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抗字第114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1141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林基勝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6月7日駁回聲明異議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48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檢察官於民國109年1月14日以新北檢兆銅106執485字第1090003011號函文告知受刑人所犯各罪應分為附表一、二兩個群組,分別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其分組方式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定刑要件,與法無違。受刑人指摘檢察官將其所犯各罪擅自分為附表一、二後分別聲請定刑對其較為不利,請求將附表一編號2至13所示之罪與附表二所示之罪合併定刑,係以一己之主觀意願取代法律規定之客觀定刑標準,並無可採。至受刑人提及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268號裁判意旨,固與本件部分情節類似,但上開最高法院裁判個案中,經分別定刑且接續執行兩組定應執行刑之結果,已超過法律所定數罪併罰有期徒刑30年之上限,相對於所犯之犯行,認有責罰不相當之疑慮,故在該特殊個案中,始破例容許在「裁判前犯數罪」原則外,打破原分組方式另予定刑。但受刑人所受兩次定刑結果,分別為有期徒刑11年1月、5年6月,接續執行後為有期徒刑16年7月,並未逾有期徒刑30年之上限,此既為其所犯各罪所應受之刑罰,且已各自於定刑過程中享有刑期之折幅,與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無違,難認有責罰不相當之情形。因此,受刑人所舉上開最高法院之案例,與本件個案情形不同,難以比附援引。從而,受刑人認檢察官指揮之執行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抗告意旨略以:
(一)原裁定以定應執行刑應由檢察官整體審視受刑人各罪之判決確定日期與犯罪日期,不能容許受刑人摒棄法定標準、任意擇定主觀上認為可能較為有利之排列組合方式,顯與最高法院111年度台非大字第43號裁判意旨所稱「為使受刑人深思熟慮後,依其自由意志選擇自認最適合的處遇,賦予其選擇權,以符合其實際受刑利益」之見解有違。且受刑人所犯附表一編號1之罪,業已繳納罰金執行完畢,與後續所犯附表一編號2至13之罪均無關聯,檢察官卻未考量判決確定之先後,致原得合併定刑者,恐會因判決確定時間或聲請罪數等偶然因素,而無法合併定刑,仍以聲請切結書強制限定受刑人僅能就其指定之罪刑合併聲請定刑,嚴重剝奪受刑人之權益。
(二)又附表一編號2至13所示之罪係在105年9月21日判決確定,附表二各罪犯罪日期均在上開判決確定日期之前,而與定刑要件相符,且附表一編號2至12及附表二編號4均為販賣毒品罪、附表一編號13及附表二編號3均為違反藥事法,附表二編號1至2則均為施用毒品罪,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及侵害法益各均類似。受刑人因附表一、二所示之罪分別經本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1月、5年6月,另因犯他案經本院108年度聲字第424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三者接續執行,總計應執行有期徒刑23年7月之刑期,客觀上有責罰不相當之特殊情形,而有一事不再理之例外,亦與量刑裁量所應遵循之罪責相當、比例及平等原則發生衝突,故請求就附表一編號2至13與附表二各罪重新定刑,並酌定符合刑罰經濟及恤刑本旨之應執行刑。
三、按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確定後,即生實質之確定力,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者為限(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經法院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確定者,該刑罰之法律效果於斯時即告確定,自無從給予受刑人選擇是否與其他之罪定應執行刑之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743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一)受刑人因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刑,其於108年12月31日請求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09年1月14日以新北檢兆銅106執485字第1090003011號函覆受刑人,將其所犯各罪分成附表一、二2群組,告知受刑人若要聲請定應執行刑,應分別填寫2份定刑聲請切結書,供檢察官憑以向本院聲請定應執行刑,嗣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刑,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78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1月確定(下稱甲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刑,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80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確定(下稱乙案)等情,有前開裁定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二)附表一、二所示之罪,分別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合併處罰之規定,且甲、乙案之定執行刑裁定均載明係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請求向法院聲請,經法院審核結果,認為聲請正當而為裁定,係受刑人行使選擇權之結果,並非檢察官自行恣意選擇而分別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而上開裁定業已確定,具實質之確定力,且其等所包含之案件並無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更定其刑等情形,致原執行刑確定裁判之基礎變動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則附表一編號2至13既已與附表一其他各罪之宣告刑合併定執行刑,自不得將其中附表一編號2至13單獨抽出,再與附表二各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否則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則。
(三)抗告意旨徒以附表一編號2至13,形式上與附表二各罪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要件,即認再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合乎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規定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係憑個人主觀意見,對原裁定已明白論述之事項再為爭執,難認有理。另抗告意旨引用最高法院111年度台非大字第43號裁定,指摘檢察官於聲請定應執行刑時未以最有利受刑人之組合為之云云,然該裁定旨在闡明「刑法第50條第2項之選擇權係專屬受刑人於執行時始得行使之權利,於審判中尚不得行使,故數罪併罰之各罪,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者,被告於審判中不可請求法院定應執行刑」,惟甲、乙案並非因受刑人於審判中之聲請而定應執行刑,是前揭最高法院裁定與本件情形無涉,抗告意旨此部分主張,容有誤會。
(四)至抗告意旨雖指稱甲、乙案接續執行有責罰不相當之過苛情形,然倘如依受刑人之主張,將附表一編號2至13與附表二各罪合併定刑,最長刑期可定17年3月(即附表一編號2至13依其原確定判決時所定應執行刑11年+附表二編號
1、2依其原確定判決時所定應執行刑11月+附表二編號3、4所示之罪8月、4年8月),再與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罪2月接續執行結果,最長刑期可執行17年5月,相較甲、乙案接續執行之總刑期16年7月(即11年1月+5年6月),更多出10月,並非必然更有利,難認甲、乙案之組合客觀上屬過度不利評價致對受刑人責罰顯不相當。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指揮方法並無違法或不當,原裁定亦同本院前揭認定,而駁回受刑人之聲明異議,並無違誤。抗告意旨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7月27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官邱滋杉
法官黃翰義法官邱瓊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 官桑子 樑中華民國112年7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