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度再易字第1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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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再易字第1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再易字第一六號
再審原告甲○○再審被告 台南 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蘇煥智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三十日本院第二審確定判決(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七號)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
甲、再審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台南簡易庭八十七年度南簡第七0九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七號民事確定判決均廢棄。
(二)再審被告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再審及前審之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
二、陳述;
(一)本件原確定判決之不適用民法第七百四十二條規定顯有錯誤,致本件即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按本件係訴外人 趙晶 以再審原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再審被告承租坐落台南市○○○段○○○號、面積一0一七平方公尺土地(八十一年八月七日地籍圖重測為台南市○區○○段○○○○號,面積為一00一點三一平方公尺,以下簡稱系爭土地),而租期自八十年一月一日至八十二年卅一日,趙晶並未抗辯再審被告未曾現實交付系爭土地即繳納部份租金,嗣由於訴外人趙晶就部份之租金未為繳納致再審被告乃訴請再審原告給付積欠之租金並已獲勝訴確定判決。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七號民事確定判決援引民法第七百四十二條規定謂縱主債務人(訴外人趙晶)拋棄抗辯權者、連帶保證人(再審原告甲○○)仍得獨立主張該項抗辯而不受主債務人拋棄該項抗辯權之影響。上開確定判決又認定事實謂「堪認訴外人趙晶於五十二年間起承租系爭土地迄被上訴人(即再審被告)於八十年五月二日以台南縣政府八十府財產字第五一七一四號發函予訴外人趙晶以前,被上訴人並未交付系爭土地予承租人趙晶使用無疑」;然上開原確定判決卻又以「訴外人趙晶於長達二十餘年租賃期間,租約更新多次,訴外人趙晶於明知系爭土地上有他人占用情形,仍願繼續繳納租金,承租系爭土地,其訂約之真意無寧為上訴人(即再審原告)所自承為被上訴人將來放領系爭土地時得以公告現值價格購入系爭土地耳(按:即指訴外人趙晶拋棄同時履行抗辯權而不要求再審被告現實交付系爭土地之意)」、暨被上訴人於上開八十年五月二日以八十府財產字第五一七一四號函文意旨,係將其對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者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讓與訴外人趙晶(即指示交付)無疑...訴外人趙晶於收受上開再審被告讓與系爭土地返還請求權之通知後,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並依約繳納八十年一月至十二月之租金,為被上訴人所是認,已堪認訴外人趙晶依再審被告以指示交付以現實交付並無異議而屬同意(按:即指訴外人趙晶拋棄同時履行抗辯權而不要求再審被告現實交付系爭土地之意)」等兩項理由而認定本件再審原告不得以系爭土地並未現實交付而主張同履行抗辯以拒絕租金之支付。惟查,原確定判決一方面既認定訴外人趙晶拋棄同時履行抗辯權而不要求再審被告現實交付系爭土地之情況下,再審原告仍得依民法第七百四十二條之規定獨立主張該同時履行抗辯權以要求再審被告現實交付系爭土地,另方面卻又認定於訴外人趙晶拋棄同時履行抗辯權不要求再審被告現實交付系爭土地後再審原告亦屬不得執此事由為抗辯者,其認定之理由間即存有重大而顯然之矛盾;亦即原確定判決既僅認定訴外人趙晶拋棄同時履行抗辯權而不要求再審被告現實交付系爭土地之事實、而未進一步認定再審原告亦拋棄同時履行抗辯權而亦不要求再審被告現實交付系爭土地之事實,則只要再審原告並未拋棄上開抗辯權,縱然訴外人趙晶業已拋棄該項抗辯權者,再審原告顯然仍得主張適用民法第七百四十二條所為主債務人所有之抗辯,保證人得主張之。主債務人拋棄其抗辯者,保證人仍得主張之規定獨立行使該項抗辯權,亦即依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而論,則原確定判決顯然應適用民法第七百四十二條之規定使再審原告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以要求再審被告現實交付系爭土地,然原確定判決卻不適用民法第七百四十二條之規定致嚴重影響於本案之判決結果,是原確定判決自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二)本件原確定判決之不適用民法第二百四十六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顯有錯誤,致本件即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按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九六五號判例稱:按工業區之土地及建築物以供工業使用為主,如有違反,政府機關得命令立即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都市計劃法第三十六條、第七十九條第一項訂有明文。又工業區土地僅得作有關工業之使用,都市計劃法台灣省施行細則第十八條至第二十一條,亦有明定。本件再審原告及和佳興公司買賣契約約定在工業區土地上建造住宅房屋,自屬違反前開法令之規定。再審原告既不能在工業區土地上建造住宅房屋交付並移轉登記與買受人即再審被告,即係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之標的,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其買賣契約應屬無效。本件系爭土地自八十年一月一日起至八十二年十二月卅一日止之租約係約定限於文教用途之使用,而該項約定亦屬違反土地法第八十二條、平均地權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三款等規定,衡諸前引判例則系爭租約所約定之給付亦屬不能者,實已至明矣;雖原確定判決謂系爭土地於八十年八月一日時之都市計劃使用分區係屬「文教區」,然此係在系爭租約於八十年一月一日簽訂以後始發生之事實變更,故系爭租約於八十年一月一日簽訂之際系爭土地仍屬早地而非「文教區」致系爭租約於簽訂之時所約定之給付仍屬不能者,仍毋庸疑;系爭租約於簽訂之際既屬給付不能,則衡諸前引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九六五號判例之意旨暨民法第二百四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系爭租約自屬於八十年一月一日簽訂之始即屬無效者(按:就此給付不能之主張,則再審原告曾於原確定判決之二審八十九年三月十日上訴理由狀第十七頁之第十一行及第十二行中提出),從而再審被告自不能基於自始無效之系爭租約請求再審原告支付租金至明。基上,則本件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被告仍得依系爭租約請求再審原告支付租金,顯然違背前揭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九六五號判例,致違法不適用民法第二百四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而影響本案判決之結果(按:倘原確定判決依引判例意旨適民法第二百四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者則系爭租約即屬無效,再審被告依無效之系爭租約向再審告請求給付租金者即顯屬無理由而不應准許,故是否適用前引判例暨民法第二百四十六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乙節必會影響判決結果至明),準此則本件原確定判決應適用而不適用民法第二百四十六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亦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三)本件再審之訴確已遵守三十日之不變期間,按本件再審原告係於九十年五月十七日收受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七號民事確定判決,是本件再審之訴係在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所規定之自判決確定時起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而無遲誤,爰提起再審,賜判如聲明。
乙、再審被告方面:本件未經言詞辯論,再審被告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七號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民事案卷件。理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其與再審被告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經本院台南簡易庭八十七年度南簡字第七0九號、本院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七號判決其敗訴確定,再審原告於九十年五月十七日收受本院前開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七號民事判決,業經調取前開案卷核閱屬實,而本件再審原告於九十年六月五日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尚在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於程序上尚無不合。
二、再審原告主張:本件係訴外人趙晶以再審原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再審被告承租系爭土地,租期自八十年一月一日至八十二年三十一日,訴外人趙晶並未抗辯再審被告未曾現實交付系爭土地即繳納部份租金,嗣由於訴外人趙晶就部份之租金未為繳納致再審被告乃訴請再審原告給付積欠之租金並已獲勝訴確定判決。惟原確定判決援引民法第七百四十二條規定謂縱主債務人拋棄抗辯權者、連帶保證人仍得獨立主張該項抗辯而不受主債務人拋棄該項抗辯權之影響。又認定事實謂:堪認訴外人趙晶於五十二年間起承租系爭土地迄再審被告於八十年五月二日以台南縣政府八十府財產字第五一七一四號發函予訴外人趙晶以前,再審被告並未交付系爭土地予承租人趙晶使用無疑;然上開原確定判決卻又以訴外人趙晶於長達二十餘年租賃期間,租約更新多次,訴外人趙晶於明知系爭土地上有他人占用情形,仍願繼續繳納租金,承租系爭土地,其訂約之真意無寧為再審原告所自承為再審被告將來放領系爭土地時得以公告現值價格購入系爭土地即指訴外人趙晶拋棄同時履行抗辯權而不要求再審被告現實交付系爭土地之意,暨再審被告於上開八十年五月二日以八十府財產字第五一七一四號函文意旨,係將其對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者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讓與訴外人趙晶(即指示交付)無疑...訴外人趙晶於收受上開再審被告讓與系爭土地返還請求權之通知後,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並依約繳納八十年一月至十二月之租金,已堪認訴外人趙晶依再審被告以指示以現實交付並無異議而屬同意,即指訴外人趙晶拋棄同時履行抗辯權而不要求再審被告現實交付系爭土地之意等兩項理由而認定本件再審原告不得以系爭土地並未現實交付而主張同履行抗辯以拒絕租金之支付。原確定判決一方面既認定訴外人趙晶拋棄同時履行抗辯權而不要求再審被告現實交付系爭土地之情況下再審原告仍得依民法第七百四十二條之規定獨立主張該同時履行抗辯權以要求再審被告現實交付系爭土地,另方面卻又認定訴外人趙晶拋棄同時履行抗辯權不要求再審被告現實交付系爭土地後再審原告亦屬不得執此事由為抗辯者,其認定之理由間即存有重大而顯然之矛盾,是原確定判決自有民訴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再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九六五號判例稱:按工業區之土地及建築物以供工業使用為主,如有違反,政府機關得命令立即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都市計劃法第三十六條、第七十九條第一項訂有明文。又工業區土地僅得作有關工業之使用,都市計劃法台灣省施行細則第十八條至第二十一條,亦有明定。本件再審原告及和佳興公司買賣契約約定在工業區土地上建造住宅房屋,自屬違反前開法令之規定。再審原告既不能在工業區土地上建造住宅房屋交付並移轉登記與買受人即再審被告,即係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之標的,依法第二百四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其買賣契約應屬無效。本件系爭土地自八十年一月一日起至八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之租約係約定限於文教用途之使用,而該項約定亦屬違反土地法第八十二條、平均地權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三款等規定,衡諸前引判例則系爭租約所約定之給付亦屬不能者,實已至明矣;雖原確定判決謂系爭土地於八十年八月一日時之都市計劃使用分區係屬「文教區」,然此係在系爭租約於八十年一月一日簽訂以後始發生之事實變更,故系爭租約於八十年一月一日簽訂之際系爭土地仍屬早地而非「文教區」致系爭租約於簽訂之時所約定之給付仍屬不能者,乃毋庸疑;系爭租約於簽訂之際既屬給付不能,即屬無效,從而再審被告自不能基於自始無效之系爭租約請求再審原告支付租金至明。則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被告仍得依系爭租約請求再審原告支付租金,顯未適用民法第二百四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而影響本案判決之結果,亦有民訴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爰提起再審訴請原確定判決廢棄;再審被告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再審及前審之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云云。
三、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固定有明文。惟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者而言。再審原告以本院右揭確定判決有不適用民法第七百四十二條、第二百四十六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右揭情詞聲請提起再審云云。經查:
(一)按主債務人所有之抗辯,保證人得主張之。主債務人拋棄其抗辯權者,保證人仍得主張之,民法第七百四十二條定有明文。連帶保證人固與主債務人負連帶責任,惟其關於保證之從屬性仍不受影響,因而主債務人對於債權人所有之抗辯或其類似權利,連帶保證人均得主張之;且連帶保證人主張抗辯權之利益,不受主債務人行為之影響;縱主債務人拋棄抗辯權,連帶保證人仍得主張之。蓋保證人主張主債務人所有之抗辯,並非代為主張,乃基於保證人之地位而獨立主張,亦即以主債務人之抗辯,引為自己之抗辯事由,以拒絕自己債務之清償,故主債務人縱拋棄其抗辯,不影響保證人之主張。本件系爭土地係訴外人趙晶於五十二年間起迄八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承租,其間均以重訂基地租賃契約書之方式更新租約,為再審原告確定判決時所未爭執。雖再審原告確定判決審理時辯稱:系爭租賃土地,早在三十五年間,現在占用系爭土地者之先人即向再審被告承租系爭土地使用,嗣於三十六年間,現在占用系爭土地者之先人欲向再審被告再行續租系爭土地時,不知何故,再審被告拒絕續租,然現在占用系爭土地者之先人則仍繼續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訴外人趙晶自五十二年間承租以來,始終未曾占有過系爭租賃土地,再審被告當時還稱如欲使無權占用者遷離則必須支付補償費予無權占用者,並要求訴外人趙晶負擔該等補償費,而訴外人趙晶亦已依囑將補償費交付再審被告使轉交當時之無權占用者收受,然無權占用者卻依然如故占用系爭土地,致再審被告迄今從未交付系爭土地予訴外人趙晶。再審被告對承租人即訴外人趙晶部分雖已獲支付命令確定,然非謂再審原告即不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云云。然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出租人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並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民法第四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百二十三條亦定有明文。惟租賃物交付之方法,除得為現實交付外,尚得以觀念交付以代現實交付;亦即以簡易交付、占有改定或指示交付之方法為之。訴外人趙晶於五十二年間承租系爭土地後,曾於七十一年二月二十二日具函向再審被告即台南縣府陳情稱:「(承租地)現正被人有計劃地大事侵占活動‧‧‧以上情況,因承租人等當時承租該地所負擔之補償費,係遵鈞府核攤金額解繳鈞府發交當時各代耕農收領,承租人等與各該占耕農並無直接手續,故各占耕農等敢於無視承租人等之權益,現以情況面臨極端嚴重關頭,用懇鈞府迅以土地所有人身分出面依法究辦並正式收回該地,點交各承租人以清手續,則幸甚矣」等語;訴外人莒光公司嗣於七十八年十一月三日就其所承租土地(含系爭土地)遭長期占用搭蓋違建一事,向台南市政府申請拆除違建,台南市政府乃於七十八年十一月間發函稱「本市○○○段八十六、八十八之一、八十九之一、三二四之十三、三二四之二十三、三二四之六十、三二四之六一、三二四之六二、八十八之三、三二四之一00、八十五(即系爭土地)、三二四之十四、九十、三二四之二十二號等十四筆土地上之違章建築應予拆除案,本局將配合業務量近期中前往拆除...」等語;復再審原告亦自認訴外人趙晶承租系爭土地之用意,除供做文教使用外,承租人可於被上訴人將來放領時以公告現值之價格買入系爭土地等節,有兩造均不爭執之基地租賃契約、陳情書、台南市政府工務局函、台南縣政府函稿各一件在卷足稽;足認訴外人趙晶於五十二年間前雖有他人無權占用情形,惟訴外人趙晶承租後負擔補償費,再審被告已將系爭土地以觀念交付以代現實交付,否則訴外人趙晶應無於長達二十餘年租期間,租約更新多次,訴外人趙晶明知系爭土地上有他人占用情形,仍願繼續繳納租金之理。亦無訴外人趙晶因承租系爭土地所負擔之補償費,係由再審被告發交當時各代耕農收領,訴外人趙晶等與各該占耕農並無直接手續,故各占耕農無視承租人之權益,占用情況嚴重,乃本於承租人之法律關係,於七十一年二月二十二日具函向再審被告即台南縣府申請以土地所有人身分出面依法究辦並正式收回該地,點交各承租人以清手續之舉。況訴外人趙晶就系爭土地於七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屆滿前之七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復與 齊華齡 、 黃中巧 、 胡林秀敏 等人提出申請換約,其內容為「申請人向貴縣承租坐落台南市○○○段第八五...等四筆地號土地將於七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屆滿,除已被濫葬成為墓地及道路用地部分外,申請人必須繼續承租,否則權益將蒙受鉅大損失,而血本無歸,特申請重新換訂租約」等語,有該申請書在原審卷可考。嗣後續訂本件八十年一月一日至八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之基地租賃契約,再審原告並為本件租約之連帶保證人。基上論述,足見系爭土地再審被告在訴外人趙晶於五十二年間承租時,即已交付甚明。
原確定判決,亦就再審原告所辯系爭土地未交付抗辯等情,詳加論述,經本院調閱本院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七號卷件核屬無誤,該判決認事用法,尚無違誤。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不適用民法第七百四十二條規定,致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據此聲請再審依法無據。
(二)又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者,其契約為無效。但其不能情形可以除去,而當事人訂約時並預期於不能之情形除去後為給付者,其契約仍為有效。民法第二百四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再債務人給付不能,以事實審法院裁判時為準,如事實審法院言詞辯論終結時,債務人處於給付不能之狀態,縱其不能之情形,將來或可除去,仍難謂非給付不能,最高法院七十年度台上字第一八四0裁判要旨可參。再審原告以:本件系爭土地自八十年一月一日起至八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之租約係約定限於文教用途之使用,而該項約定亦屬違反土地法第八十二條、平均地權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三款等規定,則系爭租約所約定之給付係屬不能之給付,即屬無效,從而再審被告不能基於自始無效之系爭租約請求,原確定判決竟命再審原告給付,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查,系爭土地之地目為「旱」,編定之使用用途為農業用途,依平均地權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農業用地僅能供做農作、森林、養殖、畜牧及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農舍及其他農用等,兩造系爭租約以文教有關用途為其目的而訂立租約,固為兩造所不爭執,惟按系爭租約為兩造合意所訂定,且系爭土地於八十年八月一日租約存續期間之本案事實審辯論其前之都市計劃使用分區係屬「文教區」,有台南市政府查覆之八十七年十二月十日八七南市工都字第四0三七四號函附於本院八十七年度南簡字第七0九號卷第一五四頁可憑,是系爭土地於系爭租約更新時之使用即係供文教使用者,依土地法第八十三條之規定,承租人即訴外人趙晶仍得繼續為從來之使用,不能謂有未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之情形。原確定判決亦就再審原告據此拒付租金一節,尚非有據,而於判決理由內敘明,依法亦無不合。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不適用民法第二百四十六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致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請再審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本院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七號確定判決,並無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事,已如前述。從而再審原告聲請再審,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六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周素秋~B法官童來好~B法官蘇清水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六日~B法院書記官陳金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