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6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上訴字第6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655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嘉豪 選任辯護人 黃一鳴 律師
蔡孟遑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殺人未遂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10號,中華民國111年11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少連偵字第20號),針對量刑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審理範圍: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言明僅對於原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98頁、第164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本件上訴範圍僅限於刑之部分。
二、被告之上訴理由:被告過去曾遭大貨車撞擊存有心理創傷,故當丙○○駕車衝撞被告時,情急之下開槍,顯見被告開槍之動機並非十惡不赦;被害人並未遭受任何身體上傷害,足見本件犯罪所生之損害較輕微;被告行為時年僅18歲,觀以敦品中學學生輔導暨考核紀錄(甲)表及導師輔導紀錄表,可知被告仍可透過教育方式導正其偏差行為,非科以重罰入監服刑不可。本案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犯罪所生損害、年齡及知識程度與犯後態度等情,實屬情輕法重,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給予從輕量刑之機會。
三、刑之減輕事由說明:㈠被告就原判決事實欄二部分,已著手於殺人行為之實行而不
遂,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㈡有無自首之說明:
按刑法上所稱之自首係指犯人在其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自承犯罪而接受裁判。其所謂「發覺」,乃指偵查機關知悉或有相當之依據合理懷疑犯罪行為人及犯罪事實而言。是自首之成立,須犯罪行為人在偵查機關發覺其犯罪事實前,向偵查機關申告犯罪,並接受裁判。若偵查犯罪機關已有確切之根據得以合理懷疑該犯罪行為人或犯罪事實而實施犯罪偵查時,除非犯罪行為人另行承認尚未經偵查機關鎖定調查之其他犯罪,且願意接受裁判;否則,縱犯罪行為人同意配合接受調查、搜索、扣押或主動交出犯罪之兇器、贓物、所得等證據,至多僅能作為量刑之參考,不能認為自首(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14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查獲經過係被告對證人丙○○所駕駛之車輛開槍後,經證人丙○○先於同日報案,經警方調閱路口監視器並詢問證人乙○○、丙○○、少年溫○橋、張○仁、鄒○安後,即知悉該次糾紛係因被告與證人即少年張○仁、鄒○安有口角糾紛,且經證人即少年張○仁、鄒○安指證監視器畫面中開槍之人為被告,而被告等人則向南逃逸,始由員警向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核發拘票拘提被告;復經警方查訪策動後,被告始於111年2月13日22時46分聯繫警方投案等情,有警員之偵查報告在卷可參(他卷第5-6頁反面),而證人即少年張○仁、鄒○安指證本案為被告開槍之犯行時點,分別為同日15時23分許、15時6分許等情,有其2人調查筆錄在卷可參(偵卷一第86-88、93-95頁),可見警方早於被告主動聯繫投案之前,即已掌握被告之犯行,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更供稱:我知道警察在找我,所以才跟警察聯繫等語(原審卷二第56頁),是本案警方既已依相關事證,發現被告本案之嫌疑,而因拘提被告並查獲其本案之犯行,依前開說明,則被告本案之犯罪事實已先被發覺,即難認其事後主動聯繫警方投案之事實,有自首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㈢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之辯護人雖以被告坦承犯行、行為時僅年滿18歲、年紀尚輕有教化之可能,且其智識、思慮不周,更曾前因車禍而有嚴重傷害存有心理創傷,因此對於證人丙○○所駕駛之車輛向其直衝時,始向該車開槍射擊,且本案並未有被害人遭受身體上之傷害,本案犯罪所生之損害較輕微,被告仍有透過教育感化之可能,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惟被告本案寄藏槍彈後,更持之向證人丙○○所駕駛之車輛近距離連開三槍,導致上開車輛板金貫穿、凹陷、玻璃破碎,已造成相當程度之社會法益危害,於客觀上難認有何犯罪情狀可憫恕之處,況辯護人所稱上情,業於量刑時予以有利審酌,自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是辯護人上開主張,難認有據。
四、上訴駁回之說明: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原判決事實欄一部分,被告明知具有殺傷力之手槍存有高度之危險性,為政府嚴禁之違禁物,竟仍非法寄藏、更進而持之使用,對於社會治安及人身安全所造成之危害甚鉅,所為實非可取;就原判決事實欄二部分,被告不思以理性之方式解決紛爭,竟率爾持槍彈並首謀糾集共犯等人前往尋釁,甚且因證人丙○○所駕駛之車輛跨越雙黃線逆向駛近時,即近距離持上開扣案之槍彈朝該車輛射擊而連開三槍,嚴重危害他人之身體、生命之安全及社會治安,惡性非輕,所為應予非難,然兼衡被告行為時僅年滿18歲、其自陳過去曾因遭大貨車撞擊存有心理創傷而向其駛近之車輛開槍射擊,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11年8月8日長庚院林字第1110750776號函及國泰醫療財團法人新竹國泰綜合醫院111年8月11日(111)竹行字第1110000375號函覆之被告病歷資料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195至430頁),但未有人遭受身體上之傷害,本案犯罪所生之損害較輕微,且被告犯後終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非劣,暨其於審理中所自承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依相關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敦品中學112年6月8日敦中學字第11205031200號函覆之被告基本資料卡、輔導暨考核紀錄(甲)表及導師輔導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5至127頁)等一切情狀,認原審固未以前開曾因車禍受傷及中學之表現作為量刑因子之一,惟原審所處刑度已接近法定最低刑度,本院認原審就被告所宣告刑度及就罰金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無犄重之處,亦無違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核屬妥適。被告提起上訴認原審量刑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旭輝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黃和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7月27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陳如玲
法官呂寧莉法官魏俊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胡硯溱中華民國112年7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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