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交抗字第64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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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交抗字第6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一年度交抗字第六四О號
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抗告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日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八八一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五以上者,不得駕車;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機關係以:本件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四日二十三時三十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三號公路北向七十一公里處,因酒後駕駛,經酒精濃度測試,檢驗結果為每公升○.八四毫克,酒精濃度過量之違規事實,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隊員警當場舉發,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裁罰。
三、原審裁定以:受處分人酒後駕駛之違規事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乙紙及酒精測試單影本乙紙在卷可憑,且異議人亦承認其有服用藥酒之事實,有異議人之聲明異議狀附卷可稽。異議人雖以:當時異議人並未駕車,而在車上睡覺,且實則異議人係於駕車行經收費站時,因感覺疲累,且曾與家人吵架,停於路肩休息時,悲從心來,為解憂愁,順拿起車上放置的藥酒小酌,事後因感頭昏不敢駕駛,停於路肩打電話請朋友幫忙,於等候期間為警查獲,是並無酒後駕車之情事云云置辯,並提出異議。然依通常駕駛人之駕駛常識、經驗,飲酒後不應駕駛汽車,以避免危險之發生,尤其在高速公路上,車輛均高速行駛,更應絕對禁止;又在高速公路路肩停車,應係行車中發現有故障或其他須臨時停車之情況下所為之臨時應變措施,如貿然將車輛停於路肩,此舉無異將自己陷於危險之中,是異議人之前開辯解,顯與常情有違,尚難採信。本件異議人應係於上高速公路前即已飲用過量之酒類,直至上高速公路後始因體力不支而將車輛停於路肩之事實,應堪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上開規定,予以裁處,並無不當,是以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被查獲時並無駕駛行為而係於車內睡覺,車輛係停車狀態,並無告發內容所只有駕駛行為,而酒後睡於車內,交通法令並無處罰,況員警已舉發無故停於路肩,如再舉發酒後駕駛,則相互矛盾,舉發員警既未親見抗告人有駕駛行為,不符合當場舉發之精神,亦不符逕行舉發之要件,綜此,員警既未親見有酒後駕車行為,又未依逕行舉發要件負舉證責任,顯然舉發有誤。
五、經查:㈠抗告人甲○○於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四日二十三時三十分許,駕駛車號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輛非因故障停於行經國道三號公路北向七十一公里處,經警稽查,發現抗告人滿身酒味,經以酒精測試器測試抗告人呼氣酒精濃度,檢驗結果為每公升○.八四毫克,酒精濃度過量之違規事實,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隊員警當場舉發,且抗告亦於異議狀坦承當時確有飲酒,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乙紙、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公警國六刑字第0九一000六0六二號函及酒精測試單影本乙紙在卷可憑。抗告酒後駕車之違規事實,堪予認定。
㈡抗告人雖於異議狀辯稱當時係駕車經過收費站,因工作疲憊等原因,故停於路
肩休息並順手拿起車上放置的酒飲用」云云(見原審卷第三頁)。惟查:依抗告人上開所陳,其係因疲累等原因停於路肩休息後始飲酒,惟同一異議狀卻又陳明「因感覺頭暈,...故不敢駕駛,停於路肩打電話請朋友過來幫忙」,可見抗告人係因頭暈而停於路肩,抗告人前後所陳互見矛盾,尚難採認﹔再者,按前開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之函文所示,當時員警稽查時發現抗告人滿身酒味,依經驗法則,顯已飲酒多時,而高速公路係半封閉型道路,抗告人既然停車於路肩,足見係其酒後駕駛,而停於路肩休息,抗告人上開所辯,無非圖在卸責,尚不能僅憑其空言而認原處分有何不當。
六、綜上所述,原審法院因認抗告人之異議無理由而予以駁回,經核並無不合,抗告意旨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裁定誤以抗告人之住所為「臺北縣板橋市○○路○○○巷十九『弄』十九樓之四」,及於理由二誤載「本件受處分人『 黃朝仁 』」,均顯與事實有違。另於原裁定理由二第六行、第七行審認「異議人亦承認其有服用藥酒,有異議人之聲明異議狀附卷可稽」,惟遍查全卷並無相關之記載。惟以上原裁定之誤載部分,均無礙於抗告人違規事實之認定,應由原審法院另以裁定更正,並予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陳貽男
法官王炳梁法官李世貴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魏汝萍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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