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792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179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九二號上訴人光順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俊源 訴訟代理人 陳魁元 律師被上訴人豐和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莊啟川 上列當事人間因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六月二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字第一九七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訴外人恭鼎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恭鼎公司)於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八日向被上訴人購買「六○噸單孔」懸臂工作車及配件,並向經濟部辦理附條件買賣登記。嗣因恭鼎公司未依約支付價金,被上訴人依附條件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之約定,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取回該買賣標的物,經該院九十九年度司執字第七四七一一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執行事件所取回之物品,係其向恭鼎公司購買的「一○○噸雙孔」工作車,為其所有云云,惟恭鼎公司委由派駐在現場之工程師余政峰於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中,指出如該事件執行卷內照片所示之現場四台機器設備為系爭執行名義之標的物。參以證人即恭鼎公司之負責人 張鼎明 與上訴人工務經理 陳德富 之證詞,足認恭鼎公司向被上訴人購買六○噸懸臂工作車及配件,再以零件附合成新的一○○噸工作車及配件,運至六龜大橋交予上訴人,而系爭執行事件之標的物一○○噸工作車,乃係原六○噸工作車附合其他零件而成,依系爭合約之約定,為被上訴人所有。又恭鼎公司係向被上訴人購買上述工作車四部,訂有系爭合約,並向經濟部設定附條件買賣登記完畢,經依法公告。且證人張鼎明證稱:其曾向上訴人之總經理提及和被上訴人買四部工作車車款尚未付清,且買賣契約經過經濟部訂定等語,足證上訴人縱非明知恭鼎公司無權處分上述四部工作車,亦有重大過失,自不得依善意受讓之規定取得所有權。從而,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二年九月二十五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顏南全
法官鄭傑夫法官陳玉完法官吳麗惠法官林大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二年十月八日
Q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