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交抗字第65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一年度交抗字第六五六號
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右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七日裁定(九十年度交聲字第一一九四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主管機關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又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收到之裁決書,是過期處罰之裁決,非期限內裁決,無違規事實,請撤銷裁決免罰云云。
三、原審裁定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係於民國九十年十月三日收受原分機關裁決書,有送達該裁決書之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附卷可稽,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四條規定,受處分人住於臺北市,其向設於臺北市之原處分機關提出聲明異議,並無在途期間,故受處分人如對原處分機關是項裁決不服欲提起異議,依照上述說明,其合法提出異議期間即自九十年十月四日(即其收受裁決書之翌日)起算至九十年十月二十三日止,且九十年十月二十三日為星期二,又非任何例假日,從而異議人遲至九十年十一月五日,始向原處分機關提出聲明異議狀,此有蓋有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上開收狀日期章戳之異議人本件異議狀可憑,則異議人之聲明異議顯然不合法律上程式,且無從補正,核諸前揭說明,自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將異議人之異議駁回。
四、經查: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所為之北市裁三字駕裁第二二–ABW二七五九九二號裁決書,於九十年十月三日送達異議人收受,受處分人卻於九十年十月十一日書寫「陳述書」向裁決機關質疑裁決書登載之內容,此有該「陳述書」可稽(見原審卷第十頁),受處分人之「陳述書」並非正式提出異議,依附件最高法院二十年上字第一三五三號判例說明,自不得視為異議之聲明。受處分人遲至九十年十一月六日始向原審法院提出異議狀(見原審卷第三頁),已超過首開規定之期間;則原審裁定駁回異議,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合法,請求免予處罰;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陳貽男
法官陳憲裕法官王炳梁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潘大鵬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一日附件:最高法院二十年上字第一三五三號判例:檢察官因其他原因發見縣判有不當時
,得分別管轄,自行提起上訴或移送該管檢察官提起上訴,此在修正縣知事審理訴訟暫行章程第二十六條固有明文,如果該管檢察官並未正式提起上訴書狀,僅就不合法之上訴加具意見,而未表明不服之意旨,自不得逕視為提起上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