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交抗字第6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一年度交抗字第六二九號
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抗告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九日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四五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裁定撤銷,發回台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係以:受處分人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借予無駕駛執照之 王沐照 駕駛,於民國九十年五月十四日十六時三十分許,王沐照駕駛上述自小貨車,途經桃園縣○○鄉○○路時,為桃園縣警察局交通隊員警攔檢舉發,填交桃園縣警察局八九桃警局交字第D九B一三三五二二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王沐照無照駕駛部分填製交字第D九A八0七四四五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當場舉發),嗣經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以桃監裁五字第五二─D九B一三三五二二號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新台幣(下同)七千二百元,並吊銷牌照。
二、原裁定係以:受處分人甲○○確為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之所有人,甲○○之夫 許金景 其將該車出借予無駕駛執照之王沐照駕駛,經王沐照到庭坦承,且證人即舉發員警證稱王沐照有出示其身分證及甲○○之行照正本,經當場查詢該車並無失竊紀錄,並核對引擎號碼無誤,而認警員取締違規情況並無誤判,而認其違規事實,應堪認定,故其異議無理由,裁定駁回。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並未將車借予王沐照使用,亦不認識王沐照,且身分證統一編號為J0000000О五號,並非Z000000000號,應屬車籍被冒用等語。
四、按汽車號牌每車兩面,其懸掛位置,除原設有固定位置外,應正面懸掛於車輛前後端之明顯適當位置,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又已領有號牌而未懸掛或不依指定位置懸掛者,處汽車所有新台幣三千六百元以上七千二百元以下之罰鍰,並禁止行駛,牌照吊銷,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七款、第二項後段固分別定有明文,惟依同條例第八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本條例關於車輛所有人之處罰,如應歸責於車輛駕駛人者,處罰車輛駕駛人。
五、經查:㈠駕駛人王沐照於民國九十年五月十四日十六時三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小貨車,途經桃園縣○○鄉○○路時,因王沐照無照駕駛及未依規定懸掛車牌,為桃園縣警察局交通隊員警攔檢舉發等情,經證人即警員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駕駛人王沐照有出示其身分證及異議人之行照正本,異議人之車輛是藍色自小貨車,雖然沒有掛車牌,但是車門上有噴車號,經當場查詢有無失竊紀錄,並核對引擎號碼無誤後才告發等語(見原審卷第五六頁、第五七頁),並有桃園縣警察局八九桃警局交字第D九B一三三五二二號、D九A八0七四四五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一紙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九頁、第三九頁反面),足見員警舉發當時,已確知駕駛人之姓名、年籍。㈡次按王沐照於原審到庭陳稱:伊不認識甲○○,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小貨車該車係向甲○○之夫即許金景所借,且「因為車要噴漆,所以將車牌先拆下,後來我太太叫我去工地載樓梯,就開車去途中被警察攔下。」(見原審卷第五五頁、第五六頁),則甲○○所辯稱其不認識王沐照,亦未出借小貨車等語,即非無據,且王沐照自承係其卸下該車之車牌,則依前開說明,本件未依規定懸掛車牌之違規事實,是否應歸責於小貨車之所有人甲○○,或應歸責於車輛駕駛人,即非無研議之餘地。
六、原裁定所認事實,固非無見,惟未詳查本件違規事實之應規歸責對象,抗告意旨並非全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並為抗告人之審級利益計,發回原審法院更為適當之裁定。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陳貽男
法官王炳梁法官李世貴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
書記官魏汝萍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