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17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上訴字第17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1751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勢樽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282號,中華民國111年12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00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謂:「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應以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查本案依刑事上訴狀所載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陳勢樽(下稱被告)認原審量刑太重,請求法官重新量刑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7頁),業已明示僅就原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院自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妥適與否予以審理,至於未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部分(如原判決書所載)非本院審判範圍。
二、維持原判決之理由: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參照)。且法院對於被告為刑罰裁量時,必須以行為人之罪責為依據,而選擇與罪責程度相當之刑罰種類,並確定與罪責程度相稱之刑度。縱使基於目的性之考量,認定有犯罪預防之必要,而必須加重裁量時,亦僅得在罪責相當性之範圍內加重,不宜單純為強調刑罰之威嚇功能,而從重超越罪責程度為裁判,務求「罪刑相當」。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一)原審審理結果,認定被告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明確,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55條規定,並以此為量刑基礎,依行為人之責任,審酌被告參與詐欺集團,負責提領贓款之工作,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之猖獗,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並影響社會治安及風氣,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於偵查、原審審理中均坦承犯行(所犯洗錢部分符合減刑規定),犯後態度良好,且在詐欺集團中擔任之角色係屬底層,並非主導犯罪之人,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失,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核無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其結論尚無不合。本院衡酌現今社會詐欺集團橫行,其恣意詐欺行為往往對於被害人之財產及社會秩序產生重大侵害,且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被告對於詐欺犯行為檢警機關嚴予取締之犯罪,及法律立有重典處罰乙節,自當有所知悉,竟貪圖不法利益,與詐騙集團合流,是其所為本難輕縱,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其素行及前開所列情狀,原審業予以審酌上情,就被告犯行所為量刑,已屬從輕,尚無再予減輕其刑之事由,核屬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並無違反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
(二)茲原判決已詳予審酌認定被告如事實欄所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所依憑之證據、刑法第57條各款及前開所列情狀,兼以被告犯罪情節、生活狀況、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依上開犯罪事實及論罪作為審查量刑之基礎,在法定刑度範圍內,詳予審酌科刑,合法行使其量刑裁量權,於客觀上未逾越法定刑度,且關於科刑資料之調查,業就犯罪情節事項,於論罪證據調查階段,依各證據方法之法定調查程序進行調查,另就犯罪行為人屬性之單純科刑事項,針對被告相關供述,提示調查,使當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並允就科刑範圍表示意見,自無科刑資料調查內容無足供充分審酌而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情形,是原審量刑並無濫用量刑權限,亦無判決理由不備,或其他輕重相差懸殊等量刑有所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失當之處,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被告上訴意旨請從輕量刑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退併辦部分:依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288號、112年度偵字第14600號移送併辦意旨,無非係以該案被害人2人分別經遭受詐騙而匯款之帳戶與本案被告所提供之台新銀行帳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同一,為想像競合犯關係,核屬法律上同一案件為由,移送併案審理(見本院卷第93至95、99至101頁)。惟本案被告既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被告之犯罪事實既因未上訴而確定,本院已無從再就犯罪事實予以審究,業如前述,則此部分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無論與本案犯罪事實是否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均不得併予審理,應退回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附此敘明(本院111年法律座談會第
22號參照)。
四、本案於112年6月8日審理中經審判長當庭諭知本案改定112年7月13日上午10時40分在本法庭續行審理,被告應自行到庭,不另傳喚,被告如無正當理由不到庭得命拘提,有當日審判程序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6頁),是被告業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旭華提起公訴,檢察官董怡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7月27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鄭水銓
法官黃雅芬法官沈君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羅敬惟中華民國112年7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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