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24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上訴字第24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2456號上訴人即被告 廖敏竣 (原名 廖永巡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審訴字第783號,中華民國112年3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8836號、111年度偵字第2141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廖敏竣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不詳時間、地點,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狗」之成年男子購入如附表所示純質淨重共24.989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而持有之,嗣於民國110年10月26日6時55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前,因另案通緝為員警逮捕時,主動交付上開毒品予員警扣案。
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廖敏竣(下稱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案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毒偵卷第17至21、99至100頁、原審卷第194頁。本院卷以外之卷宗名稱,僅取其字別,下同),核與卷附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楊梅派出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現場照片、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等相符(毒偵卷第37至41、55至56、129至131頁),並有扣案如附表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可證。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確定,嗣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因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前開有期徒刑6月、1年2月接續執行,110年5月18日執行完畢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院卷第23至54頁)。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係於施用及持有毒品案件(下稱前案)經執行完畢後,復犯本件持有毒品案件(下稱後案),前後案罪名與罪質相近,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時隔5月左右復犯後案,顯有特別惡性並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有特別預防之必要,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四、另查,員警係於110年10月26日在桃園市○○區○○街00號前發現該處停有牌照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主為斯時另案通緝中之被告,遂待被告前來騎乘機車時,當場逮捕通緝犯之被告,被告見狀即主動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毒品2包,並坦承本案犯行等情,業據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111年8月24日 楊警 分刑字第1110031727號函檢送之員警職務報告記載甚明(原審卷第69至72頁),核與被告110年10月26日警詢筆錄所稱「我於今(26)日6時50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前,正要去牽機車騎乘時,警方就過來盤查我,就查獲我是毒品通緝,然後我主動向警方表示我身上還有攜帶兩包毒品安非他命便交予警方」等情相合(毒偵卷第18頁),堪認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本案犯行前,即向員警自白。惟按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之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且接受裁判,兩項要件兼備,始得依該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951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曾於原審審理中逃匿,經原審於112年2月9日發布通緝,至112年3月7日始緝獲歸案,有原審法院112年2月9日桃院增刑舜緝字第170號通緝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112年3月8日桃警分刑字第1120015647號通緝案件移送書、解送人犯報告書在卷可查(原審卷第139至140、143至147頁)。被告於原審審理中既已逃匿,即無接受裁判之意思,核與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自首之要件不合,無從據以減輕其刑。
五、原判決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等規定,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量刑因子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7月,並諭知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核其認事用法均屬妥適,科刑亦充分評價犯行惡性與結果嚴重性,兼及社會復歸可能性,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並無恣意或濫用裁量可言,應予維持。被告上訴意旨以其自首犯行,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指摘原判決違誤,然被告於原審審理中逃匿,核無接受裁判之意思,不合自首減輕其刑之要件,已如前述,是被告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末檢察官聲請傳喚證人即員警郭彥廷、林敬幃,欲證明被告是否自首犯行,惟被告於本案犯行遭到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之前,即向員警自白,並主動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毒品2包予員警扣案,業據前揭員警職務報告書、被告警詢筆錄載之甚明,事證已臻明確,核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雷金書提起公訴,檢察官樊家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7月27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惠立
法官廖怡貞法官張道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彭秀玉中華民國112年7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物品名稱數量檢出成分鑑驗報告1白色透明結晶壹包(驗餘淨重零點柒零捌公克,純質淨重零點伍伍捌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實驗室分析編號DAA8886-2)2白色透明結晶壹包(驗餘淨重參拾參點陸陸陸公克,純質淨重貳拾肆點肆參壹公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實驗室分析編號DAA888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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