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原上訴字第1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原上訴字第134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家瀚 選任辯護人 王青娥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度原訴字第45號,中華民國112年3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805號、第939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告林家瀚及其辯護人明示僅就科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76頁),從而本院以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為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之刑部分審理,未表明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沒收等其餘部分,非本院審判範圍。
二、本院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犯罪事實及罪名㈠犯罪事實:林家瀚於民國111年6月中旬某日起,加入由伍种
林、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文財神」、「尼卡」、「 汪汪 」等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騙集團組織擔任收水工作(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1816號案另行審理),並與本案詐騙集團其他不詳之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由某詐騙集團成員先於111年9月14日12時30分許,以電話撥打給 俞順忠 佯稱為檢察官(無證據證明林家瀚知悉其他成員冒用公務員名義犯之),因俞順忠健保卡多處領藥有問題(違規領藥),遭列為詐欺嫌疑人,因此需繳納保證金,才能將其身分由嫌疑人身分轉為被害人身分等語,致俞順忠陷於錯誤,而於同日16時許,依指示將現金新臺幣(下同)25萬元置於宜蘭縣○○鎮○○○巷00號住處門口前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後,林家瀚隨即依指示前往拿取前開贓款得手後,從中扣除3,000元作為報酬,再依指示於同日18時20分許將其餘贓款置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南港環球購物中心廁所內,由 伍种林 前往取贓,伍种林並於同日20時30分許在新北市中和區華安街99巷出入口外電線桿將部分贓款交予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並將剩餘贓款在新北市板橋區重慶路上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ATM匯款予不詳之人,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㈡罪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且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駁回上訴之說明㈠原審以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及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說
明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而於量刑時併予審酌,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財物,竟參與詐騙集團並擔任收水工作,使詐騙犯罪風氣之猖獗,且製造金流之斷點增加檢警查緝難度,更造成告訴人之財物損失且難以追回,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可議;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併考量被告於本案犯罪之分工,兼衡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所量處之刑未逾法定刑度,且與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法定刑相較,屬低度刑,並無裁量權濫用或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並無違法不當。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警詢、偵查、審理均自白坦承犯
行,而當時因疫情之故,替朋友作保簽立本票,朋友一走了之,被告因而積欠地下錢莊高額本息,急需用錢,因經濟窮困、為生活所逼,不得不鋌而走險,思慮或有欠周,但動機可憫,且事後幡然悔悟,與被害人和解,又被告之學歷高中肄業,為原住民身分,在111年6月之前並無前科,且以正當工作,其後之所以加入詐騙集團從是收水工作,實係受生活所逼,且所擔任之分工為低階、受支配之角色,考量被告客觀犯行及主觀惡性之情狀,認縱科以最低度刑,仍屬情輕法重,應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並依刑法第57條從輕量刑。
另被告已經與本案告訴人和解,告訴人不只一次在開庭時表達願給年輕人一次機會之意見,足見被告已獲得告訴人之原諒,諭知緩刑,符合告訴人之所願。且依據被告與告訴人間之調解筆錄所載,第一期係從112年9月5日開始分3期捐款給付,故目前尚未給付乃因履行期尚未屆至,並非被告惡意拖延不付,故顯不能以此歸咎於被告,原審卻以此拒絕與被告緩刑之機會,顯然失當,並有違修復式司法制度之目的。再者,被告並無前科,因前述幫朋友作保之原因而誤觸法網,原審判決以被告尚有其他詐欺案件而不予緩刑,以尚未判決確定之案件作為不予緩刑之理由,違背無罪推定原則,而有判決違背法令之處。為此,請求撤銷原判決,從輕量刑並予緩刑云云。
㈢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被告雖自稱替朋友作保而積欠地下錢莊債務,因經濟窮困、生活所逼而一時失慮,從事詐欺集團收水工作,但並非經濟不佳者皆需犯罪,被告所述非客觀上有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犯罪時所存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難認顯可憫恕,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餘地。
又按法官為量刑之裁量時,本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各款例示之犯罪情狀,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以外,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本案原審已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在本件犯行中所參與之分工角色、造成告訴人受有損害,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之態度,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所量處之刑未逾法定刑度,且接近該罪之最低法定刑,屬低度刑,無裁量權濫用或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難認有何不當。至於被告請求宣告緩刑云云,暫且不論被告尚有其他詐欺等多案在其他法院審理中,部分案件已經第一審判處有期徒刑,依卷附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其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原簡字第93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於112年2月21日確定,已不符合刑法第74條緩刑宣告之要件。
被告上訴徒憑前詞,請求從輕量刑並諭知緩刑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景明提起公訴,檢察官壽勤偉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2年7月27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劉方慈
法官蕭世昌法官許曉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徐仁豐中華民國112年7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