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度保險字第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保險字第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確認保險契約關係存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保險字第八號
原告丙○○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保險契約關係存在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一)確認兩造間就被告公司之美侖終身保險壽險保險單(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之保險契約關係存在。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萬四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
(一)原告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四日向被告投保美侖終身保險,壽險主契約之保險金額為五十萬元,附約為日額型住院醫療終身保險十單位,經被告審核通,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核發壽險保單。嗣後,原告分別於八十九年七月間及九十年五月間因不傎受傷,傷口遭細菌感染而住院治療,被告均依約給付住院醫療日額保險金。再原告於九十年七月初因故受傷,傷口不慎遭到感染,自九十年七月十四日起至九十年七月二十一日止,在奇美醫院住院八天才痊癒出院,原告依上開保險契約於九十年八月六日檢具相關證件向被告倩領保險金,孰知被告卻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一日以存證信函主張原告於投保前即罹患慢性肝病、肝硬化及糖尿病,卻於投保時對要保書之告知事項之三、四、五項書面詢問,未據實陳述,顯已違反告知義務,而依保險法第六十四條及保險單條款第七條之規定解除上開保險契約,並拒絕支付保險金。
(二)原告雖於八十八年三月三日起至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日止,因膀胱炎至裕文診所就醫接受檢查,但醫師並未將檢查結果原告有肝功能指數偏高之情形告知原告,此有診斷書足證。又原告雖於八十八年八月五日因膀胱炎、腎臟炎到台南縣歸仁鄉衛生所診治而有抽血,但醫生亦沒有告知有肝功能異常情事。是原告根本不知道自已有肝功能指數偏高之情形,因而原告於八十九年一月十四日向被告投保上開保險時,對於要保書之告知事項之書面詢問,並無故意隱匿或過失遺漏、或為不實說明等情事。再被告主張解除兩造間上開保險契約,已逾一個月除斥期間,被告拒絕支付保險金,顯非適法有理。
(三)被告以原告違反據實告知義務而以足以變更或減少其對於危險之估計為由,主張解除兩造間之保險契約,惟原告於投保時就要保書之書面詢問事項並無故意隱匿或為不實說明之情事,實未有違反據實告知之義務,而認被告解除契約並非適法,兩造間保險契約仍有效存在,因兩造對上開保險契約是否存在一事有所爭議,致原告依該保險契約所得主張之權利有受侵害之危險,亦即原告有受確認判決法律上之利益,故提起本件確認兩造間保險契約關係存在之訴。
(四)原告於九十年七月十四日至九十年七月二十一日因受傷之傷口感染而住院八天,如前所述,被告之解約並非適法,兩造間之保險契約存在,依原告投保被告之日額型住院醫療終身保險附約第十條之規定,原告得向被告請求給付該附約之各項保險金,而原告就上開附約保險係投保十單位,則依附約第十一條、十六條、十七條之規定,原告得請求保險金額分別為住院醫療保險金額八千元(計算式:8天*100元*10單位=80000元),醫療雜費保險金二千元(計算式:8天*25元*10單位=2000元),出院居家療養保險金四千元(計算式:8天*50元*10單位=4000元),是以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保險金共計一萬四千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並無違反據實告知之義務之行為,被告以此為由主張解除兩造間上開保險契約並拒絕給付,顯非適法有理,為此狀請賜判如聲明所示。
三、證據:提出美侖終身保險壽險保險單(含附約)一份、奇美醫學中心及裕文診所診斷證明書各一紙、被告解除保險契約之北投郵局第九五三號存證信函一份,並聲請傳訊證人 鄭建昌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緣原告向鈞院起訴請求確認保險契約存在並須給付保險金乙事,無非以其於八十八年三月三日至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日因膀胱炎至裕文診所就診,而主治醫師並未將化驗結(即慢性肝炎及肝功能異常)告知原告致無法據實告知,是故被告解除保險契約顯非適法。其上,可知本案爭點在於原告於八十九年一月十四日向被告投保前,是否曾因慢性肝炎及肝功能異常就診、治療,合先敘明。
(二)日前原告因病向被告申請理賠時,經被告調查後,由嘉南健保分局資料得知:原告曾於八十八年三月間起,即因慢肝炎等疾病至裕文診所就診,此點於投保時並未告知,故被告方援引保險法第六十四條依法解除契約,並未逾得撤銷之除斥期間。嗣後原告來電抗議,並至裕文診所開立診斷書,謂其無糖尿病及肝硬化之病吏。然由其上之診斷,可明其確因慢性肝病炎就診,故原告所稱不知,不足為憑。
(三)次查原告為保住系爭保險契約及保險金,曾於九十年十月間,以其所任職之公勝保險經紀人之名義,向被告公司說明「其於裕文診所之就診記錄並非原告本人之就診」。按依一般經驗常識,醫師必須對病人之生活環境、目前身體狀況、飲食等先行瞭解之後方可開藥治療,豈有以他人瓜代之理,顯然其為原告推諉之詞。雖然如此,被告仍以回饋社會之心,予以承保並恢復契約,故曾要求原告前往指定處所體檢,惟其體檢之結,仍高出正常值二至三倍,是被告仍無法承保。
(四)末查原告亦曾於八十八年五月五日前往歸仁鄉衛生所檢查,且原告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六日回診時,經醫師告知其肝功能異常之病況,是原告所稱不知其病,顯係敷衍卸責,不足採信。
(五)綜上所述,原告之訴無理由,應駁回其訴。
三、證據:提出嘉南健保局原告就診資料一份,裕文診所被告診斷證明書、 陳正雄 外科診所被告生化檢驗報告、業務連繫查詢簡覆表各一紙,並聲請函查台南縣歸仁鄉衛生所被告就診資料。
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於八十九年一月十四日向被告投保美侖終身保險,壽險主契約之保險金額為五十萬元,附約為日額型住院醫療終身保險十單位,經被告同意承保,並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發給壽險保單。嗣原告於九十年七月初因故受傷遭到感染,自九十年七月十四日起至九十年七月二十一日止,前往奇美醫院就診住院八天才痊癒出院。原告依上開保險契約於九十年八月六日檢具相關證件向被告請領保險金,被告卻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一日以存證信函主張原告於投保前即罹患慢性肝病、肝硬化及糖尿病,卻於投保時對要保書之告知事項之三、四、五項書面詢問,未據實陳述,顯已違反告知義務,而依保險法第六十四條及保險單條款第七條之規定解除上開保險契約,並拒絕支付保險金。原告雖於八十八年三月三日起至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日止,因膀胱炎至裕文診所就醫接受檢查,但醫師並未將檢查結果原告有肝功能指數偏高及糖尿病之情形告知,此有診斷書足證。又原告雖於八十八年八月五日因膀胱炎、腎臟炎到台南縣歸仁鄉衛生所診治而有抽血,但醫生未告知有肝功能異常情事。是原告根本不知道自已有肝功能指數偏高之情形,因而原告於八十九年一月十四日向被告投保上開保險時,對於要保書之告知事項之書面詢問,並無故意隱匿或過失遺漏、或為不實說明等情事。再被告主張解除兩造間上開保險契約,已逾一個月除斥期間,被告拒絕支付保險金,顯非適法有理。又兩造間對上開保險契約是否存在有所爭議,致原告依該保險契約所得主張之權利有受侵害之危險,亦即原告有受確認判決法律上之利益,故提起本件確認兩造間保險契約關係存在之訴。再原告於九十年七月十四日至九十年七月二十一日因受傷之傷口感染而住院八天,依原告投保被告之日額型住院醫療終身保險附約第十條之規定,原告得向被告請求給付該附約之各項保險金,而原告就上開附約保險係投保十單位,則依附約第十一條、十六條、十七條之規定,原告得請求保險金額分別為住院醫療保險金額八千元、醫療雜費保險金二千元、出院居家療養保險金四千元,合計共一萬四千元云云。
二、被告則以:原告向本院起訴請求確認保險契約存在並須給付保險金乙事,無非以其於八十八年三月三日至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日因膀胱炎至裕文診所就診,而主治醫師並未將化驗結果(即慢性肝炎及肝功能異常、糖尿病)告知原告致無法據實告知,是故被告解除保險契約顯非適法為。其上,可知本案爭點在於原告於八十九年一月十四日向被告投保前,是否曾因慢性肝炎及肝功能異常、糖尿病就診、治療情事。惟日前原告因病向被告申請理賠時,經調查由嘉南健保分局資料得知:原告曾於八十八年三月間起,即因慢性肝炎、糖尿病等疾病至裕文診所就診,此點於投保時並未告知。再原告亦曾於八十八年五月五日前往歸仁鄉衛生所檢查,而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六日回診時,經醫師告知其肝功能異常之病況,是原告所稱不知其病,顯係敷衍卸責,不足為憑。另原告為保住系爭保險契約及保險金,曾於九十年十月間,以其所任職之公勝保險經紀人之名義,向被告公司說明「其於裕文診所之就診記錄並非原告本人之就診」。按依一般經驗常識,醫師必須對病人之生活環境、目前身體狀況、飲食等先行瞭解之後方可開藥治療,豈有以他人瓜代之理,顯係原告推諉之詞。雖然如此,被告仍以回饋社會之心,予以承保並恢復契約,故曾要求原告前往指定處所體檢,惟其體檢之結,仍高出正常值二至三倍,是被告仍無法承保。是被告未逾除斥期間,援引保險法第六十四條違反告知義務依法解除保險契約,依法有據,原告之訴無理由,應駁回其訴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其於八十九年一月十四日向被告投保美侖終身保險,壽險主契約之保險金額為五十萬元,附約為日額型住院醫療終身保險十單位,經被告同意承保,並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發給壽險保單等情,業據原告 陳明 在卷,並提出美侖終身保險壽險保險單(含附約)一份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可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原告復主張:其於九十年七月初因故受傷遭到感染,自九十年七月十四日起至九十年七月二十一日止,前往奇美醫院就診住院八天才痊癒出院。原告依上開保險契約於九十年八月六日檢具相關證件向被告請領保險金一萬四千元遭被告拒絕等詞,雖亦為被告所不爭執,然被告辯以:原告投保前患有肝功能異常病症,惟於投保時經被告書面查詢,未據實告知,違反告知之義務,爰依保險法第六十四條規定解除保險契約,不予賠償,進而執爭。則本件原告投保時有無違反保險法第六十四條告知之義務,被告得否解除保險契約,再被告依法如可解除保險契約,其解除是否已逾除斥期間。再被告如無前揭得解除保險契約之事由,原告在保險事故發生時,依兩造保險契約即可領取保險金,厥為兩造爭點。經查:
⑴按法律關係之存在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
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規定提起確認之訴,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九二二號著有判例可參。被告主張:原告以被告違反據實告知義務而以足以變更或減少其對於危險之估計為由,解除兩造間之保險契約,惟原告於投保時就要保書之書面詢問事項並無故意隱匿或為不實說明之情事,實未有違反據實告知之義務,而認被告解除契約並非適法,兩造間保險契約仍有效存在,因兩造對上開保險契約是否存在一事有所爭議,致原告依該保險契約所得主張之權利有受侵害之危險,亦即原告有受確認判決法律上之利益,故提起本件確認兩造間保險契約關係存在之訴,依法有據,合先敘明。
⑵被告辯以:原告在投保前曾因患有葡萄糖耐性不良及肝功能異常症狀,而於八
十八年三月間至裕文診所就診。亦曾於八十八年五月五日前往歸仁鄉衛生所檢查,而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六日回診時,經醫師告知其肝功能異常之病況。然於八十九年一月十四日投保時對被告書面詢問,未據實陳述,顯已違反告知義務等語。業據原告提出嘉南健保局原告就診資料一份,裕文診所原告診斷證明書一紙為證。惟為原告所否認,陳稱其不知有肝功能異常等情事,無何違反告知義務云云。經查:原告曾於八十八年三月三日至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五日因葡萄糖耐性不良及肝功能異常症狀,前往裕文診所就醫,業據被告提出裕文診所診斷證明一紙為證;又原告曾因肝功能異常於八十八年八月五日及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六日前往台南縣歸仁鄉衛生所檢查治療,亦經原告提出嘉南健保局原告就診資料一份為證。再本院函台南縣歸仁鄉衛生所查原告就診結果:原告於八十八年八月五日至歸仁衛生所血檢查,並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六日回診,經告知病況及開藥,業據該衛生所於九十一年七月九日以九十一歸所衛字第0九一0000七三0號函復並檢附原告病歷及生化檢驗報告一份在卷可參。就該病歷記載,原告於八十一年十二月五日即患有慢性肝炎或肝硬化前往該衛生所診治。又該生化檢驗報告記載原告於八十八年八月五日抽血就肝功能檢查之GPT為一四四IU/L(正常值為五至四十)、GOT為六五IU/L(正常值為五至三十二),高出正常值甚多,肝功能顯有異常。另證人鄭建昌證稱:伊是歸仁鄉衛生所的醫師兼主任,原告丙○○曾經於八十八年八月五日到歸仁衛生所看診,並有抽血檢查肝功能,檢驗結果GPT一四四、GOT六五均超出正常值,顯示肝功能是異常,所以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六日回診時, 伊有 告訴原告病情,並開了治療一般肝功能異常藥物給她服用並建議做B型、C型肝炎檢查,檢查結果並沒有B型或C型肝炎。原告於八十八年八月五日基於何病因而來,現在已記不清楚,但確有驗尿及抽血,驗尿是為了膀胱炎或尿道炎或者懷孕檢查,而抽血是為了檢查肝功能,與懷孕或膀胱炎沒有關係等詞。就證人鄭建昌所述,原告患有肝功能異常之病症業經告知,否則無於八十八年八月五日驗出GPT、GOT高出正常值後,再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六日再驗有無B型或C型肝炎之理。雖原告陳稱:其沒有要求證人鄭建昌幫忙作肝功能的檢查,而且證人也沒有告訴其有肝功能異常,只有告訴其沒有B型、C型肝炎云云。
其中就證人即醫師未告知肝功能異常情事,實無可採,應認被告所辯有據。則原告於八十九年一月十四日投保前,知其肝功能異常及葡萄糖耐性不良(糖尿病),應可認定。
四、按訂立契約時,要保人對於保險人之書面詢問,應據實說明。要保人故意隱匿,或因過失遺漏,或為不實之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保險人對於危險之估計者,保險人得解除契約;其危險發生後亦同。但要保人證明危險之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之事實時,不在此限。前項解除契約權,自保險人知有解除之原因後,經過一個月不行使而消滅;或契約訂立後經過二年,即有可以解除之原因,亦不得解除契約。保險法第六十四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投保前之八十九年一月十四日,即知其有肝功能異常及葡萄糖耐性不良病症,投保時就被告書面查詢未據實告知,已如前述,被告自得解除保險契約。又原告於九十年七月十四日至九十年七月二十一日因車禍意外傷害右小腿蜂窩組織炎住院八天,有奇美醫學中心診斷證明書一紙可佐。原告於九十年八月六日檢具相關證件向被告請領保險金一萬四千元,經被告於九十年九月三日向中央健保局查詢原告就診記錄,發現上揭投保時未據實告知之上情,旋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一日以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解除保險契約,分有嘉南健保局原告就診資料、北投郵局第九五三號存證信函一份可參。則被告於九十年九月三日知悉得解除保險契約事由,而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一日通知解除保險契約,並未逾一個月之除斥期間,亦為保險契約訂立後二年內為之,依法即無不合。兩造保險契約既經解除,被告自無給付保險金之義務。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訴請確認兩造間就被告公司之美侖終身保險壽險保險單(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之保險契約關係存在及依該保險契約請求被告給付一萬四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六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蘇清水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六日~B法院書記官陳金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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