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80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2年台抗字第80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請求拆屋還地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二年度台抗字第八○三號再抗告人 曾俊榜 訴訟代理人 康英彬 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袁阿欉 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上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七月二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二年度抗字第七五三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規定甚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本其取捨證據之職權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或理由不備、矛盾之情形在內。本件相對人以再抗告人無正當權源,竟於其與訴外人 黃陳草鳳 等人共有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段○○○○○地號土地上,搭建門牌號碼為同市○○路○○○○○號之建物(下稱三七六之一號房屋)使用等情,爰本於所有權作用,請求再抗告人拆除該房屋將土地返還全體共有人,並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一○一年度訴字第三一八號判決相對人勝訴,再抗告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惟未繳納裁判費,桃園地院乃裁定限期七日命再抗告人補繳,該裁定於民國一○二年四月二十六日送達,再抗告人未依限補繳,桃園地院乃於同年五月二十四日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上訴,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再抗告人於第一審訴訟程序雖委任康英彬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授與上訴之特別代理權,惟再抗告人係以自己名義提起第二審上訴,康英彬律師第一審之訴訟代理權於再抗告人提起上訴後消滅,桃園地院未將補費裁定向康英彬律師送達,並無不合。又再抗告人之戶籍於第一審訴訟程序進行中之一○一年八月二十七日自桃園縣中壢市○○路○○○號十四樓(下稱六之三號房屋)遷至三七六之一號房屋,惟未向桃園地院為住所變更之陳報,且其於上訴狀自行記載之住所仍為六之三號房屋,桃園地院命補正裁定送達六之三號房屋所在社區,由社區管理委員會僱用之管理員 葉日棠 簽收,已生送達效力,再抗告人未依限繳納上訴裁判費,其上訴為不合法等詞,因以裁定維持桃園地院所為駁回再抗告人之上訴,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再抗告人雖以:桃園地院命補繳第二審裁判費之裁定仍屬第一審程序之延續,並非第二審訴訟程序之開始,仍應向第一審訴訟代理人送達,始生送達效力,而住所係於戶籍登記上之住居所,伊住所為三七六之一號房屋,桃園地院之送達並不合法等詞,再為抗告。惟按訴訟代理人之委任,除就特定訴訟於委任書表明其委任不受審級限制,並經公證者外(民事訴訟法第六十九條第二項但書),應於每一審級分別為之,故在下級審委任之訴訟代理人,縱有提起上訴之特別代理權,其特別代理權亦僅止於提起上訴之行為(司法院院字第一八四一號解釋),其由本人或另行委任之訴訟代理人提起上訴者,原訴訟代理人提起上訴之特別代理權即歸於消滅,法院命補正上訴合法要件之裁定,即應向本人或另行委任之訴訟代理人送達,不得向原訴訟代理人為送達。至再抗告人之住所究係上訴狀所載之六之三號房屋或係戶籍登記之三七六之一號房屋?核屬事實認定問題,原法院本其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依自由心證,認定再抗告人自行於上訴狀所載之住所乃為再抗告人真正住所,據為上述判斷基礎,並無有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可言。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二年九月二十五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顏南全
法官林大洋法官陳玉完法官吳麗惠法官鄭傑夫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二年十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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