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79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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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179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九九號上訴人 嘉俊 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嘉俊 訴訟代理人 張雯峰 律師
奚淑芳 律師 黃曉薇 律師被上訴人嘉義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張花冠 訴訟代理人 顏伯奇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七月二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上字第二一九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訴外人 李安峰 於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九日凌晨一時許,騎乘機車,沿嘉義縣新港鄉嘉一六六線縣道公路(下稱系爭道路)由東向西方向行駛,嗣騎駛至該路二十六點五公里處時,掉入道路上之坑洞致人車倒地受傷,經向前嘉義縣交通局(已合併至被上訴人組織內)提出國家賠償之請求,經法院判決命其賠償李安峰新台幣(下同)二百十四萬四千一百十一元本息確定,該局並於九十九年四月二十三日支付李安峰賠償款二百五十一萬九千六百五十二元。而系爭道路之修繕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係由上訴人所承包,依系爭工程契約之約定,上訴人負有修補系爭道路坑洞及施設交通安全警示設施之義務,竟違反該項義務,其對於上述損害之原因自應負責。又被上訴人所屬人員發現上訴人怠於施作及放置交通安全警示設施,曾多次發函命其改善,惟上訴人均未施作,另別無證據足資證明被上訴人對於上開車禍之發生有過失,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與有過失,自屬無據。從而,被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二百五十一萬九千六百五十二元本息,應予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二年九月二十五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顏南全
法官鄭傑夫法官陳玉完法官吳麗惠法官林大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二年十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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