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毒抗字第45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毒抗字第四五一號
抗告人即被告甲○○右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裁定(九十年度毒聲更字第一四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者(即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依同法第二十條第二項強制戒治期滿或交付保護管束期滿,經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裁定後,五年內再犯第十條之罪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先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二、查抗告人即被告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施以強制戒治,嗣裁定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期滿,業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十一月八日,以八十九年度戒偵字第六六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被告復於九十年十月十三日下午六時五十五分許回溯九十六小時期間內,在臺灣地區某不詳處所,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為警於九十年十月十三日下午六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街○巷○號處查獲。被告雖矢口否認前揭犯行,惟被告於九十年十月十三日下午六時許為警查獲後,於同日六時五十五分許所採集之尿液,經警送桃園縣衛生局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原審復將其尿液檢體送法務部調查局複驗結果亦均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被採尿人姓名編號對照表、桃園縣衛生局不法藥物尿液檢定書影本各乙紙、法務部調查局檢驗通知書乙紙附卷可稽(見毒偵卷第二十九頁至第三十頁,原審卷第十二頁),足認被告確有非法施用安非他命及嗎啡之行為,此外復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四頁至第八頁),原審法院因檢察官之聲請(見毒聲字卷第二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但書之規定,裁定被告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三、被告提起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為警查獲時,曾吸入案外人 李後圭 、 林傳哲 及 陳瑞如 等之二手煙毒,但抗告人並未施用毒品,此有同時被查獲之李後圭等之證詞可證,該同時被查獲之被告等,均非抗告人之至親好友,且該被告等,既自承施用毒品,即無另對抗告人為有利之陳述之可言,且抗告人當時因患感冒而服用口服液,是否因而含有不良反應,已非無疑,爰依法提起抗告云云。惟被告與同案被告李後圭、林傳哲、 張志豪 及陳瑞如互為朋友關係,其中同案被告張志豪與陳瑞如,被告與同案被告李後圭,並互為男女朋友關係(見毒偵卷第五頁背面、第二十頁背面)。渠等關於施用毒品之供述:李後圭供稱:林傳哲及張志豪有吸食毒品,甲○○及陳瑞如則無,而伊最後一次施用毒品之時間係於九十年十月一日下午十三時許(見前毒偵卷第十頁正面及背面);林傳哲供稱:張志豪於九十年八月間曾與李後圭施用毒品,而李後圭最近一次吸食毒品之時間為九十年十月十三日,伊自八十六年被查獲後即未曾再施用毒品,至於陳瑞如及甲○○有無吸食,伊不清楚(見前毒偵卷第十四頁);張志豪供稱:李後圭於九十年十月十三日十四時至十五時許,曾施用毒品,而伊自九十年五月二十四日戒治後,就沒有再施用(見前毒偵卷第十七頁背面);陳瑞如供稱:李後圭於九十年十月十三日十五時許施用毒品,至於林傳哲、張志豪及甲○○等人,伊未曾見過他們施用毒品(見前毒偵卷第二十一頁正面)。彼此間之供述,互有矛盾,顯有瑕疵,則同案被告李後圭供稱:被告並未施用毒品,同案被告陳瑞如供稱:未見過被告等人施用毒品云云,均不足為有利於被告認定之證據。又吸入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或煙毒品之二手煙,在文獻上雖尚無能否由尿液中檢驗出安非他命或煙毒反應之研究報告,然依法務部調查局辦理甲基安非他命或煙毒案件經驗研判,若非長時間與吸毒者直接相向且存心大量吸入吸毒者所呼出之煙氣,以二手煙中可能存在之低劑量甲基安非他命或煙毒,應不致在尿液中檢驗出煙毒或甲基安非他命反應,此有法務部調查局第六處八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發技一字第一九六0號函在卷可稽;另依卷附之榮民總醫院八十三年四月七日北總內字第0三0五九號函所載,服用其他藥物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分析結果,不會呈安非他命偽陽性反應,本件被告尿液經送法務部調查局以螢光偏極免疫分析法篩驗、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確呈嗎啡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法務部調查局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出具之「法務部調查局檢驗通知書」乙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十二頁),被告否認犯行,託辭係因吸入他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或煙毒品之二手煙所致,並臆測與被告所服用之感冒口服液互有關聯,因而尿液呈毒品陽性反應云云,顯為卸責之詞,所辯不足採信,被告之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許正順
法官吳燦法官林明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蕭進忠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