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79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179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確認婚姻關係存在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九○號上訴人 張廖麗美 訴訟代理人 林契名 律師被上訴人 朱廣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六月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家上字第三四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及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五十一條之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應準用之。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於民國八十四年二月五日結婚,九十九年十月五日辦理離婚登記。上訴人嗣以兩造離婚協議未經證人親自見證,不生離婚之效力為由,起訴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婚姻關係存在,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於一○○年十月十八日判決上訴人勝訴,上訴人旋即於同年月十九日具狀撤回訴訟,該院並以裁定駁回被上訴人對前開判決之上訴,被上訴人未提出抗告或異議,堪認被上訴人已默示同意上訴人訴之撤回。茲上訴人復以兩造上述之兩願離婚並無離婚真意,且不具備二位證人之要件,其離婚不生效力云云,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婚姻關係存在。其前後兩訴之當事人、訴訟標的及訴之聲明完全相同,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自不得再行起訴。上訴人主張其所提本訴之原因事實與前訴之原因事實不同,非同一事件云云,尚非可採。又兩造另外簽立之協議書不影響前訴撤回之效力。從而,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為不合法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五十一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二年九月二十五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顏南全
法官鄭傑夫法官陳玉完法官吳麗惠法官林大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二年十月八日
G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