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6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678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致存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6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貳拾日,併科罰金新臺幣柒萬元,拘役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被告甲○○於民國102年4月20日凌晨1時許,在臺北市○○區○○○路「錢櫃KTV」後方巷子內之「DART
SONE」飛鏢酒吧內飲用啤酒數瓶,知悉其服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猶於同日凌晨4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原誤載920-ESA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4時29分許,其行經臺北○○○區○○○路○段與新生南路1段交叉路口(東北角)前,為警攔查並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59毫克(0.59mg∕l),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㈡並有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列印單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6頁)。
㈢按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乃抽象危
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對於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5毫克(0.55mg∕l)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車之標準,此業經法務部88年
5月18日以(88)法檢字第001669號函告週知,應為絕對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又當人飲酒後,若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器測得之呼氣濃度達到每公升0.5毫克時(約合體內血液中酒精濃度100mg∕dl),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將影響駕駛;達到每公升0.75毫克時,思考與個性行為均會改變等情,亦業據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以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釋明確,有前揭函文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至第6頁)。且查本件被告遭攔停時,經員警觀察,其駕駛過程確因酒後駕車,有夜間駕車,未依規定使用燈光,駕駛行為明顯異常,轉彎或變換車道未打方向燈或方向燈錯誤;或有駛入對向車道、單行道等異常駕駛行為,有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見偵查卷第7頁)附卷足憑,且查被告經呼氣檢測,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成分每公升0.59毫克,依上開說明,可知被告當時狀態已達反應較慢、感覺減低而影響其駕駛能力。審酌前揭情狀及上開研究報告有關駕駛人酒後駕車行為表現之結論,堪認被告因飲酒已至反應較慢、感覺減低之程度,影響其駕駛行為,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無疑。
㈣綜上,被告之自白核與補強證據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上開公共危險犯行後,刑法第
185條之3業於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月13日生效,而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經比較上開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該條第1項增訂之第1款規定,其構成要件擴大該當不能安全駕駛罪的範圍,且修正後該條第1項之法定刑已刪除拘役及專科罰金刑之規定,最低刑度調高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案被告所為上開公共危險犯行,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
185條之3第1項之規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於本件經檢測呼氣酒精濃度係達每公升0.59毫克,以及係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其明知於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猶貿然駕車上路,無視於自己及其他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安全,誠屬不該;且其前於102年3月5日因酒後駕車肇事,為警查獲,嗣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該案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按,甫經月餘,竟於同年4月20日再犯本件犯行,顯見其仍未知警惕,無視法令規定;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衡以被告為高中在學學生及其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拘役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至被告及其父母親固具狀請求諭知緩刑,惟按對於科刑之被告諭知緩刑,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甚明,至於暫不執行刑罰之是否適當,則由法院就被告有無累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一切情形,依其自由裁量定之(參照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6號判例意旨)。經查,本件被告於短時間內2次酒後駕車之情形業如前述,顯見其前於102年3月5日因而肇事並經警移送後仍不知警惕,本院審酌此情,堪認本案並非因被告一時失慮,初蹈法網,其漠視法令規定之情形,難認可僅由刑罰之宣告策其自新,是本案案情核與前開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尚屬有間,爰不另為緩刑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7月30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石珉千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蘇佳賢中華民國102年7月30日附錄論罪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