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17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17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1756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細釵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98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細釵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周細釵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02年4月29日起,在臺北市○○區○○街○○○號6樓內,聚集不特定人賭博財物。其賭博方式係以周細釵所提供之麻將作為賭具,賭客可輪流作莊,分2張牌比點數大小,每名賭客可押注新臺幣(下同)1百至1千元不等之賭金,若所押注方之點數為贏,則由莊家給付2倍賭資,輸者則賭資歸莊家所有,而周細釵則向每名賭客收取2百元之抽頭金。
嗣至翌(30)日凌晨1時許,為警在上址當場查獲賭客謝團月、 陳玉金魏琴何小英王蓮芬陳秀姜蕭林英郁飛桃李姮蔡品蘭韋秋連張海芬陳愛珍楊梅英曾寶月林秀玉 等人(其中魏琴、陳秀姜、李姮、楊梅英在場觀看尚未開始賭博;以上16人均另由警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處理),並當場扣得周細釵所有並提供賭客賭博所用之麻將40顆、骰子8顆,及於周細釵處扣得其向賭客收得之抽頭金1,300元。
二、訊據被告周細釵固坦承有賭客於上開時間、地點於其上開處所內賭博而為警查獲,且其至少有向部分賭客收取每人次20
0元現金等事實,惟辯稱:伊沒有圖利聚眾賭博之意思云云。經查:賭客係進入上開處所以推筒子麻將賭博,在進入賭場時原則要先交200元現金給被告一情,經證人即賭客謝團月、陳玉金、何小英、王蓮芬、蕭林英、郁飛桃、蔡品蘭、韋秋連、張海芬、林秀玉於警詢中證述甚詳(見偵卷第21、
27、39、44、60、68、79、86、93、117頁);又被告聚集上開賭客到場賭博之事實,不僅有查獲現場蒐證照片9張,及扣案麻將40顆、骰子8顆、抽頭金1,300元等可資佐證(見偵卷第139、176至180頁),且經核查獲現場蒐證照片,上開處所擺設一張麻將桌,一旁並設有多張塑膠椅供來客休息、等候,復衡酌本次員警查獲賭客人數高達16人,倘非被告有利可圖,其當無有一次聚集如此多人在其住處內賭博財物之理。從而,被告犯罪事實已經證明,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提供賭博場所予不特定賭客聚集賭博並收取抽頭金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場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次查立法者針對特定刑罰規範之構成要件,已預設該犯罪行為之本質係持續實行之複數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而將之總括或擬制為一個構成要件之集合犯行為,因其刑法評價上為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認應僅成立一罪。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有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要旨足資參照。被告於102年
4月29日至翌日凌晨持續提供場所並聚集不特定之人打玩麻將賭博賭博,並藉此方式牟利,依社會通念,被告之行為即應屬前揭學理上所稱具有營業性之重複特質之「集合犯」,僅成立一罪。又被告所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各罪間,係基於同一犯意,達成其同一犯罪所為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一行為觸犯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經營上開賭場,助長投機風氣,有害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行為可議,兼衡其經營之賭場為警及時查獲,致被告犯罪時間不長,對社會法益所造成損害較輕微,及藉由麻將抽頭金獲利數額不多,且其並無犯罪前科,素行尚稱良好等節,復審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暨其犯後之態度,與其教育程度為不識字,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麻將40顆、骰子8顆,均係被告所有並供犯本罪所用之物,扣案之抽頭金1,300元,則為被告因犯罪所得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14頁),爰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
1項第2、3款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於扣案之鑰匙1把,與被告上開犯罪事實並無直接關係,是不予宣告沒收;另員警於現場扣得之賭資均屬賭客所有,並非被告所有之物,尚不得宣告沒收,併予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7月30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陳思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文祥中華民國102年7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說明│適用法條│├──┼──────────┼───┼──────────┼──────┤│1.│麻將牌│40顆│被告所有為圖利供給賭│刑法第38條第│││││博場所、聚眾賭博犯罪│1項第2款│││││所用之物││├──┼──────────┼───┼──────────┼──────┤│2.│骰子│8顆│同前│同上│├──┼──────────┼───┼──────────┼──────┤│3.│抽頭金1,300元│如左│被告為圖利供給賭博場│刑法第38條第│││││所、聚眾賭博犯罪所得│1項第3款│││││之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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