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毒抗字第44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施以強制戒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毒抗字第443號抗告人即被告 吳譚慶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6月30日裁定(112年度毒聲字第62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甲○○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357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有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評定結果,認抗告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有上開裁定、法務部○○○○○○○○民國112年6月26日新戒所衛字第11207003830號函檢附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可稽。是本件檢察官聲請將抗告人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觀察勒戒期間作息正常、無違規紀錄,後續更須執行1年半殘刑,難認有再施用毒品之可能,並對於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判斷標準之分數感到有疑慮、難過。另抗告人進監所前,白天在中油煉油廠外包商任職,負責維修油槽,下班後要照顧行動不便之同居人,請求併予考量云云。
三、按:
㈠、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
㈡、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並非完全以受勒戒人勒戒後之結果為準,勒戒前之各種情況,仍應作為評估之依據。依勒戒處所評分說明手冊規定,係以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三項合併計算分數,每一大項皆有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關於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法務部因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修正及109年11月18日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意旨,業於110年3月26日以法矯字第11006001760號函修正頒布「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上開評分說明手冊載明判定之原則:「受觀察勒戒人入所後,經過2週時間的觀察、勒戒,由處所及醫療人員依據其各項紀錄、資料及觀察勒戒期間之行為表現,加以評分。在勒戒人入所4至6週後,可再做一次評估以做必要之評分修正。每一大項皆有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先以靜態因子分數評分,靜態因子分數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60分以下,與動態因子分數相加,如果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又評估標準紀錄表及說明手冊中「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之第1題及第3題之計分方式修正如下(餘無修正):㈠第1項「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計分方式修正為每筆(次)5分,總分上限為10分;㈡第3項「其他犯罪相關紀錄」:計分方式修正為每筆(次)2分,總分上限為10分。是受處分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係依具體個案之臨床實務及相關事證等情綜合判定,有其相當之專業依據及標準,且涉及專門醫學,又衡酌強制戒治之目的,係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斷毒品之心癮及身癮所為之一種保安處分類型,而該評估標準係將與判斷有無繼續施用傾向之相關因素加以列舉及量化,適用於每一位受觀察、勒戒處分之人,具一致性、普遍性、客觀性,以利執法者判定受勒戒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倘其評估由形式上觀察,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情事,法院應予尊重。
四、經查:
㈠、抗告人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357號裁定,送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該勒戒處所依據前開修正後之評估標準,就被告之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等3大項因素(每大項均有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進行評估,其中:⑴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部分合計為25分(有8筆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以上限10分計、首次毒品犯罪年齡為21歲至30歲間計5分、有14筆其他犯罪相關紀錄計10分、入所時尿液毒品檢驗無藥物反應計0分,上開4項靜態因子分數合計為25分;無動態因子),⑵臨床評估部分合計為34分(有海洛因、安非他命多重毒品濫用計10分、無合法物質濫用計0分、使用方式有注射使用計10分、使用年數超過一年計10分,以上靜態因子合計為30分;無精神疾病共病、臨床綜合評估評定為「中度」計4分,上開2項動態因子合計為4分),⑶社會穩定度部分合計為10分(工作為中油外包商全職工作計0分,靜態因子合計為0分;又家人有藥物濫用計5分、入所後家人無訪視計5分、出所後會與家人同住計0分,上開3動態因子合計10分)。以上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等總分合計為69分(靜態因子共計55分,動態因子共計14分)【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誤載為「總分64分」】,經評定認抗告人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情事,有法務部○○○○○○○○112年6月26日新戒所衛字第11207003830號函暨檢附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評估標準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前述綜合判斷之結果,係該所相關專業知識經驗人士,於抗告人觀察、勒戒期間,依其本職學識就抗告人之前科紀錄及行為表現、臨床評估及社會穩定度等因素所為之綜合判斷,具有科學驗證所得之結論,且由形式上觀察,並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是以,本件抗告人經勒戒處所本於其專業,依據上開客觀標準及相關事證,評估抗告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無法戒斷毒癮,有施以強制戒治之必要,原審據以裁定,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㈢、抗告人雖稱於觀察、勒戒期間作息正常、無違規紀錄,後續更須執行1年半殘刑,難認有再施用毒品之可能。惟監獄為執行刑罰之場所,並非戒癮專責機構,尚無從以抗告人勒戒完畢後尚有其他案件待入監服刑之事實,逕予推認無強制戒治之必要,抗告意旨以完成勒戒處分後,必須解還桃園監獄繼續服有期徒刑將無接觸毒品之可能置辯,並非可採。又關於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判斷標準之分數部分已如前揭說明,抗告人空言指稱評估分數有疑慮,惟並未提出評估分數有何錯誤之憑據,其質疑顯然無據。其餘抗告意旨所稱個人及家庭因素,並非審酌應否為強制戒治之考量事由,亦無從執為免除強制戒治處分之理由,均不可採。
㈣、綜上所述,原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之規定,裁定抗告人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六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一年,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徒以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要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7月27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劉嶽承
法官古瑞君法官廖紋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江珮菱中華民國112年7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