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交訴字第1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交訴字第1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訴字第一七七號
公訴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八○○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九日上午八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ОО號自小客車,沿臺中市○○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大雅路與太原路口時,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於通過上開交岔路口時,未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即貿然左轉太原路,擦撞同時左轉之甲○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致甲○人車倒地後,身體受有多處擦挫傷之傷害(傷害部分於審理中撤回告訴)。詎乙○○見甲○受傷後並未下車救助或報警處理,另行起意駕車逃逸現場,經員警向現場民眾查訪,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甲○告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甲、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固對其於右揭時、地駕車肇事,並致告訴人甲○受傷等情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肇事逃逸犯行,辯稱:伊當時關閉車窗聽音響,並不知道發生車禍,所以才離開並非要逃逸云云。經查:右揭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甲○指訴甚詳,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私立中國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各一份附卷可稽。且被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ОО號自小客車,因本件車禍致該自小客車右後車門的刮損,並造成車門輕微凹陷一情,已據被告供述在卷,並有車損照片四張附卷足憑;而告訴人亦陳稱:被告是從我後面側邊撞過來的,所以我沒有看到哪一部位,我倒地之後發生巨大的聲響,而且向右邊滑行了一大段距離,被告不可能不知道發生車禍等語。再徵之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告訴人騎乘之機車遭撞擊後造成六‧二公尺之刮地痕,足證當時倒地應發生巨大聲響,故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駛離或逃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駕駛車輛撞擊被害人致其人車倒地,且對告訴人當場受有傷害已有認識,其竟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即竟行駕車離去嗣經警循線查獲,其肇事逃逸已甚灼然。是被告肇事逃逸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肇事逃逸罪。爰審酌被告肇事後更棄被害人於不顧,其罪行甚重,惟念其犯罪後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告訴人表示不願追究,取得被害人諒解,犯罪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其經此教訓,當知謹慎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宜,爰併宣告緩刑,以勵自新。
乙、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右揭時地駕駛車號00000ОО號自小客車,沿臺中市○○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大雅路與太原路口時,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於通過上開交岔路口時,未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即貿然左轉太原路,擦撞同時左轉之甲○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致甲○人車倒地後,身體受有多處擦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犯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人於第一審辯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上開犯行經檢察官以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提起公訴,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據告訴人甲○於辯論終結前撤回其告訴,有審判筆錄在卷可稽,依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丙、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許金樹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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