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10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上訴字第10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1084號上訴人即被告 羅鈞瀚 選任辯護人 李佳芳 律師
吳尚道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林志翔 選任辯護人 廖志剛 律師
王聖傑 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855號,中華民國112年1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1024號),針對量刑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審理範圍:上訴人即被告羅鈞瀚、林志翔均言明僅對於原判決之刑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82頁、第138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本件上訴範圍僅限於刑之部分,合先敘明。
二、被告2人之上訴理由:㈠被告羅鈞瀚上訴理由:原審量處之宣告刑過重,而各宣告刑
中最重刑期僅為有期徒刑6年,然應執行刑卻高達有期徒刑9年,實屬過重而違反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等語。
㈡被告林志翔上訴理由:本案有情輕法重之情,請求依刑法第5
9條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並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等語。
三、刑之減輕:㈠被告2人就原審判決事實欄一、(二)所示之犯行,已著手實施
販賣第二級毒品構成要件行為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而於偵查及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羅鈞瀚、林志翔就各次犯行,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見偵一卷第270頁、第286頁、原審卷二第48頁、第205頁、第207頁、本院卷第82頁、第138頁),是揆諸前揭說明,被告羅鈞瀚、林志翔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2人所犯如原審判決事實欄一、(二)所示之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有刑法第25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數種減輕其刑事由,應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㈢再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林志翔並未因其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被告羅鈞瀚係因證人 陳潣諼 之供述而為警循線查獲(見偵二卷第55頁),另被告羅鈞瀚雖供述大麻花來源為「Peter」,毒品咖啡包來源為綽號「 阿龍 」之人等語(見偵一卷第18頁、第285頁、第287頁),然被告羅鈞瀚並未再提供相關年籍資料、聯絡方式與其他佐證,本案並未因被告羅鈞瀚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等情,據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函覆明確,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111年11月9日北市警士分刑字第1113051140號函在卷可證(見原審卷二第91頁)。是依此情形,堪認本案並未因被告2人之供述,而查獲其他共犯或正犯,自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定「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之要件未侔,無從據以減刑。
㈣另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資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尤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5條之販賣毒品、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刑罰極其嚴厲,以嚇阻毒品擴散,進而禁絕毒害。惟犯上開罪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危害社會之程度亦屬有異,非不可依個案具體情節,綜合考量一切情狀,探究是否有法重情輕之顯可憫恕之處,妥慎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量減輕其刑,俾使個案之量刑能斟酌允當,符合罪責相當原則。查本案被告2人合作販賣毒品而助長毒害擴散,危害程度已非輕微,且其等既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與刑法未遂犯之規定減輕其刑,衡量被告2人犯罪之情狀,並無可憫恕之情形,在客觀上亦不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應無情輕法重之情形,故被告2人所犯上開各罪,即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遞減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爰審酌被告2人本應深知毒品戕害身心,販賣毒品嚴重危及社會秩序及他人身心健康,竟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生活所需,為謀一己私利,漠視上開危害,自應受一定程度之刑事非難,且被告羅鈞瀚已有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之前案紀錄,被告林志翔則有妨害自由之前案紀錄(於本案不構成累犯),有被告2人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等本應知所警惕,猶漠視法令禁制,再次為本案犯行,顯未知所戒慎;惟念及被告2人犯後於偵、審均自白犯行,已有悔意,兼衡被告2人本案所販賣毒品之數量、金額非微,及本案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暨被告羅鈞瀚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被告林志翔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其等之職業收入、均無需扶養之家人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原審卷二第208頁),原審就被告2人所宣告刑度,並無犄重之處,復審酌被告2人本案所犯之犯罪情狀、罪質及侵害法益,兼顧刑罰衡平之要求及矯正被告2人之目的而為整體評價後,原審就被告2人所諭知之應執行刑,亦無犄重之處、違反比例原則及罪刑不相當原則之情形,核屬妥適。被告2人提起上訴認原審量刑不當,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林志翔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為一造辯論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宇程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和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7月27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陳如玲
法官呂寧莉法官魏俊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胡硯溱中華民國112年7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或專供製造、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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