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交抗字第61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交抗字第6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一年度交抗字第六一二號
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抗告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六八一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停車時,不得併排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第十款定有明文;再汽車駕駛人停車時,併排停車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六款,定有明文。
二、又按交通警員製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行政處分一旦有效成立,有以公定力規定法律秩序之效力(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判字第二七0號判決參照),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是以立法者賦予行政機關制定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使執勤警員得當機處分(如該細則第二十三條)以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反之,若謂公務員一切行政行為均需預留證據以證其實,則國家行政勢必窒礙難行,據此,刑事訴訟法就犯罪證據有關之規定中,與屬行政秩序罰之交通違規裁罰本旨不合之部分,自不在準用之列。是若無證據足資證明執勤員警之舉發有誤或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則執勤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合先敘明。
三、原處分機關係以: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十六時許,將其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於台北縣土城市○○路○段○○○號前,因有併排停車之違規,經執勤員警逕行舉發,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局台北所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六款裁罰新台幣一千二百元。嗣經甲○○聲明異議,經原審法院認異議人對其違規事實不爭執,雖甲○○辯稱當時係因學生腳傷就醫始造成違規,惟其情形尚非因救助學生而為不得已之行為,故不符合緊急避難之原則,故認其異議無理由而裁定駁回。
四、抗告意旨略以:㈠舉發機關未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附舉證違規事實證明,其舉發要件欠缺;㈡本件未經舉證即逕行舉發,舉發之員警執行勤務有過失;㈢舉發員警未依法之正當程序行使權力,已構成程序錯誤,依程序越權原則,應為無效。而交通部公路局台北區監理所對舉發員警之上開違法情形視若無睹,在裁量上即有瑕疵,該行政處分應無效力;㈣台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函覆所述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其法位階低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行政程序法,所援引之依據欠當,且避重就輕不說明其未按程序依法舉發之緣由;㈤原裁定理由第一點、第三點,與抗告人於九十一年一月八日陳述書,同年四月八日聲明異議書所言不合,抗告人與舉發員警對於違規事實之認定有嚴重爭執,即執法程序不合行政程序法之規定與精神。再者,學生之診斷證明書係受傷後獲致,抗告人並無醫學專長,故無法於受傷時判斷傷勢之嚴重,是否重大影響其健康及日後行動,亦須送醫後始得確知,抗告人基於照顧學生所為之緊急行為,乃合情合理,原審裁定理由第三點「對違規事實,亦不爭執」係與事實不合,復言「有足夠時間.....捨此合法方法而違規停車」,有違人之常情及正常反應之處理流程;㈥本件舉發員警及原處分機關迄今仍不能提出違規事實舉證照片,且抗告人係於領車時方見到舉發通知單,為生活、工作之交通所需方在該單上簽名。
五、經查:㈠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十六時二十九分,將其車號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於臺北縣土城市○○路○段○○○號前,因有「併排停車」之違規,經臺北縣警察局土城分局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六款逕行舉發,此有臺北縣警察局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一紙附卷可稽,且依其提出之陳述書所載,其係「因學生因同學間嬉鬧,造成右踝及足挫傷,經抗告人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將該生送往一心堂中醫健保診所就醫,約莫十六時二十五分到達,因該生腳傷無法行走,抗告人為使學生盡速就醫,臨時停車於診所前,協助該生就醫後隨即離開」(見原審卷第八頁),核與前開舉發通知單所載之事實相符,堪認抗告人確有違規停車之事實。
㈡按違規停車而駕駛人不在場,得逕行舉發,如行為人違規停車而汽車駕駛人不
予移置或不在車內時,得由該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為之,或得於舉發其違規後,使用民間拖吊車拖離之,並收取移置費,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二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分別規定甚明。從而,執勤員警依法逕行舉發,原處分機關裁處罰鍰,均核無不當。
㈢至抗告意旨所指舉發員警未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
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五款舉證及斟酌當時抗告人之行為事出緊急等語,惟查該細則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五款係規定以科學儀器取得違規證據資料而為逕行舉發,與本件情形不同,且抗告人確有違規停車之事實,有如前述,自毋庸命舉發機關另為舉證﹔其次行政罰係法定犯,不同於刑事犯,如行為人出於故意或過失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禁止規定,其行為即應受處罰(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參照),尚難援引刑法關於緊急避難之論罪原理,況依抗告人所指當時學生係因嬉戲不慎造成右踝及足挫傷,而依附具診斷證明書所示,醫囑「多休息」即可(見原審卷第九頁),可見受傷情形尚輕,依一般人之智慮及經驗,應能當即判斷,抗告人縱無醫學專長,其判斷能力應非一般人之下,既然當時情形非屬緊急,抗告人為圖便利送醫而併排停車,其情雖屬堪憫,惟其同時妨害交通安全及秩序,其違規顯無正當理由,原處分機關所為裁處,尚與行政程序法第六條、第七條所示平等原則及比例原則無違。另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理由與其陳述書及異議狀內容不合,經查原裁定僅略節其要旨,文字縱有不同,惟查其涵義尚無不合,併予指明。
五、綜上所述,原審法院因認抗告人之異議無理由而予以駁回,經核並無不合,抗告意旨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陳貽男
法官王炳梁法官李世貴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魏汝萍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九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