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毒抗字第4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施以強制戒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毒抗字第418號抗告人即被告 孫志偉
(現於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強制戒治中)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毒聲字第176號,中華民國112年6月9日裁定(聲請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聲戒字第28號、112年度毒偵緝字第22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被告孫志偉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原審以111年度毒聲字第6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有法務部○○○○○○○○(下稱新店戒治所)函附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1份各附卷可稽,被告既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則聲請人即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規定,聲請令被告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即屬有據,爰裁定令被告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件心理醫師係憑被告入所時所填寫之基本資料及已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作為動態及靜態因子之評估,被告於勒戒前已立於不平等之起點,有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法後之寬厚政策,且監所內之心理醫生所為之2次評估,每次評估時間只有4至5分鐘,忽略了被告之前為了戒毒所做之努力,醫師評估之專業性及公正性令人質疑,被告於觀察勒戒前已自行前往天主教仁慈醫院進行戒毒門診;本件認定被告需強制戒治之「專業判斷」過於武斷,完全未考慮被告在所內之表現情狀,爰請求撤銷原裁定並依法停止強制戒治云云。
三、按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後段規定明確。至於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乃以受勒戒人勒戒後之結果,併參酌勒戒前之各種情況,作為評估之依據。依法務部於110年3月26日修正頒布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其判斷準則係以「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及「社會穩定度」三大項合併計算總分,每一大項皆有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之評分項目,靜態因子分數總分在60分(含)以上者,評估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在60分以下者,若與動態因子相加總分在60分(含)以上,亦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相加總分不足60分者,評估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係評估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首次毒品犯罪年齡、其他犯罪相關紀錄、入所時尿液毒品檢驗、所內行為表現等因素;「臨床評估」係評估物質使用行為、合法物質濫用、使用方式、使用年數、精神疾病共病(含反社會人格)、臨床綜合評估(含病識感、動機、態度、就醫意願)等因素;「社會穩定度」則係評估工作、家庭等因素。是被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係依具體個案之臨床實務及相關事證等情綜合判定,有其相當之專業依據及標準,且涉及專門醫學;又衡酌強制戒治之目的,係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斷毒品之心癮及身癮所為之一種保安處分類型,而該評估標準係將與判斷有無繼續施用傾向之相關因素加以列舉及量化,適用於每一位受觀察、勒戒處分之人,具一致性、普遍性、客觀性,以利執法者判定受勒戒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倘其評估由形式上觀察,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情事,法院應予尊重。
四、經查:㈠被告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原審以上述裁定令入
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執行後經新店戒治所附設勒戒處所評估結果,認被告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有原審前開裁定、新店戒治所112年5月29日新戒所衛字第11207002850號函檢附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在卷可憑(原審毒聲卷第45-48頁,毒偵緝卷第61、62頁);觀諸前開勒戒處所係依上開評估標準紀錄表之表定評分項目一一評分,就⒈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部分合計靜態因子為30分,動態因子為0分;⒉臨床評估部分合計靜態因子為30分,動態因子為4分;⒊社會穩定度部分:合計靜態因子為5分,動態因子為5分;總計靜態因子65分,動態因子9分,經評定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且上述評分者並非單一人士;足見上開評分結果,係依主管機關以其專業核定之通用標準,由前開戒治所指定之相關專業與業管人員,依表定項目就被告之個案情節,一一評估總結之結果,由該評估標準紀錄表之形式上觀察,評分者並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法院自應予以尊重。
㈡本件被告既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事實,並由原審裁定送
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經新店戒治所附設勒戒處所依前開評估標準評分結果,判定其「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則為降低其再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性,自有依法施以強制戒治之必要。
㈢抗告意旨雖稱僅憑前科紀錄與心理醫師短暫之評估過程,認
被告有再次施用毒品之可能過於武斷云云,然上開認定標準與評分結果,係依主管機關以其專業核定,再由專業與業管人員依個案情節分別評估總結之結果,業如前述,被告未提出具體事證表明其前科紀錄或心理醫師之評估有何錯誤違失之處,僅空言泛稱評估標準與結果對其不公云云,尚難採憑。
五、綜上所述,原審以檢察官聲請意旨並無不合,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第3項規定,裁定被告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
抗告意旨徒以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7月27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周煙平
法官吳炳桂法官游士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廖紫喬中華民國112年7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