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297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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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 高雄 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29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貪污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九七八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丑○○選任辯護人張賜龍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吳秋麗 被告癸○○選任辯護人 吳賢明
王進勝 吳世敏 被告丙○○選任辯護人 高宗良 被告子○○選任辯護人 康進益
王國論 被告辛○○選任辯護人 蘇精哲
鄭銘仁 徐建光 被告丁○○
戊○○共同 莊美貴 選任辯護人右列被告因貪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七六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丑○○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侵占公有財物,處有期徒刑壹拾年肆月,褫奪公權陸年。另被訴圖利、違背職務收受賄賂及偽造文書部分,均無罪。
乙○○、癸○○、丙○○、子○○、辛○○、丁○○、戊○○均無罪。
事實
一、丑○○前於民國七十八年間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七十八年度交易字第三一五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七十九年五月二十九日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其於七十五年起迄八十八年間之高雄縣 燕巢 鄉鄉民代表會主席,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其明知高雄縣 燕巢鄉 鄉民代表會辦公廳整建工程列有工程管理費新臺幣(下同)六十一萬六千五百元,依「中央政府各機關工程管理費支用要點」規定,該工程管理費僅能支用於工程管理所必需之費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九日指示該代表會組員甲○○開具面額十萬元之高雄縣燕巢鄉代會公庫支票,並囑咐工友己○○代為兌領,欲挪用個人赴加拿大考察時個人公關所用,而侵占該公有財物,嗣因獲悉調查單位進行調查,始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四日補繳。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高雄縣調查站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甲、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丑○○否認有何侵占公有財物十萬元之犯行,辯稱:伊雖有領出該十萬元款項,惟係欲雇工搭蓋鐵厝,嗣因拖延未蓋,會計年度終了前即繳回,既有繳回,何來侵占云云。
二、經查:㈠按侵占罪係即成犯,故侵占行為一經完畢,罪即成立,縱於事後將侵占之款全數
吐出,或已自認賠償,亦不能解除犯罪之責任。又按侵占罪係即成犯,凡對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有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時,即應構成犯罪,縱事後將侵占之物設法歸還,亦無解於罪名之成立,有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二九○二號及四十三年台上字第六七五號判例意旨可資參酌。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如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尚非法所不許,亦經最高法院四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七○二號判例意旨揭櫫甚明。
㈡被告丑○○係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九日指示證人甲○○開具支票並委請工友己○
○兌領後於當日持有該公有款項,遲至八十七年十一月四日將該款項繳回公庫,業據證人甲○○、己○○分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七日、二月二日於法務部高雄縣調查站偵訊明確(參法務部調查局高雄縣調查站偵查A卷第三十三頁、第一百一九頁至第一百二十頁),並有高雄縣燕巢鄉代表會支出傳票及支出收回書各一份在卷可證(參偵查卷第二百七十七頁)。
㈢再查被告丑○○領取該十萬元款項之目的,乃係為於八十六年五月前往加拿大考
察挪以個人私人公關費用一情,亦據證人甲○○於偵訊證述「‧‧‧其中十萬元是丑○○主動要我開具支票(代表會在燕巢鄉農會公庫支票)領款,我乃依指示開票交給丑○○,再由丑○○交支票給代表會工友己○○去提領現款給丑○○,這筆十萬元現款是丑○○原本計劃用於當年八十六年五月間與代表到加拿大考察時作私人公關花費之用,但事後我聽丑○○告訴我沒有花掉,我又不趕直接向丑○○追回十萬元繳回公庫而不了了之‧‧‧」等語明確(參參法務部調查局高雄縣調查站偵查A卷第三十三頁),雖該證人於偵訊中亦陳明該款項嗣後聽聞被告丑○○所述並未花用,並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四日將該款項繳回,惟參諸前開說明,被告丑○○所為即已該當侵占犯行。
㈣綜上所述,本案雖經被告否認其有侵占之犯意,惟參諸前開間接證據所示,足可
推認被告應有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其所保管之前開公有款項挪用據為己有,而有侵占犯行,實臻明確,被告前開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查貪污治罪條例於九十年十一月七日修正公布施行,於同年月九日生效。關於其中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侵占公有財物之規定,修正前後之法定刑均未修正,先予敘明。核被告丑○○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為其前所供承,對於其主管之事務,所持有之工程結餘款予以侵占,即侵占公有財物,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侵占公有財物罪。本院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為圖一己私利,身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竟侵占公有財物,且犯後飾詞卸責,惟念所侵占之款項為十萬元,數額非鉅,嗣已歸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依法宣告褫奪公權。再被告所得財物,業已繳交,如前已述,爰不再依貪污治罪條例第十條第一項諭知追繳發還。
乙、無罪部分:
一、關於起訴書所載【高雄縣燕巢鄉鄉民代表會八十七年度「美綠化環保出國考察」】部分而言:
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癸○○係前燕巢鄉鄉長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被告丙
○○係 三奇 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八十六年間被告丑○○與時任高雄縣燕巢鄉鄉長癸○○、乙○○、丙○○等經過協商,共同明知議定燕巢鄉鄉民代表會八十七年度編列「美綠化環保出國考察」之行程,乃純旅遊之性質而非考察,竟以此一不實之名義編列考察經費一百三十萬元,計劃由該會十一名鄉民代表分兩梯次分別自八十七年二月十一日起迄同年二月二十三日止,及八十七年三月五日起迄同年三月十七日止,赴大陸考察,由燕巢鄉公所核撥預算所需經費而各自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文書,足生損害於公務之正確性,預算通過後,丑○○、乙○○、與丙○○基於共同概括犯意,在八十六年九月間,經由癸○○之仲介,而指定被告丙○○承攬該出國考察業務,被告丙○○明知該考察實係旅遊,竟將此不實之事項,事先提出考察行程,憑供製作不實之考察計劃書,計劃書在八十六年十二月底獲得高雄縣政府備查後,經徵詢願意出國考察之鄉民代表僅 董春吉 、潘勝雄、 郭清營 、 李義發 、 楊端華 、 莊坤仁 六人,加上被告丑○○共計七人,由於經費寬裕及實際出國之鄉民代表人數不足,被告丑○○、丙○○基於圖利之共同犯意,明知經費應依實報銷,卻為全數消化考察經費,竟以不實際出國旅遊市場價格為考量,先刻意將經費分成團費總額一百萬元及雜支三十萬元,再以七名鄉代表及被告癸○○作為經費核銷基準人數,換算成每人團費為十二萬六千五百元(實際換算應為十二萬五千元),作為虛報之承攬價格,另為符合比價程序,由丙○○取具王牌、 喬安 兩家旅行社之空白報價單,偽填報價,不實比價而正式獲得承攬,並由雙方簽訂總價一百萬元旅遊契約,足生損害於公務之正確性,該出國考察團於八十七年二月十一日至二月二十三日成行,除被告丑○○、癸○○及六名鄉代外,尚有 王水獅 、 高丁貴 夫婦、 韓仙法 、 潘忠義 、 邱輝清 、 歐振雄 、葉存等八名自費者隨團,加上被告丙○○,全團計十七人,名為「美綠化環保考察」,實為旅遊,無論行承安排及食宿條件,公費、自費者均相同,被告丙○○依稍高之市場價格向每名自費者收取團費六萬八千元,與公費團費十二萬五千元比較,每人價差高達五萬七千元,被告丑○○指定被告丙○○以偏高不實價格承攬,圖利總額達數五十二萬四千元,被告丙○○則在考察行程中交付美金六千元予被告丑○○,言明分配予六名鄉代,每名美金八百元,餘美金一千二百元由被告丑○○收受,作為回報,惟被告丑○○事後並未依約分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自行獨吞全部款項折合新臺幣約二十六萬四千元,而被告癸○○亦非考察成員,被告丑○○、丙○○基於酬謝其同意核撥寬鬆經費而邀其免費公費旅遊,而圖利被告癸○○個人應繳而未繳團費六萬八千元,屬所獲不法利益。另出國考察所列雜支三十萬元,實際支付僅十九萬五千七百十七元,剩餘款十萬四千二百八十三元理在考察行程結束後即行繳回公庫,卻遲至八十七年五月間獲悉調查單位正進行調查,始行補繳,被告丑○○等基於圖利犯意,明知應及時繳還而未向被告丙○○予以追索,致圖利被告丙○○該筆剩餘款,而認:㈠被告丑○○尚涉犯刑法第二百十三條、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四款罪嫌。㈡被告乙○○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刑法第二百十三條之罪嫌。㈢被告癸○○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五款之罪嫌。㈣被告丙○○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第二百十六條、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十一條之罪嫌云云。
公訴人認為被告丑○○等人涉犯前開罪嫌,無非係以:㈠被告丙○○於調查局偵
訊中已坦承係拿王牌、喬安旅行社參與報價,且該二旅行社報價單負責人欄之簽名筆跡經以肉眼辨識極為相似,應認為同一人即被告丙○○所代填,且被告癸○○之團費係由其自行吸收,並於大陸成都將六千元美金交給被告丑○○,由其分配參加代表,每人八百元美金,被告丑○○約得一千二百元美金,故團費才會偏高,進而推認被告丑○○、癸○○係共同圖利被告丙○○之犯意,始由被告癸○○免費參加旅行,且以該公費部分之團費較自費團費為高,有違一般旅行業者之習慣,進而推論被告丑○○、乙○○等確有圖利被告丙○○之犯行。㈡被告癸○○於調查局偵訊中供稱尚未將團費交予被告丙○○。㈢證人即自費旅行之團員王水獅、高丁貴、韓仙法、潘忠義、歐振雄於偵查中均稱自費、公費食宿行程均相同,未聽聞八百元美金之事等語。另證人即公費旅行團員董春吉、郭清營、潘勝雄、李義發於偵查中所稱團費不清楚,未聽聞亦未收到零用錢等語,而認燕巢鄉公所之出國考察僅係旅遊之藉口,故被告丑○○、乙○○有刑法第二百十三條之犯行,亦認被告丙○○亦有刑法第二百十四條、第二百十六條之犯行,且認被告丑○○未發放每位公費團員八百元美金,亦有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犯行。㈣證人即燕巢鄉農會承辦人甲○○於調查局偵訊中原先製作之計劃書擬定經費為實報實銷,但計劃書未送出前,被告乙○○指示其將經費支出修改全團十一人總計新臺幣一百三十萬元,且出國考察係由被告癸○○仲介,被告丑○○委託三奇旅行社辦理,故由被告丙○○將王牌、喬安旅行社之估價單給伊虛偽報價,並未實際進行比價,且事後得知僅有七位代表出國,乃要求被告丙○○提供七人費用支出明細表供作帳核銷等語。復於偵查中表示被告丙○○係由被告乙○○介紹,未公開招標,是由被告丑○○指定等語。㈤證人即喬安旅行社之負責人 陳德淵 及王牌旅行社負責人 陳俊良 於偵查中表示未並參與比價,且估價單上簽名及文字均非伊等所寫,係公司業務員或公司提供予被告丙○○,業者均如此等語。㈥燕巢鄉代表會「美綠化環保出國考察計劃書」、三奇、王牌及喬安旅行社報價單、比價紀錄表、經費報銷資料、高雄縣調查站匿名向三奇、王牌及喬安等三家旅行社詢價傳真資料、被告丙○○供之燕巢鄉代表會「美綠化環保出國考察」團員冊、考察行程表、搜索扣押資料等在卷為其論罪依據。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
,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訊據被告丑○○、乙○○、癸○○、丙○○均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訴之前開犯行。被告丑○○辯以:本案出國考察行程之預算係於八十六年所編列,由承辦人甲○○編列,編列後再由秘書即被告乙○○蓋章後,由伊蓋章後送往燕巢鄉代會會議通過,再送往主計室審核,而該預算編列與被告癸○○無關,而於八十六年五月間編列該預算時,並無考慮至大陸旅行,係聽甲○○表示要比價,伊等才比價,且被告丙○○並未交付伊六千元美金等語。另被告乙○○則以:鄉代表會預算係由甲○○所編列,而額度係由甲○○、伊及被告丑○○共同研究,預算必須於五月送交代表會決議,通報後給鄉公所,鄉公所再送給縣政府主計財政審核,僅可刪不可增,編列預算時並無考慮至大陸遊玩,剩餘未花盡之預算僅須於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繳回即可,亦未與旅遊之事與被告丙○○接觸等語。被告癸○○辯稱:鄉代表會之預算係獨立,伊未參與鄉代表會預算編列,雖知燕巢鄉代表會編列「美綠化環保出國考察」,然僅列席,核定與否由縣政府主管單位決定,亦不認識被告丙○○,伊係隨後方至成都與該考察團會合,惟隨在蘭州脫團後前往北京,伊之團費六萬八千多元係於返台數月後,被告丙○○始收取,且被告丑○○並無告知該團費由 渠等 負擔等語。又被告丙○○辯以:雖係由伊本人書寫三奇、王牌、喬安旅行社之估價單,惟係經由王牌、喬安旅行社負責人授權,至於該公費團費係以個人機票、房間計算,故需要十三萬元,而不以十六人成團的費用計算等語。
經查:
㈠被告丑○○等人行為後,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五款業已於九十年
十一月七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九日生效施行,比較新舊條例就直接圖利罪之規定,其構成要件新條例較舊條例為嚴格,以新條例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法,即須審酌被告丑○○等人是否有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所規定「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及第五款所定「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利用職權機會或身分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復按貪污治罪條例行賄罪與受賄罪係圖利罪之特別規定,立法者根據行賄與受賄罪責之輕重,區分具備公務員身分與不具備公務員身分,然而同條例及刑法關於圖利罪,即未如賄賂罪依其有無公務員身分之罪責分別予以規定,依圖利罪及賄賂罪之體系整體考量,圖利罪為賄賂罪之補充規定,賄賂罪尚且不認為人民危害國家行政機能時,應與公務員負相同之責任,則公務員圖利人民時,人民自不應與公務員負同一之責任,故而貪污治罪條例關於圖利罪之處罰,應僅限於公務員就其職務關係上之圖利行為,不具公務員身分者,不具備罪責要件,即無貪污治罪條例第三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關於共犯規定之適用,故而無公務員身分關係之人,自不與公務員共犯公務員圖利罪(參學者 黃榮堅 所著,圖利罪共犯與身分,台灣本土法學雜誌第三期)。另按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所規定之圖利罪,為身分犯之一種,若無公務員身分之人與公務員共犯該罪時,必該無身分關係者與公務員相聚合,朝同一目標,共同圖私人不法利益,始克相當;倘公務員所圖得之不法利益,係取自該無身分關係之人,或公務員圖利之對象即為該無身分關係之人,因係處於對向關係,該無身分關係者,除涉犯他項罪名外,尚不能遽依公務員圖利罪之共犯論擬。此觀無身分關係者,向公務員行賄,而公務員對之圖利時,關於職務上行為賄賂,僅處罰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行為賄賂,則就行賄者與受賄者,分設不同之處罰規定,該無身分關係者,均不與該公務員論以共同正犯自明。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五款之圖利罪為身分犯,依同條例第三條之規定,無身分者與之共犯,固得成立該罪,惟無身分者構成此罪之共同正犯,必須與有身分者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即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分,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遂行其得利之目的,始克相當,否則無身分者(尤其被圖利者)與身分者非屬合同之平行一致性犯意聯絡,而為對立一致性之關係,縱因而得利,仍難以圖利罪相繩,迭據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六○四號、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五九七號、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五七四一號、三六三三號、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八二六號、二二五一號、六二六號、八十六年台上字第二一五○號及七七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先敘明。
㈡就公訴人認定被告丑○○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侵占公有財
物、第五款違背職務收受賄賂(即六千元美金)及被告丙○○涉犯同條例第十一條之行賄罪部分:
⒈按訊問被告應出以懇切之態度,不得用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或其他不正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九十八條定有明文。查被告丙○○固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日於法務部調查局高雄縣調查站偵訊中固曾自白燕巢鄉代會出國考察業務團費偏高之因,除燕巢鄉鄉長癸○○未繳團費外,須由其自行吸收外,且其於大陸成都市曾將六千元美金親自交給被告丑○○,由被告丑○○負責分配給參加的代表,每位代表平均領到約八百元美金,丑○○約得一千二百元美金,故團費偏高,而自白其為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行賄犯行,並指稱被告丑○○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五款之犯行云云,惟其嗣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二日高雄縣調查站偵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否認曾交付六千元美金予被告丑○○,繼表示係恐遭羈押,方為前開陳述等語。
⒉經本院調取高雄縣調查站被告丙○○八十八年一月二十日之偵訊錄影帶,認
被告丙○○確於當日十五時三十分三十秒、五十分十六秒及十六時五分十八秒時,分以「我跟你講利害關係,你如果到時不交待合理的話,我就給移送給檢察官,到那裡,你就知道什麼意思了,到時你被押起來,你就倒楣了」、「你要逼我們向檢察官聲請那個,以有串證之虞的話聲請嗎」及「不然到時我問不出來,就送地檢署給檢察官去問,送檢察官後他是不會問你那麼多,你不講的話就聲請羈押,因為圖利之利益太離譜」云云恫嚇被告丙○○,有本院九十一年八月八日勘驗筆錄在卷可證,故認被告丙○○前開辯解,即非無據,則被告丙○○於高雄縣調查站之自白既非出於任意性,即難採為斷罪之證據,合先敘明。
⒊既認被告丙○○於高雄縣調查站所為不利於被告丑○○之自白既非可採,且
亦查無其他補強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丙○○確有交付美金六千元予被告丑○○,是證人王水獅、高丁貴、韓仙法、潘忠義、歐振雄、董春吉、郭清營、潘勝雄及李義發於偵查中所供稱未聽聞八百元美金之事,縱為屬實,惟前開證人所為之供述,尚無法援引為被告丑○○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侵占公有財物之犯行,是公訴人認被告丙○○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之行賄罪,並認被告丑○○涉有同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五款之侵占公有財物罪及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云云,顯乏積極證據足資證明。
㈢就公訴人認定被告丑○○、乙○○涉犯刑法第二百十三條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部分:
⒈燕巢鄉鄉民代表會之年度預算係由該會向燕巢鄉公所提出年度預算需求,其
編列程序依該規定由該燕巢鄉公所將該會之年度預算需求數彙編於燕巢鄉年度總預算內,並送該會審議,八十七年度總預算依規定應於八十六年四月三十日前編列完成,經該會開會審議通過後函送高雄縣政府,如有未依法令之預算並依規定函請凍結。另該會八十七年度「美綠化環保出國考察」案係編列於八十七年度總預算經常門一款二項二目之國外旅費下,預算金額計一百三十萬元,燕巢鄉公所於該鄉代表會提出請領後,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二日撥交該會本案經費後由該會自行依規定辦理相關事宜一節,業經高雄縣政府九十年七月四日九十府主一字第九六一○九號函敘甚明。
⒉再查,該預算編列後可由鄉民代表會自行動支、使用,支出傳票僅由當時之
鄉代會主席即被告丑○○核章即可,支出所用之國庫支票亦係由被告丑○○簽發,無須當時擔任燕巢鄉鄉長即被告癸○○為之,亦無法干涉等情,業據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參本院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審判筆錄),復有高雄縣燕巢鄉民代表會支出傳票在卷可證。
⒊次查,高雄縣燕巢鄉民代表會八十七年度出國考察地點並非於八十六年六月
三十日編列預算即已預定,而係於八十六年十一、十二月間方依據大多數代表之意見為之一情,亦據證人甲○○於偵查中供證明確,並有該證人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三日所擬定之出國工作計劃書在卷可憑。
⒋是認被告丑○○、乙○○於編列該預算時,並無偽造文書之行為,且公訴人
就此部分僅提出證人即自費旅行之團員王水獅、高丁貴、韓仙法、潘忠義、歐振雄等人於偵查中均稱自費、公費食宿行程均相同等語,而認燕巢鄉公所之出國考察僅係旅遊之藉口,被告丑○○、乙○○涉犯有偽造文書之犯行云云,顯屬無據。
㈣就公訴人認定被告丑○○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圖利罪部分:
⒈依內政部八十九年六月三日臺(八九)內中民字第八九○四六○四號函示「
地方民意代表費用支給及村里長事務補助費條例規定地方民意代表得支費用之項目及標準,鄉(鎮、市)民代表得依上開條例規定支給出國考察費,惟其出國考察仍應依『縣(市)以下各級民意代表出國考察審核原則』相關規定辦理。查上開條例附表註三規定『出國考察費按年編列,地方民意代表應檢據核銷,復查『國外出差旅費規則』第五條規定『出差人員乘坐飛機者,應檢附機票票根及憑國際線航空機票購票證明單或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列報」,再政府採購法係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公布施行,且按前開內政部函示「地方民意代表依上開規定以個人名義同時向一家旅行社辦理出國考察而其考察費用總額超過政府採購法規定公告金額十分之一時,有無向同法第四十九條之規定,經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以(八九)工程企字第八九○一三三九九號函復「以個人名義辦理採購,本會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八九)工程企字第八九○○七八八九號函已有不適用政府採購法之釋例(即無須三家以上廠商之書面報價或企劃書)。」⒉是參諸前開說明,本案高雄縣燕巢鄉鄉代表會之出國考察無須經由比價程序
,而僅須依國外出差旅費規則第五條規定,由旅行業者代收轉付收據列報即可,是公訴人認本案有比價程序之適用,顯有錯誤。
⒊再高雄縣燕巢鄉鄉代表於完成前開考察後,即由被告丙○○檢送相關收據交
由證人甲○○辦理核銷,亦有相關清單在卷可憑(參高雄縣調查站偵查C卷第四百四十九頁至第五百三十頁),姑不論前開被告丙○○所製作之單據是否屬實,惟高雄縣燕巢鄉鄉代表會確依前開國內出差旅費規則予以核銷,是被告丑○○所為尚有圖利罪之規定相悖。
㈤就公訴人認定被告癸○○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五款之圖利部分:
⒈如前㈣所述,足認高雄縣燕巢鄉民代表會八十七年度美化環保出國考察之預
算,並非被告癸○○所編列,其動支亦非被告癸○○所可過問,亦與被告丙○○顯然無關。且查,被告丙○○係時任燕巢鄉公所秘書 王水明 之介紹方與被告丑○○認識,至於證人甲○○雖於高雄縣調查站偵訊中供述該出國考察係被告癸○○所仲介云云,惟其於本院審理中改稱之所以認為係被告癸○○所仲介,係因被告癸○○經常出國,故推測係被告癸○○所仲介等語(參本院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審判筆錄),足見證人甲○○於調查局所為不利於被告癸○○之供述,僅係其個人主觀臆測之詞,尚乏證據力而為被告癸○○不利之認定。
⒉故此,公訴人認被告癸○○明知鄉代表會編列八十七年「美綠化環保出國考
察」之行程,乃純旅遊之性質而非考察,竟以考察之不實名義編列經費,並於八十六年九月間,被告丙○○經由被告癸○○之仲介,而指定由被告丙○○承攬該出國考察業務,而認定被告癸○○有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圖利罪嫌云云,顯屬違誤。
⒊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五款,須自己或他人因而獲得利益為構成
要件,亦即該罪須為結果犯,本案被告癸○○係於八十七年二月十二日自行由高雄前往大陸四川成都會合後,同遊於新疆烏魯木齊及甘肅蘭州等地後,自行自蘭州機場搭機前往北京,其後方自北京搭機離開大陸返台,有被告護照及中國大陸台灣居民來往大陸通行證在偵卷可證,而被告癸○○雖係委請被告丙○○辦理前開旅遊,惟係自行給付六萬八千元之旅費,亦有收據在卷可考,雖被告癸○○於八十八年一月三十一日始支付旅費與三奇旅行社,惟因該旅行社一直未來收費,自不得以此認定被告癸○○無自付旅費之意,況被告癸○○既已支付旅費六萬八千元,亦未獲得有利益之結果,故依據前開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五款之規定,被告癸○○所為自與圖利罪無關。
㈥就公訴人認定被告乙○○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圖利罪嫌部
分:按高雄縣燕巢鄉代表八十七年度出國考察案,其承辦人員為皆為甲○○,該預算通過後,證人甲○○即依據第十五屆第六次定期大會預算議決案來編列行程,經被告乙○○轉呈被告丑○○審核,送高雄縣政府民政局備查,業據高雄縣政府九十年七月四日九十府主一字第九六一○九號函釋明確,且依證人甲○○於高雄縣調查站偵訊中所供稱「由於是主席丑○○內定三奇代辦,所以我沒有主動通知三家旅行社提供估價單,是三奇旅行社負責人丙○○自己拿另二家旅行社估價單給我,由丑○○指示我虛偽辦理比價」等語,雖該證人嗣於偵查中表示被告丙○○係由被告乙○○介紹云云,惟被告丙○○係時任燕巢鄉公所秘書王水明之介紹方與被告丑○○認識與被告乙○○無關,如前已述,是此,難認被告乙○○確有參與及指定由被告丙○○承攬該出國考察業務。此外,公訴人就如何認定被告乙○○確有涉犯圖利犯行,並無法提出其他證據足以資證明,自難遽認被告乙○○有此犯行。
㈦就公訴人認定被告乙○○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侵占公有財物罪(即工程管理費三萬四千一百八十元)部分:
⒈按刑法之侵占罪須持有人變易其原來持有之意思而為不法所有之意思,始能
成立,如僅將持有物延不交還或有其他原因致一時未能繳交還,既缺乏主觀要件,即難遽以該罪鄉繩,有最高法院六十八年度臺上字第三一四六號判例意旨可參。是侵占之成立要件,須主觀上有不法所有之意,方可成立甚明。
⒉查前開三萬四千一百八十元確係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七日由證人甲○○開立
公庫支票交由證人即工友己○○領取後轉交予被告乙○○持有,嗣遲至八十七年十月方繳回公庫一情,分據證人甲○○、己○○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參法務部高雄縣調查站A卷第三十三頁,本院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審判筆錄),復有高雄縣燕巢鄉民代表會支出傳票一紙附卷可憑。
⒊次查,被告乙○○領取前開款項之用途係為保護冷氣機而欲搭建鐵皮屋,此
參前開支出傳票所載摘要為「二樓頂鐵皮屋建造」可明,但因該經費尚有不足,為避免繳回無法再獲補助,乃先由被告乙○○領取,惟於八十七年審計處前來查核時,發現不符規定,函文表示應收回,被告於八十七年十月六日依文繳回,有支出收回書在卷可憑(參偵查卷第二百七十七頁),是依前開事實所述,被告乙○○雖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七日保管持有該三萬四千一百八十元,而於八十七年十月六日繳回公庫為實,惟尚難以此客觀事實,遽推論被告乙○○確有易持有而為所有之不法所有意圖。
㈧就公訴人認被告乙○○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違背職務收受賄
賂罪部分:公訴人雖於起訴書中載明被告乙○○尚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惟就此部分事實均未於起訴書中載明,且本院參之該起訴書所載關於收受賄賂之事實部分,均係指明被告丑○○收取美金六千元及工程回扣九十七萬元,前開事實無一證據足認與被告乙○○有關,是認被告乙○○前開犯行因乏證據足以資證明,亦顯不足。
㈨就公訴人認被告丙○○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圖利犯行部分:
⒈依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公訴人認被告丙○○涉犯圖利罪之犯罪事實,無
非係以被告丑○○與丙○○事前基於犯意共同聯絡,由被告丙○○以高於市價之十二萬五千元團費承攬燕巢鄉鄉民代表會代表八十七年度編列「美綠化環保出國考察」之行程,與自費團費六萬八千元,其間價差五萬七千元,惟如依起訴書所載前開事實及前開㈠之說明,被告丙○○因無公務員身分,不具貪污圖利罪責主體要件,且被告丙○○與公務員即被告丑○○係處於對向關係,查無被告丙○○與被告丑○○有相聚合朝同一目標,共同圖私人不法利益犯行,揆諸上開說明,依學說上及實務上之見解,被告上開行為,尚不構成圖利罪之共同正犯。
⒉起訴書復認被告丙○○遲至八十七年五月始將高雄縣燕巢鄉代表會出國考察
之雜支費用之剩餘款項十萬四千二百八十三元補繳,惟如前已述,被告丙○○既非公務員,縱其遲延繳還該剩餘款項為實,應僅有民事問題,亦不該當於圖利罪。
㈩就公訴人認定被告丙○○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第二百十六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
⒈按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乃指以不知情而具登載權之公務員為對象,供給不實內容之事項而利用其登載行為以達虛偽制作目的之行為。
⒉如前㈢所述,高雄縣燕巢鄉鄉民代表會之年度預算係由該會向燕巢鄉公所提
出年度預算需求,其編列程序依該規定由該燕巢鄉公所將該會之年度預算需求數彙編於燕巢鄉年度總預算內,並送該會審議,八十七年度總預算依規定應於八十六年四月三十日前編列完成,且高雄縣燕巢鄉鄉代表會八十七年度出國考察計劃,係前後共修改三次,考察地點由美西改為大陸嗣再改為本案地點大陸四川成都,業據證人甲○○於偵查、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並有該證人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三日之擬定出國計劃書公函草稿在卷可證,足見高雄縣燕巢鄉鄉民代表會於編列八十七年度之預算時,尚未預定由被告丙○○辦理該次出國考察,是公訴人認被告丙○○明知議定燕巢鄉鄉民代表會八十七年度編列之美綠化出國考察之行程乃係旅遊而非考察,竟以此不實之名義編列考察經費,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文書云云,顯屬無據。
⒊被告丙○○固於該出國考察比價會議紀錄時,確以喬安、王牌旅行社空白報
價單參與比價,惟此情確亦經喬安、王牌旅行社之負責人陳俊良、陳德淵所知情,並基於同業關係而予以同意,業據證人陳俊良、陳德淵證述明確,故縱被告丙○○雖自行於王牌、喬安旅行社之估價單上填寫金額等相關內容,惟仍與偽造文書之要件不合。再查,被告丙○○雖以前開自行填寫之估價單至高雄縣燕巢鄉鄉代表會投標為實,惟被告丙○○既以取得證人陳俊良、陳德淵之同意,而以王牌、喬安旅行社名義參與投標,且該估價內容係由被告丙○○自行估算而來,而參與投標之公司為法人,有獨立之人格,得為權利義務之主體,且均符合參與投標資格及條件,足其所為報價有其法律上之效力,不容置疑,並無內容不實虛偽可言,則被告自不成立刑法第二百十四條、第二百十六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
綜上所述,公訴人認被告丑○○等人就燕巢鄉鄉民代表會八十七年度「美綠
化環保出國考察」涉犯圖利罪、收受賄賂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即非有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丑○○等人確有公訴人所指上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丑○○等人犯罪,應依法為無罪之諭知。
二、關於起訴書所載【高雄縣燕巢鄉鄉民代表會八十五年辦公廳舍整建工程預算】部分而言:
公訴意旨復以:燕巢鄉代會於八十五年度編列該會辦公廳舍整建工程預算一千四
百六十萬元,八十五年五月間被告丑○○、乙○○等二人基於共同之概括犯意,明知工程委託設計監造及發包均應辦理公開比價或招標,卻在該工程未辦理委託設計監造及發包前,即指定被報子○○及其助選好友被告辛○○分別承攬設計監造及承包工程,經渠等議定圍標事宜,由被告子○○取上將、 米桓 兩家設計公司牌照陪標,虛偽比價得以承攬該工程,被告 蕭達替 正式獲得委託設計監造後,依工程實際應行施工項目,製作已含高額利潤之工程總額一千二百四十一萬五千零四十六元原始預算書(估價單),被告丑○○、乙○○等基於牟利意圖,猶不知足,面示被告子○○再將款額提高至與預算編列相當之數額一千四百六十七萬八千六百元,虛編正式預算書,並將整件工程分割成「會館水電、冷氣、燈具、電話、廣播系統」、「會館土木、附屬活動傢俱工程」及「會館室內裝修工程」三項工程,以規避五百萬元以上工程須在報紙刊登招標廣告及土木包工業者不得承包六百萬元以上工程之規定,方便被告辛○○圍標承包。由於被告辛○○僅專業土木工程,即串聯被告丁○○、戊○○共同承包,由被告辛○○出面或問接借用 岡正 、桓富、東遠、晟益、加政、宏益、鴻谷、威鋒等營造公司或土木包土業牌照陪標,三人按承包工程比例分配出資陪標廠商押標金。上述三項工程於八十五年六月下旬分別開標,被告辛○○等因事先業行圍標並獲得被告丑○○洩漏底價,分別以極接近底價之四百六十萬元(水電、冷氣工程之底價為四百六十三萬元)、四百五十萬元(會館土木、附屬活動傢俱工程之工程底價為四百五十三萬元)及四百六十萬元得標承包(室內裝修工程之工程底價為四百六十五萬元),標比均達百分之九十九,三項工程於八十五年十月問完工,除合理利潤外,被告辛○○、戊○○兩人共不法利盃達四百六十萬元以上,被告丁○○在獲得拍定承包水電工程前,即與被告丑○○議定回扣款為二成,該筆賄款由被告丁○○從其出責之押標金九十七萬元支付,由被告將二張押標金郵政匯票(號碼分別為00000000000及00000000000號)交被告辛○○兌現後轉送被告丑○○。上述三項工程列有工程管理費總額為六十一萬六千元五百元,依「中央政府各機關工程管理費支用要點」規定,工程管理費僅能支用於工程管理所必需之費用,被告丑○○卻以私人公關所需,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九日指示甲○○開具並交付十萬元之燕巢鄉代會公庫支票,再囑咐工友己○○代領現款收受。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七日被告乙○○復以被告丑○○指示搭蓋鄉代會鐵皮屋為名,向甲○○具名領取三萬四千一百八十元公庫支票,事後被告丑○○、乙○○均未取具該兩筆款項支用憑證核銷,亦未搭蓋鐵皮屋,實際用支不明,迄八十七年十、十一月間獲悉調查單位進行調查,始由被告乙○○以現款交 陳進雄 繳回公庫,因認:㈠被告丑○○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五款之罪嫌。㈡被告乙○○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五款、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罪嫌。㈢被告子○○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刑法第二百十四條、第二百十六條之罪嫌。㈣被告辛○○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刑法第二百十四條、第二百十六條之罪嫌。㈤被告丁○○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十一條、刑法第二百十四條、第二百十六條之罪嫌。㈥被告戊○○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刑法第二百十四條、第二百十六條等罪嫌。
公訴人認為被告丑○○等人涉犯前開罪嫌,無非係以:㈠被告乙○○於偵查中供
稱八十五年五月間被告丑○○找伊、甲○○、三豐土木包工業負責人辛○○、 達比 室內設計公司來代表會研究該工程,被告丑○○指示被告子○○找三家設計公司比價,指示伊及甲○○將該工程分為三項,並要找被告辛○○找廠商陪標等語。㈡被告戊○○於偵查中自承匯票號碼000000000000號、金額四十八萬之匯票請款單,係伊於八十五年六月間依被告辛○○之指示到燕巢郵匯款,匯票請購單四十八萬元確係伊筆跡。另其中東遠營造公司押標金係被告丁○○要求伊向被告辛○○借四十八萬元做押標金,被告辛○○乃至燕巢農會提款四十八萬元,並約伊至該農會拿錢,伊再至郵局匯款四十八萬元做為「水電及電器等工程」之押標金,沒有與岡正公司聯手借牌圍標「水電及電器等工程」,另號碼00000000000號四十九萬元係伊筆跡。伊係受僱於三豐土木包工業,該工程係由三豐土包承攬,被告辛○○要伊至郵局匯款作為押標金,事前他已填好單子,伊至郵局照抄一遍,不知係宏益土木包工參與投標「室內裝修工程」之用,沒有借三豐土木包工業承作「室內裝修工程」係受僱於被告辛○○。㈢證人甲○○於調查中證述伊於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一日簽報委設計監造,由被告丑○○指定達比、上將、米桓三家公司比價,被告丑○○已內定由被告子○○取具上將、米桓二公司比價單到代表會交給伊為虛偽比價,整個過程都是由被告乙○○親自去找被告子○○洽談,又被告丑○○為規避工程金額五百萬元以上須公開招標之規定,刻意將工程分為五百萬元以下三個標,直接以比價方式辦理,且三項工程發包前,即已由被告丑○○、乙○○、辛○○在代表會協商多次,伊並聽到已決定由被告辛○○承攬全部工程,由被告丁○○借岡正公司牌照作水電工程,被告戊○○使用三豐土木包公司牌照作室內裝潢,被告辛○○負責土木附屬工程,達比公司第一次送的估價單是一千二百四十一萬五千零四十一萬五千零四十六元,不久又送來一份總價一千四百六十七萬八千六百元,估計價格高出二百二十六萬三千五百五十四元,被告丑○○、乙○○並依據第二次估算價格製作全部工程預算書。㈣證人庚○○於偵查中證稱並未參與工程比價作業,係受被告子○○要求基於同業立場提供估價單參與比價等語。㈤證人即岡正公司負責人 楊同義 於高雄縣調查站所供述係將岡正公司牌照借與被告辛○○等語;另證人即恆富公司負責人 古幸靜 供稱係將恆富公司之牌照借與被告丁○○參與水電工程之投標等語;另證人 楊正忠 即陪標之東遠營造公司負責人供未以公司名義參與投標,郵政號碼00000000000號、四十八萬元之匯票非伊支付匯款,亦不認識被告戊○○等語;另證人即陪標之晟益公司負責人 李育麟 於偵查中供承未參與燕巢鄉代會會館水電工程投標,係明正公司負責人 楊明正 向伊借牌,基於同業立場答應幫忙,扣案標單非伊書寫,未見過臺灣銀行支票等語;證人即陪標之加政公司負責人 鍾旺居 自承未參與燕巢鄉代會「土木及附屬活動傢俱工程」、「室內裝修工程」之投標,但有將牌照借被告辛○○,匯票亦非伊支付,而係被告辛○○向伊借牌照所支付之押標金等語;另證人即陪標宏益公司負責人 高雙武 證稱:本欲投標燕巢鄉代會之工程,惟因被告辛○○要求陪標,該四十九萬及四十八萬元之押標金均為被告辛○○所開具,不認識被告戊○○,僅負責將投標金提高以便順利被告辛○○得標,而標單係被告辛○○事先填寫而由其加蓋公司章及私章;另證人即陪標鴻谷公司負責人 林茂男 於供述:未參與燕巢鄉代會「土木及附屬活動傢俱工程」、「室內裝修工程」之投標,係被告辛○○告知借鴻谷公司陪標,押標金非伊所匯,而係被告辛○○所匯等語;證人即咸鋒公司負責人 蔡文得 證述:未參與燕巢鄉代會「室內裝修工程」之投標,係借牌予 孫文中 投標,惟因孫文中未加入高雄縣土木包工會會員,不能承包公家工程,匯票非伊所支付,標單亦非伊所書寫,亦不認識被告丁○○等語;證人即借咸鋒公司牌照陪標之孫文中供證:因伊所經營之高源土木包工業未加入高雄縣土木包工業會員,不能承包公家工程,故將咸鋒公司所借之牌照轉借被告辛○○使用,未告知蔡文得,扣案匯票四十八萬非伊支付,標單非伊所書寫等語。㈥證人甲○○證稱:十萬元支票係被告丑○○要伊主動開具支票所用,再由證人己○○提領現款予被告丑○○,該款原本係被告丑○○計劃到加拿大考察時為個人公關,但被告丑○○沒有花掉,伊因不敢向被告丑○○追回而不了了之,核與證人己○○所述該票號○一一○八七號支票係被告丑○○背書後交給伊,由伊向燕巢鄉農會代理燕巢鄉公庫兌現等語。㈦證人甲○○供述:三萬四千一百八十元係伊開票予被告乙○○親自領款,被告乙○○說要交給被告丑○○搭蓋鐵皮屋,但未使用,方遭審計單位催繳等語㈧估價單、合約書、岡正公司岡山鎮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活期存摺影本、標單、匯票請購單、支票為證,為其論罪依據。
訊據被告丑○○、乙○○、子○○、辛○○、丁○○、戊○○等人均否認有何公
訴人所指訴之前開犯行。被告丑○○辯以:伊與被告子○○、辛○○均未熟悉,並無指定由渠等承辦,至於本案工程之所以一分為三,係因急欲趕工,經請教過鄉公所人員後方將工程區分為三等語。被告乙○○則以:伊不知被告子○○如何取得本案工程之設計監造,亦不是伊要被告子○○取得上將、米桓公司之牌照,至於伊雖有保管該三萬四千一百八十元之公庫支票,惟該款係證人甲○○領出後要證人己○○交由伊保管,該款並未花用,均由伊保管,直至審計處派員稽查時認有違誤,而於八十七年十一月間即繳回等語為辯。被告子○○辯稱:有將前開工程設計監造之事,告知同行上將、米桓等公司,渠等均確有參與投標,伊並無借用該公司之牌照以為比價,至於該工程一分三之因,係因業主要求趕工等語。
被告辛○○固坦承確有圍標之舉,惟否認有何圖利、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行為。
另被告丁○○、戊○○則否認有何圖利、偽造文書、行賄之行為。
經查:
㈠就被告丑○○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圖利罪部分:
⒈公訴人雖認被告丑○○明知工程委託設計監造及發包均應辦理公開比價或招
標,卻在該工程未辦理委託設監監造、發包前,即指定被告子○○及辛○○承攬設計監造及承包工程,並認被告將工程分割成「會館水電、冷氣、燈具、電話、廣播系統」、「會館土木、附屬活動傢俱工程」及「會館室內裝修工程」三項工程,以規避五百萬元以上工程須在報紙刊登招標廣告及土木包工業者不得承包六百萬元以上工程之規定,方便被告辛○○圍標承包,而認被告丑○○涉犯圖利罪嫌。
⒉公訴人認定前開事實所憑之證據僅為證人甲○○於偵查中所為之供述,惟該
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已明確陳稱被告丑○○將本案工程分為前開三項工程之目的係為規避高雄縣政府營繕工程及購置定製變賣財物招標、比價、議價標準表之規定,且為配合被告辛○○等情,均係其個人主觀認為等語(參本院九十一年五月三日審判筆錄),惟按證人之個人意見或推測之詞,不得作為證據,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條所規定,是證人甲○○前開所為不利於被告丑○○之供證,依法自不得為本案之證據。
⒊矧查,被告丑○○固於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一日在證人 石美方 所簽寫關於高雄
縣燕巢鄉鄉代表會辦公廳舍整建公文中批示指定由達比、米桓及上將公司參與該工程之比價,有該簽呈在卷可憑,而認為事實,惟指定三家公司參與該工程設計、監造之比價,乃為被告丑○○之職權範圍內,並無違法一情,業據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參本院九十一年五月三日審判筆錄)。再本案工程係於八十五年間招標,而依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八十九年六月二十日工程術字第八九○一七○一○一號函釋說明所載「內政部七十二年七月十五日台內營字第一六八六九函訂頒之『水管、電氣與建築工程合併或分開招標標準』因不合時宜,經該部於八十五年四月九日臺內營字第八五○一○一三號函停止適用,並規定建築工程含有水管或電氣時,其分開或合併招標,宜由主辦機關視工程性質或規模依法核酌辦理」,是此,被告丑○○決定將本案工程分為前開「會館水電、冷氣、燈具、電話、廣播系統」、「會館土木、附屬活動傢俱工程」及「會館室內裝修工程」三項工程,依前開函釋,並無相悖之處,是公訴人認被告丑○○之目的乃在規避五百萬元以上工程須在報紙刊登招標廣告及土木包工業者不得承包六百萬元工程,以圖利被告辛○○云云,顯屬無據。
㈡就公訴人認定被告乙○○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圖利罪及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犯行:
⒈依證人甲○○於高雄縣調查站所述,該高雄縣燕巢鄉代表會辦公廳舍工程之
招標及比價作業均由被告丑○○決定,與被告乙○○無關,是公訴人就被告乙○○如何圖利之犯行,並無法提出證據以證明。
⒉再本院依據公訴人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均無法認定被告乙○○究係收受
何者賄賂(係旅遊之六千元美金部分抑或工程款之回扣),且公訴人就此部分,亦無舉出任何證據證明被告乙○○確有其所指訴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行。
㈡就公訴人認被告子○○、辛○○、丁○○、戊○○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
一項第四款之圖利犯行及刑法第二百十四條、第二百十六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等部分:
⒈如前㈠所述,既認被告丑○○指定三家設計公司參與本案工程之監造設計之
比價,並將該工程分為三個部分,於法並無相悖之處,則被告子○○等人自無因被告丑○○前開所為,而獲不法利益。況查,如前一㈠所述,被告子○○、辛○○、丁○○及戊○○等人均係被告丑○○所圖利之對象,渠等自不構成圖利罪。
⒉再查,被告子○○雖係向同行業者上將、米桓公司之負責人庚○○、壬○○
之名義填寫估價單參與比價,業據證人庚○○、壬○○於法務部高雄縣調查站證述明確(參高雄縣調查站偵查A卷第一一三頁至第一一六頁),雖該等證人嗣於偵、審中改稱確經由被告子○○告知前開訊息而參與比價云云,顯不足採。惟查,縱認被告子○○確係借用上將、米桓公司之名義參與比價為實,惟被告子○○估算成本後,計算可能之比價百分比,再填寫於上將、米桓公司之估價單上,為形式比價、競標而由其中其所經營之達比公司得標等情為實,然同前已述,前開估價單,係被告子○○自行估算填寫而來,而上開參與比價之公司,確有獨立之人格,得為權利義務之主體,且均符合參與比價之資格及條件,所為之報價當有其法律上之效力,不容置疑,並無內容不實虛偽可言,被告子○○自不成立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⒊次查,被告辛○○、丁○○及戊○○雖確向案外人岡正、恆富、東遠、晟益
、宏益、鴻谷及咸鋒等公司借牌參與競標,固分據證人即前開公司負責人楊正忠、李育麟、鍾旺居、高雙武、林茂男、蔡文得及孫文中等人於法務部高雄縣調查站偵訊中供證明確,惟前開岡正等公司所參與投標之標單,不論是否由該等公司負責人親自書寫,惟於投標競標前,確已獲得該等公司之同意,而授權被告辛○○等人填寫,而該等公司既均符合參與投標資格及條件,並參與投標競標,則從事工程招標之公務員將該投標單所載內容填載於所掌公文書上,當無刑法第二百十四條、第二百十六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㈢就公訴人指訴被告丑○○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違背職務收受賄賂及被告丁○○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行賄罪部分:
⒈被告丁○○固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日高雄縣調查站偵訊中供述因被告丑○○
事前洩漏水電工程底價,故伊於簽約後將匯票號碼0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0號匯票兌領後,將九十七萬元款項交予被告丑○○云云。惟被告丁○○就前開款項之支付人為何人於該偵訊中亦明確表示係伊本人所支付,並由其本人所兌領云云。然查,該款項之兌領人卻為被告辛○○並非被告丁○○一情,有前開匯票正反面影本在卷足證(參高雄縣調查站偵查A卷第二百十四頁至第二百十五頁)。
⒉再被告丁○○嗣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九日高雄縣調查站偵訊中雖仍稱該九十
七萬款項為其本人所支付,惟該款係委由被告辛○○兌現,並否認將該款項交予被告丑○○云云。惟此亦與被告辛○○所供稱前開二筆匯票之款項均係被告丁○○向其所借云云,即有不合(參高雄縣調查站偵查A卷第四十一頁反面),則被告丁○○於法務部高雄縣調查站所為不利於被告丑○○之供述,是否可採,則有疑問。雖公訴人就此部分係認定由被告丁○○將該押標金交由被告辛○○兌現後轉送被告丑○○云云,惟此已為被告辛○○所否認,且公訴人就此事實所憑之證據,於卷內均缺之。
⒊是此,依公訴人所憑之被告丁○○於高雄縣調查站偵訊所為不利於被告丑○
○之供述,因有瑕疵,尚無法援引為不利於被告丑○○確有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犯行之認定,亦難僅以被告丁○○個人具有瑕疵之自白,而為認定其涉犯行賄罪之證據。
㈣綜上所述,公訴人認被告丑○○、乙○○、子○○、辛○○、丁○○及戊○○
涉犯圖利罪、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行賄罪嫌,即非有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丑○○等人確有公訴人所指上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丑○○等人犯罪,應依法為無罪之諭知。
丙、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貪污治罪條例第二條前段、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十七條,刑法第十一條、第三十七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淑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六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法官張維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趙美玲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六日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一、竊取或侵占公用或公有器材、財物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