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10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1043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献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21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蔡猷樟 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玖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蔡猷樟於民國102年6月2日上午7時30分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同日3時許),在臺北市萬華區環南市場內與親戚飲用清酒約半瓶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早上7時4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嗣於同日早上8時許,行經臺北市○○區○○○路與西園路口時,為警攔檢盤查,並測得其之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始悉上情。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猷樟於警詢、偵訊時坦承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2118號卷〈下稱偵卷〉第6至7、29至30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呼氣酒精濃度檢測確認單、呼氣酒精濃度測定值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等資料附卷可參(見偵卷第14、20至21頁)。又若人飲酒後,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器測得之呼氣濃度達到每公升達0.5毫克者,有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之現象;每公升達0.75毫克者,有思考改變、個性行為改變之現象;每公升達1.0毫克者,有步態不穩、噁心想吐、精神混惑不清晰之現象;每公升達1.5毫克者,有說話不清楚、感覺喪失、視力模糊等現象;每公升達
2.0毫克者,有體溫降低、血糖降低、肌肉控制差、癲癇發作等現象;每公升達3.5毫克者,有神智不清、反射減低、呼吸抑制等現象,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及附件敘述甚明。被告經警檢測後之呼氣酒精濃度值已達每公升
0.55毫克,且員警臨檢時已發現被告有飲酒過量跡象,顯無法安全駕駛,是以,堪認被告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狀態,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上開犯行後,刑法第185條之
3業於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月13日生效,而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經比較上開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該條第1項增訂之第1款規定,不論具體個案之行為人酒後是否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一旦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即該當本條公共危險犯行,且修正後該條第1項之法定刑已刪除拘役及專科罰金刑之規定,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案被告所為上開公共危險犯行,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規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0.55毫克,仍率爾騎乘機車上路,置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於危險中,惟念及被告並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素行尚可,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併參酌被告於警詢時自承以市場攤販為業,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狀況貧寒,暨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7月3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湯千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區衿綾中華民國102年7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之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