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12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1217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恆諒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27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恆諒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恆諒於民國102年6月9日14時至16許許,在臺北市○○區○○○路錦華樓餐廳內飲用威士忌酒類1瓶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飲畢後同日之16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嗣於同日16時36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段○○○號前,因不勝酒力而撞及 郭秀薇 所有暫停放於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無人傷亡),經員警獲報至現場處理,並因林恆諒拒絕為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為警送醫抽血檢測結果,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到255MG/dL,經換算成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1.214MG/L(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
1.275mg/l,應予更正),始悉上情。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林恆諒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郭秀薇指述車輛停放路旁遭被告開車撞及之車禍情節相符,並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檢驗醫學科血液酒精濃度報告單影本、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林恆諒、郭秀薇、 林森鴻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影本、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影本、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乙份及現場照片12張在卷可稽。而血液酒精濃度與呼氣酒精濃度換算方式,係「血液酒精濃度(MG/dL)=呼氣酒精濃度(MG/L)乘以209.9958」乙節,亦有國立交通大學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之呼氣酒精濃度與血液酒精濃度換算對照圖影本乙紙在卷可參。按刑法第185條之3所規範係「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而所稱「不能安全駕駛」係參考德國、美國之標準,對於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0.55MG/L)或血液濃度(0.11%)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且依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稱:當酒精呼氣濃度達0.5MG/L時,將造成駕駛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等症狀等情。被告飲酒後換算之呼氣酒精濃度達1.214MG/L(即255/209.9958),又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並發生車禍,其行為在客觀上顯已具備公共危險之狀態,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查被告林恆諒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02年6月11日公布、同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處斷。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公共危險罪。爰審酌被告前於93年間,曾因酒醉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3年度士交簡字第452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佐,應深知醉酒駕駛之危害性,猶再度縱意醉酒駕駛車輛上路,為警查獲之初,復欲逃避刑責而謊稱非駕駛人,並拒絕呼氣酒精濃度之測試,而為警送醫抽血檢測後換算之呼氣酒精濃度更高達1.214MG/L。而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為智識健全之人所可認識,更為曾經受罰之被告所知悉,顯見其素行不佳。又刑法於100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後更提高刑度至2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竟仍漠視法制規範及自身與公眾之安全,在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復發生車禍,所為非是,本應予嚴厲責難,惟慮及其犯後終有悔意,而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此次幸未造成人員傷亡,暨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受高等教育之智識程度(參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忠孝東路派出所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7月3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黃玉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勤涵中華民國102年8月2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卷可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