○表示願以土地換房屋,並商請被告庚○○及被告之母同意解除上揭項土地買賣合約,而以其價金連同八十年間原告幫被告庚○○處理債務所墊借之一百萬元合計二百一十八萬元,轉而改向被告庚○○購買總價金三百五十萬元之房屋(含基地)一棟(按即坐○○○鄉○○○段一二八─三九號地號、建、面積九二平方公尺土地,及其上建號四五三號,建物門牌台南縣後壁鄉後壁村後壁一五0之五四號三層樓房,下稱丙筆買賣),而差額一百三十二萬元則於房屋建造完成辦理其保存登記並土地部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後,由原告付清。嗣上揭房屋建造完成,並於八十二年十二月十一日辦妥保存記為原告名義,而土地部分亦於八十三年八月十三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完畢,足見原告依約已有給付該買賣價金餘款之義務,詎其迄仍不依約履行。被告庚○○與原告間並無乙筆買賣之事,該九十萬元實非原告所謂之土地買賣價金,而係被告庚○○於七十九年七月五日,及同月二十六日,因需款週轉,先後向訴外人劉明新、陳茂松等二人,分別借款七十萬元、三十萬元,但屆期則無力償還,而由原告墊款一百萬元,並出面與上揭債權人處理上揭債務。被告庚○○與如附表所示支票與原告主張之買賣互無關聯,至於票面金額三十萬元之本票一紙,實係原告墊款代被告庚○○償還債務,而自被告庚○○之債權人處取回之債權憑證,原告之主張實不足採。甲筆買賣已因原告以之換購被告庚○○及其母親之房屋,而早經雙方合意解除甚明,至乙筆買賣,既屬墊借款項而為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則原告依法請求給付借款已足,尚無解約之必要。總之,甲筆買賣已因原告改變主意,換購被告庚○○及其母親之房屋而解約,並以其價金抵充購屋(含基地)款;至墊款協助被告庚○○解決債務之一百萬元,亦因抵充上揭購屋款,而使債權消滅,原告已不得請求被告庚○○返還價金或給付借款,從而其訴即無理由,又利息部分之請求就逾五年部分已逾請求時效。退而言之,倘鈞院仍認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則原告向被告庚○○購買前開房屋及其基地之價金三百五十萬元,因尚未給付,被告庚○○亦得主張與本件原告之請求返還之價金抵銷,爰依法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被告丁○○、丙○○、乙○○、甲○○則以:原告雖於七十九年十二月間向被告庚○○以一百一十八萬元買受登記名義人廖殷易蓮所有之下茄苳段一一八坪土地並由被繼承人己○○擔任保證人,惟依庚○○所述,兩造已合意將該契約解除,一百一十八萬元轉換為購買廖殷易蓮與建商吳文凱合建之房屋價金(即現門牌號後壁鄉後壁一五○之五四號房屋),則主債務人庚○○自不負移轉下茄苳段一一八坪土地之義務,更不生返還價金一百一十八萬元之責,被告丁○○、丙○○、乙○○、甲○○自不負保證之責不言可喻,原告請求返還價金顯無據。退萬步而言,縱原告與被告庚○○之間存有三個買賣契約(被告庚○○爭執僅有一個房屋買賣契約),依原告所言係各為下茄段土地一百一十八萬,房屋二百五十萬元(被告庚○○爭執三百五十萬元),上茄段二筆土地九十萬元,原告應負舉證給付價金之責,否則就所欠之價金,主債務人即被告庚○○得以抵銷,被告丁○○、丙○○、乙○○、甲○○亦得依民法第七百四十二條之一主張抵銷。原告就此謂已付房屋買賣價金如附表所示支票、本票一紙及借據二紙,共計四百六十餘萬元,然買賣價金僅二百五十萬元,原告豈有溢付如此鉅額之理,顯見其中另有其他法律關係,原告魚目混珠不足採信。況依附表所示編號九、十二、十三、十六、十七領款人均非被告庚○○,自不能作為付款之證明,不待言。另附表編號六、七支票之提示領款人非被告庚○○,其餘發票日有遲至八十三年十一月、八十三年十二月、八十四年一月(即附表所示編號十、十四、十五支票),房屋均已登記完竣,且金額竟為二萬四千四百元零數,顯不合理,故被告庚○○謂兩造有借用票據關係,洵屬可採,上開票據不能作為已給付買賣價金之證明。另簽發日期為七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之本票乃七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被告庚○○向訴外人陳茂松借款,事後原告代為處理此筆債務,由陳茂松處取回,與本件買賣無涉,足見原告不能舉證已付款二百五十萬元,況買賣價金亦不可能為二百五十萬元。系爭一百一十八坪土地於八十年八月十九日已辦理塗銷抵押權登記,依合約書所載「待甲方銀行貸款付清後,該筆土地即刻過戶乙方...」,八月十九日後即已屆履行期限,原告以該地為「所有權不完整」不願過戶,然查該地並無「所有權不完整情事」,原告顯有怠於受領情事,依民法第二百三十八條在債權人遲延中債務人無需支付利息,原告迄八十八年始催告履行,自無請求七十九年十二月十八日起之利息。又依原告所述係所有權不完整,故允許主債務人延期清償,則依民法第七百五十五條保證人不負保證之責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伊與被告庚○○間有甲筆買賣及業已於七十九年十二月十八日付清買賣價金一百一十八萬元,該部分買賣之標的物已於八十五年四月五日過戶與訴外人吳文凱,目前已屬給付不能,該筆買賣原以被告丁○○、丙○○、乙○○、甲○○之被繼承人己○○為保證人,而己○○於本件訴訟進行中亡故,其繼承人為丁○○、丙○○、乙○○、甲○○等情,為被告所不爭,並有合約書、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土地登記簿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各一件可稽,堪信原告上開之主張為真實。是以本件所應審酌者乃在於兩造是否已合意將甲筆買賣契約解除而轉換為丙筆買賣?原告有無怠於受領或允許主債務人延期清償之情事?原告與被告庚○○間有無乙筆買賣?被告得否行使抵銷權?經查:
(一)被告辯稱兩造已合意將甲筆買賣契約解除而轉換為丙筆買賣云云,然為原告所否認,依被告提出之土地建物登記申請書、土地增值稅繳款書、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土地所有權狀、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謄本、土地登記簿謄本各一件、身分證二件等證物所載,僅足認原告有另與被告庚○○之母廖殷易蓮成立丙筆買賣,並已辦理過戶之事實,然尚不足以此證明兩造間有合意解除甲筆買賣契約之情事,至於證人即被告庚○○之母廖殷易蓮雖到庭證稱:伊知道伊名下有一筆一一八坪的土地有賣給原告一百一十八萬元,但原告嫌該筆土地地形三角錐狀,要求換房子云云(見本院九十一年八月二日言詞辯論筆錄),然其係被告庚○○之母,本難期其證詞公允,況其亦證稱:有無包括土地伊並不清楚,因為伊都沒有參與...換房子的事是原告直接找庚○○談的,原告沒有找伊談云云,則證人自己既未參與洽談換房子之事,其證詞顯係傳聞之詞,不足採信,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委無足取。
(二)按債權人對於已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者,固自提出時起負遲延責任,但主張債權人應負遲延責任之債務人,就債權人拒絕受領給付之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二十一年上字第八二四號著有判例可稽,被告丁○○、丙○○、乙○○、甲○○雖辯稱:原告以甲筆買賣之標的物為「所有權不完整」不願過戶,並非被告庚○○不願過戶,然查該地並無「所有權不完整情事」,原告顯有怠於受領情事云云,然為原告所否認,查原告訴訟代理人固有到庭陳稱:「不辦登記是因為當初所有權不完整,等到土地所有權完整後,被告便不願過戶了」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七月十八日言詞辯論筆錄),惟上開陳述乃係針對其先前誤以為甲筆買賣之標的物係台南縣○○鄉○○段○○○號(重測前為下茄苳段一二二之一一地號)土地所為之陳述(詳見上開筆錄),嗣經兩造確認應該是台南縣○○鄉○○段○○○○號土地而非前開土地後,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原告有對於其已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之情事,尚難以原告訴訟代理人前開之陳述即謂原告有怠於受領之情事,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無足取。
(三)被告丁○○、丙○○、乙○○、甲○○另辯稱:依原告所述係所有權不完整,故允許主債務人延期清償云云,然為原告所否認,查甲筆買賣之標的物並非台南縣○○鄉○○段○○○號(重測前為下茄苳段一二二之一一地號)土地,而是台南縣○○鄉○○段○○○○號土地,已如前述,既無所有權不完整之情事,尚難謂原告有因而允許主債務人延期清償之情事,被告前揭抗辯,亦同無可採。
(四)原告主張伊與被告庚○○間有乙筆買賣及業已於八十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付清買賣價金九十萬元,惟被告庚○○拒絕辦理過戶,原告前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以新營二支郵局第三九三號存證信函定期催告履行,惟仍遭拒絕等情,業據其提出買賣合約書、新營二支郵局第三九三號存證信函各一件及支票四紙為證,被告庚○○對於伊有指定原告支付一百萬元票款予訴外人乙節並不爭執,惟辯稱伊並未與原告成立乙筆買賣,該九十萬元並非土地買賣價金,而係原告墊款代被告庚○○償還債務云云,然證人即見證人李昌信到庭證稱:「本件合約書是在八十年七月二十日在後壁分駐所簽的。那天是被告庚○○通知我到場,原告戊○○和另外一人在場。合約書由我擬好,經兩造看過,由我代書姓名,經他們按指印,因為他們沒有帶印章來。他們有同意該件土地買賣,該合約書內容都是依據他們意思寫的。」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筆錄),核與原告所述相符,且八十年七月二十日買賣合約書(即乙筆買賣)上「土地出賣人:」欄內之指紋印與本院所採被告庚○○指紋登記卡上之左拇指紋印(平面印)紋型特徵相同,有憲兵學校九十年六月十三日(九0)執正字第二九00號函附文書檢驗鑑定書可稽,足認原告與被告庚○○間確有乙筆買賣,且原告業已付清買賣價金無誤,被告庚○○空言否認有該筆買賣,無足採信。
(五)被告另辯稱:兩造已合意將甲筆買賣契約解除而轉換為丙筆買賣,而丙筆買賣之價金三百五十萬元,因尚未給付,從而與本件原告請求返還之價金主張抵銷云云,本件原告固有另與被告庚○○之母廖殷易蓮成立丙筆買賣之事實,已如前述,然被告並未舉證證明丙筆買賣之價金係三百五十萬元,至於證人周子文雖到庭證稱:伊有購買系爭一一四地號土地(即丙筆買賣標的物),伊當時買是土地連建物共四百五十六萬元,伊不知道原告向前手買多少錢等語(見本院九十年七月二十日言詞辯論筆錄),證人周子文自己既不知原告向前手買多少錢,且房地產之價格本即因人、因事或因時等各種因素而有高低差異,尚難以證人周子文向原告買入之價格遽予推斷原告之前是以多少價格購入,另證人即被告庚○○之母廖殷易蓮雖到庭證稱:伊知道是賣三百五十萬元,是庚○○告訴伊的云云(見本院九十一年八月二日言詞辯論筆錄),然其係被告庚○○之母,本難期其證詞公允,況其證詞顯係傳聞之詞,不足採信,是證人周子文、廖殷易蓮之證詞,亦無法為被告有利之證明。參諸原告主張丙筆買賣價金僅為二百五十萬元,其並已支付完畢乙節,業據提出支票正反面各十七紙、借據二件為證,被告庚○○就附表所示支票之背書部分,先陳稱:票號000000
0、0000000、00六一六、00六五六號(即編號四、五、六、十五)的票據背面是伊簽名的(見本院八十九年七月十八日言詞辯論筆錄),嗣又改稱:票號0000000、0000000號(即編號五、十四)的票據背面是伊簽名的,票號0000000(即編號四)的票據保留,票號0000
000、0000000號(即編號六、十五)的票據背面不是伊簽名(見本院九十年七月二十日言詞辯論筆錄),就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先辯稱:這些支票是原告向吳文凱購買後壁鄉的房屋之價款,不能算到被告身上云云(見本院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言詞辯論筆錄),嗣又改稱:票號0000000、0000000號(即編號五、十四)的支票係向原告借票的,伊有還原告錢云云(見本院九十一年七月十六日言詞辯論筆錄),被告庚○○就何張票據是伊所簽名者,自己所述先後已有不同,且伊若確有向原告借錢,焉會對借錢的時間、金額均不記得,亦無法提出還錢之證明,凡此均與常情有違,被告所辯顯不足採,況被告庚○○亦自承:伊收到原告現金部分合計一百六十萬元,代清償債務部分合計一百萬元,總計二百六十萬元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八月二日言詞辯論筆錄),亦已超出原告主張丙筆買賣之價金二百五十萬元,被告庚○○之母廖殷易蓮對原告亦已無價金債權可供讓與被告庚○○,是被告主張行使抵銷權云云,核屬無據。
(六)被告庚○○另辯稱:本件利息部分之請求就逾五年部分已逾請求時效云云,惟原告就利息部分既已減縮為自八十四年五月十六日起算,則此部分請求權,依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之規定,迄至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日起訴時亦尚未罹於時效,是被告上開所辯,亦無足採。
四、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債權人於有第二百二十六條之情形時,得解除其契約;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負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二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六條、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甲筆買賣既因被告庚○○為二重買賣,並已將該物之所有權移轉於後之買受人,可認係可歸責於其之事由,致給付不能,原告據以向被告庚○○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於法即屬有據。從而其以此項契約已經合法解除為原因,請求被告庚○○返還已交付之買賣價金一百一十八萬元與附加利息,自為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二款之所許。
五、次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民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七條、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前段、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甲筆買賣原以被告丁○○、丙○○、乙○○、甲○○之被繼承人己○○為保證人,而己○○於本件訴訟進行中亡故,其繼承人為丁○○、丙○○、乙○○、甲○○,已如前述,則主債務人即被告庚○○之財產經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依民法第七百三十九條及第七百四十五條之規定,己○○自應負責代為履行。本件被告丁○○、丙○○、乙○○、甲○○係己○○之子女及配偶,己○○於九十年一月八日死亡後,被告丁○○、丙○○、乙○○、甲○○為己○○之繼承人,自應就己○○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
六、再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本件乙筆買賣於原告之支票兌現後因被告庚○○拒不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經接受定期之催告,仍不於其期限內履行,是原告對之表示解除契約,於被告庚○○了解其意思表示時,即發生契約解除之效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庚○○返還已交付之買賣價金九十萬元與附加利息,自為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二款之所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自為可採,被告抗辯,均不足採,從而,原告依契約解除後之回復原狀、保證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庚○○應給付一百一十八萬元及自八十四年五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如對被告庚○○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丁○○、丙○○、乙○○、甲○○連帶給付之。被告庚○○應給付九十萬元及自八十四年五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八、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均核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之陳述,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六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黃瑪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九日~B法院書記官黃淑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