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聲字第182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828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黃焌柚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銀行法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助庚字第1665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㈠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黃焌柚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
中地檢署)檢察官因受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民國112年6月21日下午3時38分之傳真通知,代為執行聲明異議人前受本院109年度金上訴字第63號銀行法案件之自由刑確定判決,並經目前羈押法院之本院臺中分院聲股同意借提執行(同意時間應於下午4時25分收到傳真批示後),以112年6月21日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執助庚字第1665號執行指揮書即異議標的指揮執行,固非無見。
㈡惟聲明異議人所以發生借提執行之情況,乃因涉另案之第二
審審判,於110年10月18日起執行羈押,後因審判尚未終結,經歷次延長羈押,並自112年5月18日起第九次延長羈押2月,有112年5月10日訊問筆錄可稽,實則此際已屬違法羈押,應即釋放聲明異議人之狀態。是本院臺中分院聲股合議庭於112年6月21日明確得知本件已違法羈押聲明異議人之情形,即無裁量、無條件地,應即釋放聲明異議人,不得繼續羈押,亦不得還押聲明異議人,更無從同意借提執行,合議庭確實做成釋放聲明異議人之決定,有卷內審理單為憑。因之,112年6月21日下午3時訊問期日時,聲明異議人違法羈押之狀態對於本院臺中分院聲股合議庭、檢察一體之檢察官已屬顯明,應即釋放聲明異議人,而不再處於合法羈押之狀態。此際,如檢察官欲加以執行,即應踐行正當法律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469條傳喚執行之方式為之。詎執行檢察官不經傳喚而逕經羈押法院同意,逕對經法院釋放之聲明異議人指揮借提執行,該執行指揮有違刑事訴訟法第469條規定暨正當法律程序而屬違法,應予撤銷,並將聲明異議人先行釋放,另定期日傳喚執行,始符正當法律程序之旨趣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又該條所稱之聲明異議,必須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始得為之,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執行之指揮違法及執行方法不當等情形而言。至檢察官對於受判決確定之受刑人傳喚、拘提、通緝,僅係依同法第469條為刑罰執行前之強制處分而已,屬執行前之先行程序,非可認係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自無對之聲明異議之餘地(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29號、110年度台抗字第859號、110年度台抗字第123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本院查:㈠聲明異議人因另案強盜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年
度原重訴字第244號(下稱中院109原重訴244號)判決判處罪刑,上訴後,經本院臺中分院以109年度上重訴字第3號(下稱中高109上重訴3號)判決撤銷中院109原重訴244號判決關於聲明異議人部分,並改判處罪刑,嗣經提起第三審上訴後,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上字第4957號判決撤銷中高109上重訴3號判決關於聲明異議人部分,並發回本院臺中分院,現由本院臺中分院以110年度上重更一字第2號(下稱110上重更一2號)案件審理中,本院臺中分院並以聲明異議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及羈押必要,而於110年10月18日起執行羈押3月,並於111年1月18日、111年3月18日、111年5月18日、111年7月18日、111年9月18日、111年11月18日、112年1月18日、112年3月18日、112年5月18日各延長羈押2月。嗣112年5月18日延長羈押2月之羈押期間將於112年7月17日屆滿,本院臺中分院於112年6月21日為延長羈押訊問後,本院臺中分院110上重更一2號案件承審受命法官即於新北地檢署112年6月21日新北檢貞壬112執3577字第1129075201號函(新北地檢署函請臺中地檢署代為執行聲明異議人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金上訴字第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6月,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上字第5554號判決上訴駁回之確定判決,下稱本案確定判決)批示同意借執行,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即核發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執助庚字第1665號執行指揮書(下稱本案執行指揮書),派警前往本院臺中分院提解聲明異議人執行本案確定判決後,本院臺中分院110上重更一2號案件承審審判長法官乃於本案臺中分院案件審理單批示:「三被告釋放」等語,並將聲明異議人之本院臺中分院刑事庭釋放通知書(釋票)傳真予法務部○○○○○○○○,聲明異議人現於法務部○○○○○○○○○○○執行本案確定判決等情,業經本院調取本院臺中分院110上重更一2號卷(電子卷證)、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執助字第1665號卷(電子卷證)核閱無誤,並有本案執行指揮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臺中分院110上重更一2號裁定、新北地檢署112年6月21日新北檢貞壬112執3577字第1129075201號函、本院臺中分院刑事庭釋放通知書(釋票)、本院臺中分院112年6月21日訊問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查詢紀錄表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19至30、35至52、57至78、97至102、102至112、129至136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聲明異議人固以上開聲明異議意旨為由,提起本件聲明異議,惟:
⒈本件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本案執行指揮書指揮執行聲明異議
人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係依照本案確定判決之內容而為執行,依上開法條說明,難認檢察官之指揮執行有何違法可言。
⒉再按受罰金以外主刑之諭知,而未經羈押者,檢察官於執行
時,應傳喚之;傳喚不到者,應行拘提。但經諭知死刑、無期徒刑或逾2年有期徒刑,而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之虞者,得逕行拘提。前項前段受刑人,檢察官得依第76條第1款及第2款之規定,逕行拘提,及依第84條之規定通緝之。刑事訴訟法第469條定有明文。查聲明異議人因另案強盜等案件,經本院臺中分院以110上重更一2號案件審理中,聲明異議人並於110年10月18日起執行羈押3月,另於111年1月18日、111年3月18日、111年5月18日、111年7月18日、111年9月18日、111年11月18日、112年1月18日、112年3月18日、112年5月18日各延長羈押2月。嗣聲明異議人於112年5月18日延長羈押2月期間內之112年6月21日,由本院臺中分院110上重更一2號案件承審受命法官同意借執行(本案確定判決),新北地檢署乃以112年6月21日新北檢貞壬112執3577字第1129075201號函請臺中地檢署代為執行,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即核發本案執行指揮書,派警至本院臺中分院提解聲明異議人執行本案確定判決,此後本院臺中分院110上重更一2號案件承審審判長法官乃命釋放聲明異議人等節,業說明如上,是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核發本案執行指揮書並派警提解聲明異議人執行本案確定判決時,聲明異議人仍受羈押處分(112年5月18日之延長羈押2月)之狀態。聲明異議意旨固指本院臺中分院於112年5月18日所為之延長羈押處分於法不合,應即釋放聲明異議人,而不再處於合法羈押之狀態,故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69條規定,應以傳喚方式為執行等語,惟如上開法條說明,檢察官對於經羈押之受判決確定之受刑人提解執行、對於非經羈押之受判決確定之受刑人傳喚、拘提、通緝等,僅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69條為刑罰執行前之強制處分而已,屬執行前之先行程序,非可認係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自無對之聲明異議之餘地,是聲明異議人執此為由提起本件聲明異議,自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聲明異議人以上揭情詞提起本件聲明異議,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7月27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林怡秀
法官許泰誠法官蔡羽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語嫣中華民國112年7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