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250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250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五○一號
原告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宗勇 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二百二十八萬五千八百零三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0.三六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二日起一八0天內按上開利率一成、逾期一八0天以上按上開利率二成計算之違約金。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略稱:
(一)訴外人 黃玉英 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二月十二日邀同訴外人 蘇嘉 進、 陳麗香施孟宗 及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二百五十一萬元(下稱系爭借款),雙方約定分二十年二百四十期按月攤還本息,放款利率依原告銀行基本放款利率(貸放時為年利率百分之七點七七五)加年息百分之一點七二五計算,嗣後隨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調整而調整,並於每屆滿六個月之日按當日調整後之年利率計算,如借款人違約則依據契約第六條之約定,按上開之約定利率再加年息百分之一(逾期當時為年息百分之十點三六),並加收自逾期日起一八0天內按上開利率一成、逾期一八0天以上按上開利率二成計算之違約金。詎訴外人黃玉英僅清償部分借款,依契約第八條,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訴外人黃玉英尚結欠原告本金二百二十八萬五千八百零三元及應計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被告係該借款契約之連帶保證人,應連帶清償系爭借款、本金及違約金,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二)被告於本件審理時已承認上開借款契約尚之簽名蓋章為真正,據此,被告應依該契約文意負責,履行連帶清償責任。
(三)依據鈞院支付命令(九十年度促字第四七八五八號),原告依督促程序聲請被告丙○○及第三人 蘇嘉進 、陳麗香、施孟宗等四人向原告給付前述系爭借款,第三人蘇嘉進、陳麗香、施孟宗等人均已經合法送達且未於法定期日內異議,被告既共同簽名連帶保證,應同負連帶清償責任。
(四)依據鈞院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八十九年度促字第二八三四九號),原告前另案(借款人 陳玉英 )依督促程序聲請被告丙○○及訴外人蘇嘉進、陳麗香、施孟宗等四人向原告給付借款,該借款亦係被告對所出售同批房屋之房貸所為之連帶保證,但當時被告並未異議。因此,被告於本訴訟之抗辯似前後矛盾。
(五)本件訴訟前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五日開庭審理,被告已承認該借款契約上之簽名蓋章為真正,據此,被告應依契約文意負責,應履行連帶清償責任。
(六)原告前曾敘做第三人 施松發 建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該公司)借款貳筆,本金合計新台幣貳仟萬元正,供該公司興建「仁愛華廈」之建築融資,該建案於民國八十四年六月十五日完工,惟該公司於借款契約屆期(民國八十四年一月二十三日)後無法依約清償,經原告電話及書面催詢後,該公司曾遞送申請書承諾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五日前還款,但當時亦未履行還款承諾。查該公司建案完工後,已於八十四年七月二十二日過戶移轉予承買人黃玉英,依建築業習慣,當時即須辦理分戶房貸,以便辦理交屋及清算房屋尾款等事宜,但該公司遲至八十五年二月十三日始辦妥分戶房貸。據悉,期間內,該公司亦曾向其他銀行洽詢借款,但最後該八戶房貸仍向原告辦理,並由該公司股東五人提供新台幣四一四萬元存本取息定存單(約總借款之百分之二十一)設定質權加強擔保,及擔任借戶連保人等,合先敘明。
(七)原告辦理各房貸戶徵信、核貸作業,除考量擔保品市價外,亦斟酌借戶需求金額、職業、資信、所得穩定度及被告提供設質定存加強擔保等因素調整借款金額。被告遞狀辯稱與原告有僅就房貸百分之二十連保之約定,依證物顯示各房貸戶設質定存金額不一,甚至 黃淑滿 案並未提供設質定存加強擔保,但被告等亦簽名擔任連保人之情況;顯示被告抗辯理由與事實有悖。
(八)原告無法得知被告是否識字,且法律上亦未規定不識字者之法律行為無效;被告既簽名保證,自應負擔連帶清償責任。
(九)被告既入股施松發建設有限公司,股權亦達二成,對該公司遲延近一年未清償銀行借款之事應有所了解,各股東間就相關事宜之處理亦應有所協議、討論,而被告亦承認原告有要求其連帶保證之情況,據原告提出之契約文件,被告係簽署連帶保證新台幣二五一萬元,並無僅保證該金額二成之約定。
(十)被告擔任連保人之房貸案計有八案,其中 林大連楊琇 如二案之借款人雖已提前清償,但另案 張俊傑詹文 結案亦告逾期,經拍賣該二案之擔保品(房地)後仍有不足,因此,原告前已依法將該八十五萬元定存主張抵銷張俊傑、 詹文結 案借款。
(十一)房貸戶黃玉英遲延繳款,經原告努力催收後仍告逾期(繳至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三日),原告於八十八年六月八日即取得拍賣抵押物民事裁定,並於八十八年七月三日開始拍賣押品,並於逾期時及各次拍賣時通知連保人,可證被告抗辯原告未通知之陳述與事實不符。
(十二)第三人 張傳恩 於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五日以向 林宏宗 立委陳情之方式提出和解提議,並請原告(花蓮分行)草擬申請書格式供 張君 參考,復於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一日向花蓮分行口頭提出和解條件轉報總行,惟因張君僅願代償七分之一債務,總行鑒於和解條件不理想,指示請張君另行協商和解方案後再議,並無被告答辯理由「四」之協議和解情事。
(十三)依常情判斷,一般人收受法院公文書均極為戒慎恐懼,如有不詳,亦會向他人求教處理,況支付命令上已明示不為異議之法律效果,由此可推論被告抗辯之理由不符常情,顯係憑以卸責。
(十四)八戶分戶房貸案由該公司股東五人提供合計新台幣四一四萬元存本取息定存單(分成四十張,每個房貸戶各五張)設定質權加強擔保,上揭定存由於多筆房貸逾期,原告已抵銷其中本金新台幣三七0萬元(其中張俊傑一、四二四、六六一元,詹文結一、一一四、七五0元,黃玉英四九九、二七二元,陳玉英六六二、七二六元),尚餘定存本金新台幣肆拾肆萬元。
(十五)第三人施孟宗(證人)於九十一年四月九日出庭時辯稱未對支付命令(鈞院九十年十月三日發出)異議之理由為加強擔保之定存應足夠沖還借款本息,惟據原告資料,由於該建案之拍定價格均不佳,且九十年三月五日已通知第三人施孟宗抵銷定存仍有不足,又 施君 之財產已因另案遭原告強執中,第三人施孟宗之說詞顯為卸責所言。
(十六)依常理,一般民眾均認知擔任連保人為重大法律事件,為「連帶保證」之法律行為均相當謹慎小心。本事件中,被告並不爭執擔任連帶保證人之事實,推知被告事前已獲告知始至原告之營業處所簽名、擔任連保人;至於被告爭執之保證成數問題,依原告簽案作業資料及契約文件資料,均無僅保證百分之二十之約定,被告之辯詞,顯是為減低連保債務負擔。
(十七)本事件爭執之借款,係依兩造經過長達八個月以上多次,長期洽談合意之條件敘做,推知施松發建設之股東亦為此重大事件有所討論,因為辦理銀分戶貸款後才能清償借款、交屋及結算股東投資及利得,且施松發建設借款逾期多時(民國八十四年一月二十三日屆期,但至八十五年二月始清償),原告於催收過程備感困擾與艱辛。主要係施松發建設之建案不僅延遲完工(八十四年六月十五日完工,共有十八戶房屋及一筆公設建號),但該公司僅於八十四年九月向土銀辦理其中一戶分戶房貸,遲遲不願在土銀或其他銀行辦理分戶房貸或降低各房貸戶借款金額,原告與該公司經過長達八個月之洽談,始合意以此模式(擔任連保人及提供定存加強擔保)辦理八戶已出售戶房貸清償公司借款。又該公司既已在土銀辦理一戶分戶房貸,扣除於原告行內辦理之八戶房貸,尚餘九戶未設定負擔之房地可供出售(份已出售)或分配給投資股東,被告稱其為經濟上弱勢之一方之說詞顯不允當。
(十八)原告經營商業銀行業務,借款乃重要業務之一,敘做借款之數量(筆數)相當多,因此為便利及加速借款簽約手續,均將主要契約內容先行印妥,但就各借款案不同之金額、期限、利率等內容則需分別填入,並備有「其他個別商議條款」以供立約雙方增補之用,顯示原告之借款契約已保留增補及修正空間。而被告所爭執之稱僅願保證二成金額之條件,若雙方當時確有合意,於原告之借款契約中增補並不困難,因此原告不宜以「定型化契約」之理由意圖推卸應負之連保責任。
三、證據:提出存款憑條一紙、質物明細表七份、戶籍謄本一份、本院八十九年度促字第二八三四九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各一件、施松發建設有限公司分戶房屋貸款明細表及五名股東提供定比例明細表一份、建物登記簿謄本影本一份、存證信函影本一份、申請書影本一份、存證信函影本一份、民事裁定、強執聲請狀影本各一份、存證信函影本一份、申請書稿、和解協議書、原告函影本各一份、第三人張俊傑、詹文結案借款契約書影本各一份、第三人張俊傑、詹文結案沖帳資料影本各一份、函文影本四份、借款申請書三份、借款契約書一份、質權設定通知書一份、房屋貸款契約二份、同意書一份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 黃旭立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陳述:
(一)被告與張傳恩、蘇嘉進、陳麗香、施孟宗、 彭成運 等六人於八十五年二月間與原告約定就債務人黃玉英之房貸百分之二十部分擔任連帶保證人,因被告不識字,遂依原告公司花蓮分公司承辦人員要求於一書面上簽名,今經請教他人後,始發現被告簽名之書面為借款契約書,其上並未註明僅就債務人房貸百分之二十部分為連帶保證,原告竟訴請被告就全部房貸負清償責任,被告顯遭原告詐欺,爰依民法第九十二條之規定撤銷借款契約書上連帶保證人之簽章之意思表示。
(二)退步言,若認被告前揭撤銷意思表示不生效力,則被告與張傳恩、蘇嘉進、陳麗香、施孟宗等五人共有二十五萬元定存單為債務人 楊琇如 設質予原告,另共有六十萬元定存單為債務人林大連設質予原告,該二債務人債務早已清償,依民法第九百零一條準用同法第八百九十六條之規定,原告應於「該二債務人債務消滅時」即將設質之定存本息返還被告等五人,詎迄今原告仍拒不返還,設若本件被告依法須負清償責任,則被告以前揭定存八十五萬元本金暨利息主張抵銷。
(三)本件債務人黃玉英逾期清償,原告未及時通知具利害關係之連帶保證人代償,致生鉅額利息及違約金,又原告未及時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致抵押之房屋拍賣價格巨幅滑落或無法拍定,此均屬可歸責於原告,是原告訴請高額之利息及違約金顯違誠信原則。
(四)於九十年七月九日,被告與張傳恩及其女兒及女婿共四人原告公司花蓮分公司,該分公司經理甲○○表示債務將由債務人及連帶保證人共七人分擔,且拋棄利息請求權;又本件於九十年十二月廿五日開庭前原告訴訟代理人 林進良 (原告公司股長)於法庭外向被告承諾本件請求金額將由債務人及被告等連帶保證人共七人平均分擔,此亦有另一連帶保證人張傳恩在場聽聞,此請傳訊張傳恩即明,是其訴請被告一人全數清償亦屬無理由。
(五)被告先前收受鈞院八十九年度促字第二八三四九號支付命令,因不識字又未請教他人,致不知利害關係而未聲請異議,絕非認同原告之主張。
(六)查本案關鍵在八十六年二月間,被告及第三人張傳恩、蘇嘉進、陳麗香、施孟宗、彭成運等人,與原告約定就債務人黃玉英之房貸,所為連帶保證之範圍,是否僅為貸款之百分之二十而已一節耳。上開事實,有當時在場接洽之第三人張傳恩、蘇嘉進、陳麗香、施孟宗等人最為清楚。尤其於九十年七月九日上午十時張傳恩、陳麗香與被告等前往原告之羅東分行向該行股東黃旭立,據實理論時,黃旭立亦未否認被告所連帶保證之範圍,僅百分之二十而已之事實,有錄音帶可稽。基於上開事實,原告訴訟代理人林進良出庭時未免必虛,曾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五日開庭前在庭外,及開完庭(下午四時四十分)在高雄縣茄萣鄉,當張傳恩等人面前代表原告答應;「七人」平均分擔,不必連帶償還等語,亦有張傳恩等人足資傳證,則竟仍訴求被告一人全部清償,亦欠公允。
(六)證人施孟宗〔參鈞院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筆錄第四頁及九十一年四月九日筆錄第四頁〕、張傳恩〔參鈞院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筆錄第五頁〕、 施清炎 及蘇嘉進〔參鈞院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筆錄二、三頁〕、陳麗香〔參鈞院九十一年四月九筆錄第二頁〕等人,均分別已於鈞院,明白一致證稱:伊等包括被告在內,均提供定存單,僅在百分之二十部分作擔保云云,是上開證人等之證述,至為明確。
(七)原告亦於其在九十一年一月份之補充理由書狀,第三段倒數第二行,自承:「.並由該公司股東五人提供新台幣四一四萬元存本取息定存單(約總借款百分之二十一)設定質權加強擔保」等語,適與證人與被告所主張係就百分之二十範圍內作保證,實不謀而合。故被告及證人所述,足堪信為真實。
(八)按本件系爭借款,原告經評估不動產價值後,原本答應要借予客戶七成,嗣後房子蓋好時,因房價下跌,原告卻只願借五成,其他兩成則要求被告等股東,提出定存單共四一四萬元,設定質權作擔保,當然被告僅係就百分之二十作保證而已。亦誠如原告所自承,設定質權之定存單金額佔總價款百分之二十一,故以此百分之二十一之金額,擔保百分之二十(即二成)之範圍,自屬合理而相當。換言之,被告及其他股東之擔保,僅係就不足之兩成補強而已,衡以常理,原來之五成既已有客戶之動產作擔保(已經銀行評估過),故被告等不可能再重複擔保全部總額(原告亦承認,本件之前,被告等股東並未替客戶擔任全部連帶保證人〔參鈞院九十一年四月九日筆錄第五頁〕),況且,以區區四百多萬元僅佔百分之二十一而已,實際上亦不可能擔保全部之借款甚明。退萬步言,原告經過慎重評估後,已取得客戶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擔保,今卻又令被告等股東就全部貸款,負全部之連帶保證責任,豈非一隻牛剝雙層皮﹖原告此舉不僅有違誠信原則,亦顯有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所規定權利濫用之嫌。
三、證據:提出中國國際商業銀行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九0)中董稽字第四一五四號函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施孟宗、張傳恩、蘇嘉進、陳麗香、施清炎。
理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九十年九月二十四日對被告提起支付命令,嗣因被告於九十年十一月九日聲明異議而視為起訴,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於起訴後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變更登記為林宗勇,原告因而聲明承受訴訟,於法有據,先此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黃玉英於八十五年二月十二日邀同訴外人蘇嘉進、陳麗香、施孟宗及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用二百五十一萬元,雙方約定分二十年二百四十期按月攤還本息,放款利率依原告銀行基本放款利率(貸放時為年利率百分之七點七七五)加年息百分之一點七二五計算,嗣後隨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調整而調整,並於每屆滿六個月之日按當日調整後之年利率計算,如借款人違約則依據契約第六條之約定,按上開之約定利率再加年息百分之一(逾期當時為年息百分之十點三六),並加收自逾期日起一八0天內按上開利率一成、逾期一八0天以上按上開利率二成計算之違約金。詎訴外人黃玉英僅清償部分借款,依契約第八條,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訴外人黃玉英尚結欠原告本金二百二十八萬五千八百零三元及應計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被告係該借款契約之連帶保證人,應連帶清償系爭借款、本金及違約金,為此本於借貸之連帶保證責任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二百二十八萬五千八百零三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0.三六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二日起一八0天內按上開利率一成、逾期一八0天以上按上開利率二成計算之違約金等語。
三、被告則以:伊與訴外人張傳恩、蘇嘉進、陳麗香、施孟宗、彭成運等六人於八十五年二月間與原告約定僅就債務人黃玉英之房貸百分之二十部分擔任連帶保證人,因伊不識字,才依原告公司花蓮分公司承辦人員要求於一書面上簽名,原告今竟訴請被告就全部房貸負清償責任,被告顯遭原告詐欺,爰依民法第九十二條之規定撤銷借款契約書上連帶保證人之簽章之意思表示。退步言,若認被告前揭撤銷意思表示不生效力,則被告與張傳恩、蘇嘉進、陳麗香、施孟宗等五人共有二十五萬元定存單為債務人楊琇如設質予原告,另共有六十萬元定存單為債務人林大連設質予原告,該二債務人債務早已清償,依民法第九百零一條準用同法第八百九十六條之規定,原告應於「該二債務人債務消滅時」即將設質之定存本息返還被告等五人,詎迄今原告仍拒不返還,設若本件被告依法須負清償責任,則被告以前揭定存八十五萬元本金暨利息主張抵銷;又本件債務人黃玉英逾期清償,原告未及時通知具利害關係之連帶保證人代償,致生鉅額利息及違約金,又原告未及時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致抵押之房屋拍賣價格巨幅滑落或無法拍定,此均屬可歸責於原告,是原告訴請高額之利息及違約金顯違誠信原則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訴外人黃玉英於八十五年二月十二日邀同訴外人蘇嘉進、陳麗香、施孟宗及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用二百五十一萬元,雙方約定分二十年二百四十期按月攤還本息,放款利率依原告銀行基本放款利率(貸放時為年利率百分之七點七七五)加年息百分之一點七二五計算,嗣後隨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調整而調整,並於每屆滿六個月之日按當日調整後之年利率計算,如借款人違約則依據契約第六條之約定,按上開之約定利率再加年息百分之一(逾期當時為年息百分之十點三六),並加收自逾期日起一八0天內按上開利率一成、逾期一八0天以上按上開利率二成計算之違約金。詎訴外人黃玉英僅清償部分借款,依契約第八條,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訴外人黃玉英尚結欠原告本金二百二十八萬五千八百零三元及應計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等事實,業據提出存款憑條一紙、質物明細表七份、戶籍謄本一份、本院八十九年度促字第二八三四九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各一件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被告抗辯:伊雖有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惟保證範圍僅系爭借款之二成,且以伊設質於原告銀行之帳戶內存款履行清償責任等語,為原告所否認,是本件首應審酌者為:兩造間是否有被告僅就債務人黃玉英之系爭借款之百分之二十部分擔任連帶保證人之約定?經查:
㈠原告主張: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除被告丙○○外,尚有訴外人施孟宗、陳麗香
、彭成運、張傳恩、蘇嘉進等人,其中施孟宗、陳麗香、張傳恩、蘇嘉進及被告丙○○均為訴外人施松發建設有限公司之股東,因施松發建設有限公司為興建「仁愛華廈」曾向原告申請建築融資,借款二千萬元,嗣該建案於八十四年六月十五日完工,其中八戶房屋施松發建設有限公司因分別出售予訴外人楊琇如、林大連、張俊傑、詹文結、黃玉英、陳玉英、 張金妹 、黃淑滿等人,與購屋人約定尾款即購屋款之七成向原告申請辦理分戶房貸,施松發建設有限公司之股東均擔任各該筆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借款金額均詳如附表一所示,除其中如附表一所示設質定存金額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比例及金額存入施松發建設公司五位股東即訴外人張傳恩、蘇嘉進、施孟宗、陳麗香及被告丙○○所開設之定存帳戶中,供原告設定質權外,餘均用以清償施松發建設公司前向原告借貸之建築融資貸款,系爭借款即係訴外人即本件借款主債務人黃玉英向施松發建設有限公司購買上開「仁愛華廈」其中坐落花蓮市○○段一二三0、一二三一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持分一千分之五五、及其上二三九六建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全部(即門牌號碼:花蓮市○○街○號六樓之一)之買賣價金之尾款即買賣價金之七成,系爭土地及建物已經施松發建設有限公司於八十四年七月二十二日過戶移轉予承買人黃玉英等情,業據提出施松發建設有限公司分戶房屋貸款明細表及五名股東提供定存比例明細表、建物登記簿謄本一份、存證信函三份、申請書一份、申請書稿、和解協議書各一份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復參以證人即原告銀行關於系爭借款之承辦人黃旭立到場證稱:「我在八十四年中旬輪調到授信部門之催收部門。當時可能擔任代理。本件是借款人向施松發建設公司購買一戶,買賣過程我不清楚。施松發公司貸款到期無法清償,該公司股東多位,聯繫上不便,但公司仍為催討,黃玉英是買受人,她向建設公司要求向銀行貸款的成數很高,所以要求他們提出一些定存單作為擔保,並請其他股東連帶保證。」等語(見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言詞辯論筆錄),堪信原告此部份主張為真實。據此,足知系爭借款係訴外人黃玉英為繳納渠向訴外人施松發建設有限公司購買房屋之尾款所申貸,申貸金額大約為購屋款之七成,其中約五成金額用以清償施松發建設有限公司積欠原告銀行之融資款,另二成至三成不等金額則分別以定存方式存入施松發建設有限公司股東即施孟宗、陳麗香、張傳恩、蘇嘉進及被告丙○○之帳戶內,用供原告設質以擔保如附表一所示等筆借款之清償,觀之存入被告戶頭內之定存金額約為各筆借款金額總和之二成,適與被告所稱僅就系爭借款之百分之二十部分為連帶保證之抗辯相合,被告抗辯,已難謂無據。
㈡復查依證人施孟宗到場證稱:「是。我到場簽名時,董事長與銀行已談好,內容
是公司向銀行借錢,銀行擔心我們是以人頭借款,所以要求我們出具定存單作擔保,且銀行及董事長說我們只保證百分之二十。」、「銀行都和董事長接洽,講好了我們才去擔任保證。本件原本已講好是銀行要貸百分之七十,因為房地產不景氣,銀行就說只給百分之五十,要求我們提供擔保品,即四百萬元的定存作擔保。這件之前,我們未曾幫客戶作保。本件接洽的是董事長、張傳恩、工地主任。有為詹文結及張俊傑作保。」、「(法官問:為何支付命令不異議?)我認為我還有百分之二十的錢在銀行,足夠銀行扣抵,扣完就好了,所以不知要提起異議。」等語;核與證人張傳恩結證:「我有簽。我太太是股東,原本說要借我們七成,房子蓋好,房價下跌,只願借我們五成,其他兩成要求我們股東作保,並說設定質權,定存利息讓我們領。」、「過程已忘。我是施松發建設公司的股東,黃玉英向公司買房子,銀行擔心貸款人付不出錢,要求股東作保。我去對保時,銀行告訴我,百分之二十的保證金,一個人八十萬元,大約四百萬左右,且說如果屋主有按月繳納利息,隔一段時間(銀行的意思是如果銀行評估如果不會有損失的話)就可將錢領回,也可以按時領利息,屋主如未繳納,就扣該百分之二十保證金。因為到花蓮太遠,所以我都沒有去領利息。」等語(見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言詞辯論筆錄);證人施清炎證述:「一開始是我與銀行接洽,銀行說要給我百分之五十,之後請張傳恩去接洽後,銀行要求我們先存定存四百萬元,才要借款我們百分之七十。但我們四百萬元的定存是要為百分之二十貸款之擔保,簽訂契約書時,我有在現場,當時客戶有去,我與客戶接洽,最後我只了解是貸百分之七十」等語;證人蘇嘉進證稱:「當時我是股東之一,擔任董事長,公司欠原告幾千萬元,公司要我們到場作連帶保證,我記得連帶保證範圍是百分之二十至三十,是銀行承辦人員說的,承辦人員說客戶向銀行貸款總金額外,還有四、五百萬元給公司作為屋款,銀行有將該四、五百萬元最後分匯給股東,存在定存裡,每人約八十萬。我沒有看清楚契約書就簽署,我當時急著將款項貸出來還給銀行」等語(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筆錄);證人陳麗香所稱:「過程已忘,我是施松發建設公司的股東,黃玉英向公司買房子,銀行擔心貸款人付不出錢,要求股東作保。我去對保時,銀行告訴我,百分之二十的保證金,一個人八十萬元,大約四百萬左右,且說如果屋主有按月繳納利息,隔一段時間(銀行的意思是如果銀行評估不會有損失的話)就可將錢領回,也可以按時領利息,屋主如未繳納,就扣該百分之二十保證金。因為到花蓮太遠,所以我都沒有去領利息」等語(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筆錄)相符,則被告抗辯:僅就系爭借款金額百分之二十部分負連帶保證責任等語,亦堪憑採。
㈡又參酌系爭土地及房屋已經施松發建設有限公司辦理移轉過戶登記予訴外人黃玉
英,施松發建設有限公司已喪失系爭土地建物之所有權,如認原告主張施松發建設有限公司股東即被告丙○○尚需負擔系爭買賣全部尾款之即七成買賣價金之高額借款之清償義務,施松發建設有限公司何有利潤可言?復參以原告於九十一年四月九日提出之借款申請書其中連帶保證人欄亦記載「彭成運、張傳恩(30%)、蘇嘉進(20%)、丙○○(20%)、施孟宗(20%)、陳麗香(10%),提供新台幣五十萬元定存單加強擔保」等文字,益可證被告抗辯:當初借貸系爭借款時,有經原告同意僅就貸款金額約百分之二十部分為連帶保證,並以伊設質於原告銀行開立之定期存款帳戶內之存款用為清償等語,堪信屬實。
五、綜上,被告抗辯:兩造間有約定被告僅就系爭貸款金額約百分之二十部分為連帶保證,並以伊設質於原告銀行開立之定期存款帳戶內之存款用為清償等語為真,且被告存於原告銀行內之款項已經原告用以抵銷如附表一所示借款人張俊傑、詹文結積欠銀行之貸款,被告已盡清償之責,原告復依消費借貸之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借款二百二十八萬五千八百零三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0.三六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二日起一八0天內按上開利率一成、逾期一八0天以上按上開利率二成計算之違約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未為假執行之聲請,被告免假執行之聲請即無必要,附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六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法官李杭倫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六日
書記官陳怡吟~F0~T40附表一:施松發建設有限公司分戶房貸明細表┌─────┬────┬────────┬──────┬────────┐│帳號│戶名│借款金額│設質存單金額│備註(百分比)│├─────┼────┼────────┼──────┼────────┤│68013│楊琇如│一百五十萬元│二十五萬元│16.67%│├─────┼────┼────────┼──────┼────────┤│68019│林大連│二百五十萬元│六十萬元│24%│├─────┼────┼────────┼──────┼────────┤│68020│張俊傑│三百萬元│八十九萬元│29.67%│├─────┼────┼────────┼──────┼────────┤│68016│詹文結│三百三十五萬元│八十萬元│23.88%│├─────┼────┼────────┼──────┼────────┤│68021│黃玉英│二百五十一萬元│五十萬元│19.92%│├─────┼────┼────────┼──────┼────────┤│68014│陳玉英│二百六十六萬元│六十六萬元│24.81%│├─────┼────┼────────┼──────┼────────┤│68015│張金妹│一百六十四萬元│四十四萬元│26.83%│├─────┼────┼────────┼──────┼────────┤│68017│黃淑滿│二百五十九萬元│││├─────┴────┼────────┼──────┼────────┤│合計│一千九百七十五│四百一十四│20.96%│││萬元│萬元││└──────────┴────────┴──────┴────────┘~F0~T40附表二:施松發建設有限公司五名股東提供定存比例明細表┌────┬─────┬──────────┐│姓名│比例│總金額│├────┼─────┼──────────┤│張傳恩│30%│一百二十四萬二千元│├────┼─────┼──────────┤│蘇嘉進│20%│八十二萬八千元│├────┼─────┼──────────┤│施孟宗│20%│八十二萬八千元│├────┼─────┼──────────┤│丙○○│20%│八十二萬八千元│├────┼─────┼──────────┤│陳麗香│10%│四十一萬四千元│├────┼─────┼──────────┤│合計│100%│四百一十四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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