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易字第18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上易字第18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八六二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恐嚇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四七八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處刑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三四○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要旨:㈠公訴事實:上訴人即被告甲○○因無法與乙○○之弟 張鼎易 聯絡,明知乙○○
並無代為聯絡義務,竟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㈠自民國八十九年九月至九十年六月間以電話與傳真等方式騷擾乙○○,並表示若不從將令其無法在辦公室立足等語;㈡於九十年六月五日十六時許,將一瓶內有蜈蚣及死蚊子之塑膠袋持至乙○○位於台北市○○○路○段○○○號六樓A室辦公室,指明交付予乙○○致其心有畏佈,足生危害於安全。
㈡起訴法條:刑法第三百零五條㈢起訴證據:
⒈告訴人乙○○之指訴。
⒉證人 莊雅惇廖郁玫 之證述。
⒊被告自白有電話、傳真、及所交付內有蚊子、蜈蚣之塑膠袋。
⒋照片四張。
二、本院之判斷:㈠被告辯稱:告訴人乙○○的弟弟張鼎易養小鬼害我,那些有蚊蟲之袋子是要託
告訴人還給張鼎易;至於打電話、傳真給告訴人,是因告訴人答應會協助我和她弟弟張鼎易溝通,為了要讓告訴人了解我和張鼎易的狀況。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
十四條定有明文。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同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亦著有規定。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其通知須直接或確定之間接對行為客體為之,所謂確定之間接,係指行為人雖不直接恐嚇被害人,但將其恐嚇事實告知特定人,並明示其通知被害人。如僅對不特定人揚言恐嚇事實,並無明示任何人將其恐嚇事實轉知被害人,或雖已將恐嚇事實告知特定人,但特定人並未轉知被害人,即不能成立本罪。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七五一號判例即宣示行為人若僅在外揚言加害,並未對於被害人為惡害之通知,尚難構成恐嚇罪,此判例之意旨,已指明須行為人須對於被害人已為惡害之通知,始足成立恐嚇罪,若雖已為惡害之通知,惟被害人尚未得知,仍不能謂行為人對所謂之被害人已有恐嚇行為,自不能以該罪相繩。
㈢經查:
⒈就上訴人即被告甲○○被訴以電話與傳真等方式騷擾乙○○,並表示若不從將令其無法在辦公室立足一節:
⑴本件告訴人乙○○於偵查程序中所提出由被告傳真予其收受之文件(見偵
查卷第十六頁至第二十頁),其內容並未明確敘明其要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事對告訴人為恐嚇。
⑵告訴人無論於警訊或在檢察官偵查中亦未明確供稱被告有以任何將來加害
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事對其為恐嚇,嗣原審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審理時,由檢察官就此詳細詰問告訴人,究竟被告與其電話之通話內容或傳真之任何文件內容為何,有無涉及任何恐嚇之情事,告訴人於檢察官之主詰問時供稱:被告的傳真內容跟我都沒有直接關係,都是跟我弟弟有關,譬如說被告會傳真她爸爸的訃文,說是我弟弟用法術殺她爸爸
,傳真也會說她身體狀況不好,說她被鬼魂騷擾,說這個鬼魂都是我弟弟招來的,至於電話內容大部分都是命令我要我傳話給我弟弟,傳話的內容就是叫我弟弟幫她收妖。她請我同事留下的內容也大概都是這樣子,而原審在檢察官對告訴人以證人之身份作完主詰問後,對告訴人再進一步補充訊問時,告訴人答以:被告傳真這些東西過來就一定會影響我的名譽,因為我如果不接他的電話,她就會傳真過來,一傳真過來就會影響到我在公司的地位,我認為這樣會影響到我的名譽(見原審易字卷第五十三、五十四頁),另證人即告訴人之同事莊雅惇於原審前開期日審理時亦供稱被告打電話到公司找告訴人或傳真到安盛產險公司其內容大致上是說要我轉達告訴人,說告訴人的弟弟如何對待她,被告說她精神狀況不是很好,應該是跟 張協理 的弟弟有關係,可能是她弟弟找法師,造成被告跟她家人的身體狀況不好,她講的內容大部分是這樣(見同卷第五十五頁)。由告訴人及證人莊雅惇上開供述以觀,被告打電話或傳真予告訴人,所講電話及所傳真文書內容並未有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事,對告訴人為恐嚇之情形,核諸前揭說明,已難認被告此部分之行為已該當於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構成要件。
⒉就被告被訴將內有蜈蚣及蚊子屍體之塑膠袋持至告訴人之辦公室交予告訴人一節:
⑴告訴人乙○○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之身分明確供稱我並沒有同意被告可
以將扣案裝有蚊子及蜈蚣屍體之塑膠袋拿至我所服務之公司(見原審易字卷第五十一頁、第五十二頁);另證人即安盛產險公司之櫃檯接待小姐廖郁玫於原審審理時亦供稱被告於九十年六月五日下午下午約四、五點時,放一個東西在櫃台上說要轉交給告訴人,我跟被告說妳要不要留下來,我請張協理出來,被告說不要就走了,被告當時並沒有說這包東西是經過張協理同意才要交給張協理的(見同卷第五十八頁)。據上二證人之供述以觀,則被告將扣案裝有蚊子及蜈蚣屍體之塑膠袋持往安盛產險公司時,告訴人並未同意收下並代之將該塑膠袋轉交予張鼎易。從而被告係在未徵得告訴人之同意下,將前述裝有昆蟲屍體之塑膠袋持往告訴人所任職之安盛
產險公司,並指名要交給告訴人一節,已可堪認定。茲應進一步究明者,乃設若上開裝有蚊、蟲屍體之物確屬惡害之通知,則被告欲將此一惡害通知何一被害人?該被害人已否受到通知?均關係被告恐嚇犯行能否成立。亦即如此一惡害欲通知之被害人為告訴人,則該惡害之通知應認已到達被害人,此時被告之恐嚇犯行始有成立之餘地;如所欲通知之被害人為張鼎易,至告訴人則僅係被告期待擔任轉告之人時,因告訴人發現本件扣案塑膠袋內為蚊、蟲等物,即已報警,此有告訴人警訊筆錄及其於原審之證述可憑(見偵查卷第十、十一頁、原審易字卷第五十二頁),故此時告訴人尚不及將此惡害通知至被害人張鼎易,從而即不能認被告之行為已符合恐嚇罪之構成要件。
⑵查①被告因於八十九年六月五日有對張鼎易為強暴侮辱等犯行,為原審法
院簡易庭於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以八十九年度簡字第四四○號判處拘役三十日,被告上訴後,為原審法院合議庭於九十年一月八日以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二四一號判決駁回而確定;②被告又因於八十九年五月一日對張鼎易為恐嚇,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以八十九年度簡字第一○九○對其判處拘役三十日,被告上訴後,為該院合議庭於九十年七月六日以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五十七號駁回確定;③被告曾以張鼎易為相對人向台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發支付命令,而經該院以九十年度促字第二三七五九號命張鼎易向被告給付新台幣九十七萬一千元之支付命令。以上各節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各一份及支付命令一份附卷可參。至被告與告訴人間原無糾紛,而係被告自行請告訴人為其居中協調與告訴人間之事情一節,亦具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敘述甚明(見原審易字卷第五十三頁),證人莊雅惇亦證稱被告打電話來,會說一些她跟告訴人之弟交往的事,並叫我們記下來(見原審易字卷第五十五頁)。綜上可知,本案之源頭實起於被告與告訴人之弟張鼎易間,至告訴人則僅扮演居中協調之角色,從而被告辯稱所持前述內裝蚊子及蜈蚣屍體之塑膠袋交給告訴人任職安盛產險公司之櫃檯接待小姐廖郁玫,實係希籍此請告訴人轉交其弟張鼎易一節,即非無據。
⑶又本院審理時提示扣案之前述裝有蚊子及蜈蚣屍體之塑膠袋當庭供被告答
辯,被告稱我有在該袋上貼有字條,是要請告訴人轉交張鼎易等語,經核上開紙條確實載明請告訴人「轉交給張鼎易」等字,並經本院當庭諭知將上開紙條影印附卷在案,從而被告係請告訴人將上開塑膠袋轉交張鼎易,更堪採信。
⑷綜上所述,足知被告持上開裝有蚊子、蜈蚣屍體之塑膠袋交付告訴人之目
的,在於請其轉交張鼎易,故如該塑膠袋為一惡害之通知,則此通知之對象應為張鼎易,而非告訴人。告訴人未及轉告其弟張鼎易即報警究辦,使惡害之通知尚未到達張鼎易,則雖被告此一令人噁心、反感之行為已造成告訴人身心之不適,在道德層面上縱應予以高度譴責,惟核諸前述,仍難謂被告之行為與恐嚇罪之構成要件相符。
㈣綜上所述,本案公訴人所舉事證並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經針對起訴事證之疑
點為職權調查,復無從發見其他對於被告不利之積極證據,根據「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無罪推定法則,應認不能證明上訴人確有公訴人所指犯行。原審疏未審酌被告交付上開裝有蚊子、蜈蚣屍體塑膠袋予告訴人之目的係在請告訴人轉交張鼎易,而認被告恐嚇犯行成立,適用法則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據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爰撤銷原判決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
本案經檢察官何明楨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官葉麗霞
法官李錦樑法官范清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麗玲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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