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聲字第47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聲字第四七五號
聲請人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右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甲○○因犯偽造有價證券、販賣及轉讓第二級毒品等叁罪,所處詳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肆月。
理由甲○○因偽造有價證券、販賣及轉讓第二級毒品等罪,經本院及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張連財法官李英勇
法官張傳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
書記官王秀雲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