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抗字第29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99年度抗字第297號抗告人豐和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莊啟川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光順營造有限公司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於民國99年9月24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訴字第1456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原審以: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所受之損害額,或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相對人以其已向原法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原法院99年度司執字第74711號取回機器設備強制執行程序,經審認為其聲請裁定停止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審酌強制執行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5,800,000元,執行之標的為聲請人向第三人恭鼎工程有限公司所購買100噸雙孔懸臂工作車及施工設備,本件強制執行程序如予以停止,將導致相對人不能即時由強制執行所得金額受償可能受有損害,故認本件停止執行擔保金之酌定,應以相對人執行債權額5,800,000元不能即時受償所受之利息損害等為考量,再參酌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依其爭執之難易程度,其訴訟期間應可評估約2年,因而酌定擔保金額為580,000元予以准許。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稱:停止執行需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之,若強制執行程序已經終結,則無停止執行之問題。伊與債務人恭鼎工程有限公司間取回機器設備強制執行事件(高雄地院99年度司執字第74711號),業經司法事務官於99年6月28日至執行標的物所地高雄縣台27線六龜大橋工地,經執行債務人恭鼎公司委託現場工程師 余政峰 指出執行標的物後,由司法事務官當場解除執行債務人之占有,將執行標的物交予伊占有。惟因執行標的物結構龐大、複雜,且其拆解需俟六龜大橋新建工程施作完畢始安全無虞,故無法於執行當日完成拆解交由伊取回。伊為配合工程進度,自行派員將執行標的物拆解完畢,於99年7月16日至現場取回。不料當日卻遭相對人光順公司阻擋,嗣經司法事務官到場確認該執行標的物已於99年6月28日由執行法院解除占有,交予聲請人取回,並在現場員警保護下取回執行標的物,惟因執行標的物數量眾多,聲請人無法於當日全數取回,而於當日下午5時30分暫停取回行為。查,本件執行名義為取回機器設備,屬於物之交付請求權之執行,而對於動產交付請求權之強制執行,於將動產自債務人取去,交付債權人之時,強制執行程序即為終結。執行法院99年6月28日之執行筆錄記載:「本院當場解除債務人之占有,將執行標的交予債權人,本件於同日上午11時50分執行完畢」等語,且經抗告人、執行債務人恭鼎公司派駐現場工程師余政峰閱覽無訛後加以簽名,顯見本件執行程序業由執行法院當場解除債務人之占有,並將執行標的交予抗告人,執行法院並已當場諭知:「解除債務人之占有,將執行標的交予債權人」等語,足見系爭強制執行之執行程序業已終結,是相對人聲請停止執行,自非有據。退而言之,縱認相對人聲請停止執行為有理由,惟因執行標的物為使用於重大工程(如橋樑工程、高架橋工程等)之特殊工作車,抗告人於依附條件買賣之方式出賣執行標的物予恭鼎公司前,曾以租賃方式將執行標的物出租予恭鼎公司,雙方約定8個月租金300萬元,平均每月租金為375,00
0元,若抗告人不能即時取回執行標的物,則每個月受有相當於月租金375,000元之損害,如以訴訟期間約2年計算,則抗告人之損失將高達900萬元,原法院僅以利息損害酌定擔保金58萬元,顯有未當,爰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只須當事人提起異議之訴,在該異議之訴確定前,法院如認有必要,得依職權為停止執行之裁定;其在當事人願供擔保,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時,法院亦非不得依其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至該異議之訴實體上有無理由,則非法院於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時應予審酌之事項(最高法院93年台抗字第723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1、本件相對人以其已向原法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原法院99年度司執字第74711號取回機器設備強制執行程序。而關於原法院99年度司執字第74711號強制執行程序是否已終結乙節,因執行法院99年6月28日執行筆錄記載:「債權人(按:即抗告人)稱:債務人(恭鼎公司)已委託現場工程師余政峰指出現場執行4台機器設備如附件,另稱今日僅就標的①的部分先予以拆卸,其餘②、③、④部分待債務人施工完畢再予以拆卸,並具狀陳報法院」等語,可見司法事務官於99年6月28日第一次執行時僅拆卸執行標的物①的部分,其餘②、③、④之部分並未拆卸交由抗告人取回。另司法事務官亦於99年6月28日執行筆錄記載:「因橋樑工程施工中且標的物龐大拆卸不易,經與債權人協調後並經債權人同意,由債權人派人駐在現場配合標的物於完工後拆卸,逐一取回標的物,惟因本院距執行現場遙遠,且無法配合派人陪同於現場執行,司法事務官諭知影印本份筆錄交債權人並通知警局,使債權人遇狀況時得聯繫警員協助取回標的物,待全數拆卸取回標的物時,具狀並製作取回物品清單,向本院陳報執行終結」等語,足見本件強制執行程序並未執行終結,抗告人主張強制執行程序已於99年6月28日終結云云,尚非可採。又司法事務官於99年8月26日雄院高99司執祿字第74711號執行命令六(二)中載明:「本強制執行事件於99年6月28日第一次執行時,司法事務官向債權人(按:即抗告人)及其代理人等諭知系爭工作物涉及公共工程之進度,攸關公益,宜配合債務人施工完畢拆卸後逐一並儘速取回,如遇狀況可隨時聯繫當地警政機關並通知本院協助,上述記載業經司法事務官於7月19日於本院執行筆錄補充記載,且本件前業依債權人之聲請,定期續為執行,是本件尚未執行終結,其理至明」等語,足見司法事務官亦認為本件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從而,抗告人主張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業已終結,且相對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顯無理由,認相對人不得聲請停止執行,容有誤會。
2、次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所受之損害額,或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以裁定命債務人供擔保後停止強制執行,其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原屬於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如已斟酌債權人因停止強制執行不當所應受之損害為衡量之標準,即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最高法院98年台抗字第162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抗告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為580萬元,其所聲請強制執行之標的為抗告人向執行債務人恭鼎公司所購買100噸雙孔懸臂工作車及施工設備,本件強制執行程序如予以停止,將導致抗告人不能即時由強制執行所得金額受償可能受有損害。原法院以:本件停止執行擔保金之酌定,應以抗告人執行債權額580萬元不能即時受償所受之利息損害等為考量,再參酌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依其爭執之難易程度,其訴訟期間應可評估約2年等情,因而酌定本件擔保金額為58萬元,經核尚屬適當。抗告人指摘原法院所定之擔保金額過低云云,要非可採。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蔡文貴法官黃科瑜法官林健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如委任律師提起抗告者,應一併繳納抗告費。
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
書記官黃富美附註: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