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字第78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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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7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78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柄忠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7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罰金新臺幣拾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被告甲○○於民國102年5月5日晚間飲用半瓶威士忌及啤酒後,知悉其服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猶於翌(6)日凌晨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年5月6日凌晨2時9分許,因逆向行駛於臺北市○○區○○路往東之道路上,在臺北○○○區○○路○段○○○號前,為警攔查並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55毫克(1.55mg∕l),復以另台酒測儀實施第二次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52毫克(1.52mg∕l),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㈡並有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列印單2紙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8頁)。
㈢按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乃抽象危
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對於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5毫克(0.55mg∕l)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車之標準,此業經法務部88年
5月18日以(88)法檢字第001669號函告週知,應為絕對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又當人飲酒後,若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器測得之呼氣濃度達到每公升0.5毫克時(約合體內血液中酒精濃度100mg∕dl),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將影響駕駛;達到每公升0.75毫克時,思考與個性行為均會改變;達到每公升1.0毫克時,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晰;達到每公升1.5毫克時,說話不清楚,感覺喪失,視力模糊等情,亦業據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以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釋明確,有前揭函文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5至第7頁)。
且查本件被告遭攔停時,經員警觀察,其駕駛過程確因酒後駕車,駕駛有轉彎或變換車道未打方向燈或方向燈錯誤,或有駛入對向車道、單行道等異常駕駛行為,又有語無倫次、含糊不清、呆滯木僵、搖晃無法站立之情形;警復令被告進行直線測試(以長10公尺之直線,令其迴轉走回原地)與平衡動作(雙腳併攏,兩手貼緊大腿,將一腳向前抬高離地15公分,並停止不動30秒),被告則步行時左右搖晃,腳步不穩,腳步離開測試的直線,身體前後或左右搖擺不定,手腳部顫抖,須用手臂來保持身體平衡;警再令其用筆在兩個同心圓之間的0.5公分環狀帶內畫另一個圓,被告所繪之圓圈線條亦嚴重抖動,並觸碰環狀帶邊緣等情,有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見偵查卷第10頁)附卷足憑,佐以被告於警詢時自承為警查獲當時不知自己違規逆向行駛等情(見偵查卷第7頁),審酌前揭情狀及上開研究報告有關駕駛人酒後駕車行為表現之結論,堪認被告因飲酒已至反應較慢、感覺減低、肌肉控制力、平衡感降低、說話不清楚、精神混惑不清晰之程度,影響其駕駛行為,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無疑。
㈣綜上,被告之自白核與補強證據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上開公共危險犯行後,刑法第
185條之3業於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月13日生效,而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經比較上開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該條第1項增訂之第1款規定,其構成要件擴大該當不能安全駕駛罪的範圍,且修正後該條第1項之法定刑已刪除拘役及專科罰金刑之規定,最低刑度調高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案被告所為上開公共危險犯行,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
185條之3第1項之規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於本件經檢測呼氣酒精濃度係高達每公升1.52毫克,以及係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市區道路,其知悉於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猶貿然駕車上路,無視於自己及其他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安全,誠屬不該;惟念及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又無任何刑事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尚可,復衡以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生活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
185條之3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7月30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石珉千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蘇佳賢中華民國102年7月30日附錄論罪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