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225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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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22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2256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正宏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14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正宏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內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白色結晶粒柒袋(驗餘淨重陸拾壹點零肆貳玖公克,純質淨重伍拾陸點壹貳零捌公克)、包裝上開毒品之塑膠袋柒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郭正宏明知愷他命是經我國主管機關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擅自持有,竟於民國102年5月20日凌晨某時許,在臺中市○○路某處,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陳 」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下同)20,000元,購得內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白色結晶粒7袋而持有之(驗餘淨重61.0429公克,純度91.2%,純質淨重56.1208公克),嗣於同月23日晚上7時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上 開愷 他命。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正宏坦承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1486號卷〈下稱偵卷〉第5至
6、37至41頁),被告遭查獲時之扣案白色結晶1袋(毛重
65.4570公克,淨重61.5360公克,取樣0.4931公克,驗餘淨重61.0429公克,純度91.2%,純質淨重56.1208公克),經送驗結果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乙情,有102年6月2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Q號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1紙在卷(見偵卷第52頁),並有扣案愷他命7袋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得為認定其犯罪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被告持有愷他命純質淨重為56.1208公克,已達同條例第11條第5項所定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應以此論罪處罰。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爰審酌被告持有毒品之數量甚多,已對我國社會戒絕毒癮危害之公共利益造成潛在之危險;惟審其並無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素行尚可,其犯罪後即坦承犯行,尚知悔悟,犯罪後態度良好,警詢時自述現擔任臨時工,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予沒收銷燬之毒品,以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為限。而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共分為四級,施用或持有第三、四級毒品,因其可罰性較低,該條例除就持有第三、四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設有處罰規定外,未另設處罰之規定,然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特於同條例第11條之1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第18條第1項後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但不構成犯罪行為者而言,如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而同條例對於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所查獲之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但該行為既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自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
1款之規定沒收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84號、99年度台上字第338號等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7袋,除鑑定時取樣0.4931公克於鑑定時用磬,失其違禁物之性質,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驗餘淨重61.0429公克,純度91.2%,純質淨重56.1208公克,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沒收,聲請人認應沒沒收銷燬云云,尚有誤會;又包裹上開愷他命之塑膠袋7個,為被告所有,業據其供陳在卷,該塑膠袋有防止毒品裸露、逸出及潮濕之功用,並便於攜帶毒品,係被告持有第三級毒品所用之物,故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
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7月3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湯千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區衿綾中華民國102年7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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