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上易字第7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上易字第753號上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秀蘭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699號,中華民國112年4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355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朱秀蘭於110年7月1日晚間6時53分許至6時56分許,於上址九乘九永和中正店內,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先在貨架上陸續拿取「有顆梅-一 甘李 」、胡椒餅及標籤紙各1包後,趁機將「有顆梅- 一甘李 」1包放入外套口袋內,再將標籤紙、胡椒餅隨意放置其他貨架上後,未結帳即逕自將「有顆梅-一甘李」1包攜出店外,而以上揭方式竊取告訴人 李欣蘭 所管領之財物得手。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自不得遽為有罪之判決;苟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前開罪嫌,無非係以㈠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㈢證人李欣蘭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㈢監視器畫面擷圖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述時、地,拿取該店貨架上之「有顆梅-一甘李」、胡椒餅、標籤紙等商品,嗣未持任何物品結帳即離開店內之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本來想要買那些東西,但因為我錢不夠,所以就將這三樣商品隨處放在不同櫃架,然後離開店內,我沒有把東西攜離該店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確有於上述時間,至九乘九永和中正店內,自該店貨架上先後拿取「有顆梅-一甘李」、胡椒餅及標籤紙各1包,嗣其空手離開該店一節,此據被告供承在卷,並有現場監視器畫面光碟暨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7至18頁,光碟另置偵查卷存放袋)。上揭事實,堪以認定。
㈡、又九乘九永和中正店員工嗣後清點店內貨架商品,發現短少1包「有顆梅-一甘李」一節(見偵卷第11至13、53、55頁),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李欣蘭於警詢、偵查中指證綦詳。檢察官起訴雖認該店短少之「有顆梅-一甘李」1包係遭被告於上述時、地竊取,並放置外套口袋帶離九乘九永和中正店,惟查:
⒈經原審勘驗案卷附之監視器畫面光碟結果,被告於【2021/07
/0118:54:00至18:54:59】時,雖似有將手中持有之「有顆梅-一甘李」塞入其所穿長褲口袋內之舉止,然旋又從口袋內將該物取出,連同其餘所持胡椒餅及標籤紙一同翻看,並沿店內17號走道向畫面上方行走;且由該店不同角度之監視器連續拍攝的畫面顯示,被告雖於【2021/07/0118:5
5:00至18:55:59】期間,先繼續自17號走道往上移動至橫向走道後,向左走出畫面範圍,再向右行走並轉入18號走道並向下走出畫面,嗣又折返沿同走道向上走入橫向走道,於走至22號走道時,以右手將1小包物品(應為標籤紙)放回架上,再將手上大包裝零食交至右手,且此時被告手上已未見第3包商品,復以右手將大包裝零食放置於貨架上,此時雙手未持有任何物品等情,此有原審勘驗筆錄暨影像畫面截圖附卷可憑(見原審111易699卷第223至225、229至245頁)。而由此部分監視器畫面就被告將前開「有顆梅-一甘李」從口袋取出後,於17、18號走道附近來回徘徊期間之舉動,因攝影機位置、角度因素,實未能清楚分辨,且上開期間被告亦曾走出監視器畫面之範圍,是被告自口袋內將未結帳商品取出後,究竟有無再次將之放入口袋,亦或如被告所辯係將之放置於店內他處,實無法確認,故尚不能僅憑九乘九永和中正店貨架上經清點後短少「有顆梅-一甘李」1包,及被告曾經拿取該物等情,即認定該商品係經被告以放入口袋帶出店外之方式竊取得手。
⒉證人李欣蘭於偵查中雖指證:是被告竊取店內貨架上之「有
顆梅-一甘李」1包等語,惟其亦明確證述:當時我沒有見到被告竊取過程,是事後看監視器,看到他將 梅子 放進口袋,之後沒有結帳就離開等語(見偵卷第53頁),顯見證人並未見聞被告於上述時間,逗留在九乘九永和中正店內之過程,係事後調取監視器畫面察看而始指認被告行竊甚明。且依現場監視器畫面顯示,被告將該包「有顆梅-一甘李」放入口袋後,旋即自口袋將該商品取出,並來回在店內走道穿梭走動,過程中陸續將手上之物隨處放置,而就被告前開將「有顆梅-一甘李」從口袋取出後,於17、18號走道附近來回徘徊期間之舉動,因攝影機位置、角度因素,無從確認被告自口袋內將未結帳商品取出後,究竟有無再次將之放入口袋,已如前述。是證人指證:「他將梅子放進口袋,之後沒有結帳就離開」一節,顯係觀看該監視器畫面所為片斷之證述,自無從僅以證人前開片斷證述,遽為不利被告認定之依憑。
㈢、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從而,檢察官所舉之證據,既無法使本院獲致被告有罪之確信心證,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說明,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㈣、檢察官上訴雖謂以:參酌被告慣用之行竊手段,均係先拿取其他商品遮掩,且於其他經判決有罪之竊盜案件亦均為相同之辯解等語。然本件依現場監視器畫面無從確認被告是否有再次將「有顆梅-一甘李」放入口袋,業經說明如前述,而本件亦乏其他證據足以證明九乘九永和中正店短少之1包「有顆梅-一甘李」係遭被告所竊取,是自無從僅以被告過往經判決有罪之犯罪手法、相同辯解等情,逕認本件被告解辯亦無足採而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檢察官前開所訴,洵無足採。
六、原審因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不當,檢察官上訴,未提出新事證,僅就原審依職權所為之證據取捨及心證裁量,重為爭執,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世淵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涵慧提起上訴,檢察官羅建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7月27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曾淑華
法官黃惠敏法官李殷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周彧亘中華民國112年7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