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7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7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七六一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一九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乙○○因其女友即案外人 陳麗如 向「富來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承租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租期屆滿猶未歸還該公司,乙○○為免該車遭出租人發現,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十九時許,經過臺中市○○路與天津路口時,見翁 李錦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乘人不覺,以其所攜帶、自前述二J─九0四八號自用小客車內所取得、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險、可供兇器使用之梅花扳手一支,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之車牌兩面拆下,竊取得手後,將之懸掛於陳麗如承租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嗣於同年十二月十日凌晨一時許,乙○○駕駛該輛懸掛其竊取之C四─二三六五號車牌、原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路、梅川西路口時,為警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之被告乙○○除否認其持以竊取C四─二三六五號車牌0面之梅花扳手係屬兇器外,對於右揭時地持梅花扳手行竊之事實坦承不諱。經查,右揭事實,業據被害人 翁李錦 之子甲○○於警訊時指述綦詳,並有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牌認可資料及贓物領據各一紙附卷可稽,足見被告前述自白部分應與事實相符。又被告持以行竊之梅花扳手為金屬製,長度約二十公分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供明,則該梅花扳手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危險,自屬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所稱之兇器,被告空言否認攜帶兇器竊盜等語,自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曾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科之素行、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損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被告持以為本件竊盜犯行之梅花扳手一支,係被告自其女友承租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取得,並非其所有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是該梅花扳手並非被告所有,且非違禁物,爰不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鍾啟煒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附論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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