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訴字第145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訴字第145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審訴字第1456號原告光順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陳魁元 律師被告豐和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9年1月31日向交通部公路總局承包「台27甲線六龜大橋橋樑改建工程上構工程」,向訴外人恭鼎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恭鼎公司)購買「100噸雙孔」懸臂工作車6部及施工設備,買賣價金新臺幣1,200萬元,並向本院辦理買賣公證,恭鼎公司於98年12月8日向被告購買「60噸單孔」懸臂工作車及配件,並向經濟部辦理附條件買賣登記,因恭鼎公司未依約支付價金,被告即依附條件買賣合約之規定,欲取回標的物,卻將上開原告向恭鼎公司購買之
100噸雙孔懸臂工作車及施工設備誤認為其附條件買賣登記之標的物,聲請執行法院取回標的物,經本院以99年度司執字第74711號受理,於99年6月28日強制取回一部分,其餘部分定於99年7月30日繼續執行,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請求撤銷本件強制執行程序。並聲明: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74711號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
2項定有明文。又債權人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28條規定聲請執行法院強制取回買賣標的物,依同法第30條準用第17條第
2項及第3項規定,債權人得依附條件買賣契約聲請執行法院逕對債務人或第三人強執執行,亦即,該取回之標的物不限於現尚在債務人占有中,亦不問第三人占有是否善意合法,執行法院均可對之逕行執行取交。再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定第三人異議之訴,以排除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為目的,故同條所謂強制執行程序終結,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程序終結而言(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920號判例參照)。
三、經查,被告以其於98年12月8日與執行債務人恭鼎公司簽訂之附條件買賣合約書及經濟部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登記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強制執行取回買賣標的物,由本院以99年度司執字第74711號受理,並經司法事務官於99年6月28日至執行標的物所在地高雄縣台27線六龜大橋,經執行債務人恭鼎公司委託現場工程師 余政峰 指出執行標的物後,由司法事務官當場解除債務人之占有,將執行標的物交予抗告人,並於同日上午11時50分執行完畢,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執行卷,核閱無誤,因本件執行名義係取回動產,屬物之交付請求權,於交付執行債權人占有後,執行程序即屬終結,雖因執行標的物結構龐大,拆解需費時日,故無法於執行當日完成拆解並由抗告人取回,然此無礙執行標的物業經執行法院取交抗告人占有之認定,又司法事務官雖於日後復至現場協助抗告人取回已拆解之零件,此與執行程序是否終結,誠屬二事,則本件執行程序業已終結,原告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予判決駁回。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秦慧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8月5日
書記官蔡佩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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